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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簡彩惠相 對 人 詹聖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以原裁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異議人負擔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5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因相對人業已於106 年2 月8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於當日成立和解筆錄在案,詎原裁定仍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有償還請求權人得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據為執行名義,是若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或調解者,既已因和解之效力而不得請求他造負擔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撤銷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485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計預納有裁判費8,700 元、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鑑定費用35,000元,及系爭鑑定費用,而就前開裁判費8,700 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3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11月17日10

5 年度司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就所餘之系爭鑑定費用部分,相對人則聲請以原裁定確定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05 年5 月27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24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原裁定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以其於本院上開撤銷買賣契約事件終結後,另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0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就上開買賣契約已收之買賣價金及房屋修繕代墊款,嗣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雙方其餘請求拋棄(含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相關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所裁定可向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其他本案主張之抵銷事項)。…」,兩造既對訴訟費用負擔成立和解,相對人即不應再要求異議人負擔系爭鑑定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堪認兩造確於上開時、地成立包含上開所載和解條件之和解筆錄。再觀諸相對人當日庭呈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本亦有以本院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20

2 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43,700元,及系爭鑑定費用,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意,是上開兩造和解條件所載:「含被告於相關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所裁定可向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其他本案主張之抵銷事項」等文,乃指上開本院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43,700元,及系爭鑑定費用無誤,故異議人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後,另就該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拋棄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請求,堪信為真。

㈢從而,兩造既已於相對人所提之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判決確定

後、原裁定作成前之106 年2 月8 日另就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拋棄包含相對人於相關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所裁定可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其他本案主張之抵銷事項在內之其餘請求,即已因和解之效力而不得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自無就系爭鑑定費用再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對異議人拋棄系爭鑑定費用之請求,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