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63號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代 理 人 許榮林關 係 人 蔡金保律師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李明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 號、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明潔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明潔前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蔡金保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迄今未能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事務並無進展,爰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0 年度家聲字第66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蔡金保律師迄今未能終結被繼承人李明潔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亦據蔡金保律師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具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