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鍾坤彬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程啓仲

溫文萍程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全字第131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

6 年7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衹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程啓仲部分:異議人前遭相對人程啓仲詐欺,已多次

向相對人程啓仲請求返還,然相對人程啓仲均藉故拖延。嗣後相對人程啓仲雖有簽發本票,然到期日屆至仍未清償,甚至自106 年4 月14日以後相對人程啓仲就異議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足見相對人程啓仲無任何還款意願,有經催告請求但拒絕給付之情形。據悉相對人程啓仲在外亦有積欠債務,且名下似無任何不動產,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92 29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似即相對人程啓仲,且異議人已提起詐欺告訴,相對人程啓仲為脫免責任,避免將來異議人向其求償,定會進行脫產,果如此,異議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溫文萍部分:相對人溫文萍與相對人程啓仲為夫妻,

相對人溫文萍曾傳送Line訊息予異議人,表示本件事件係異議人與相對人程啓仲間之爭議,與其無涉,顯見相對人溫文萍想藉此卸責。又相對人程啓仲簽發本票到期後拒絕清償,相對人溫文萍為免自身亦遭追償,定會與相對人程啓仲共謀脫產,且異議人曾將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匯至相對人溫文萍之帳戶,相對人程啓仲與溫文萍至今仍無法還款,應係已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31423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似即相對人溫文萍,可知相對人溫文萍有其他債務,且於105 年12月間即債信不佳,故見相對人溫文萍無任何還款意願,且據悉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償債能力薄弱,異議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相對人程文田部分:相對人程文田亦有參與邀集異議人投資

,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異議人匯款,異議人發現被詐欺後,曾要求相對人程文田還款,但相對人程文田卻稱款項均遭相對人程啓仲取走,與其無涉,顯見其企圖脫責,拒絕還款。又相對人程文田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於94年間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 元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後於106 年1 月13日又設定一普通抵押權400,000 元予第三人謝明洲,且有流抵約定,其債權真實性可疑,且由此可知,相對人程文田可能另有抵押債務,且金額逾異議人之債權額,甚至上開建物將來可能移轉所有權予抵押權人,影響異議人日後債權實現可能性甚大,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綜上,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有不足,異

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程啓仲及溫文萍前於106 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陳稱第三人林田山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之一筆放領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以1,600,000 元出售,並邀同異議人投資經營露營區事業,約定由異議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異議人遂依相對人程啓仲之指示,先後匯款及給付現金共1,600,000 元予相對人溫文萍及程文田。嗣相對人程啓仲對聲請人所詢問露營區工程進度不斷推託動工期日,異議人心覺有異,遂告知相對人程啓仲要退出投資,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相對人程啓仲於Line通訊中先後同意於106 年3 月底及同年4 月25日前還款,惟均逾期未履行。異議人更發現系爭土地未曾移轉登記至異議人名下,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屬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地,而非第三人林田山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異議人始知遭相對人等

3 人詐欺,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異議人不斷以Line訊息與相對人協談,要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金額,相對人均藉故推託,嗣後更對異議人之訊息置之不理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手機簡訊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刑事告訴狀、相對人程啓仲所簽發面額1,600,000 元之本票、程啓仲之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均無還款意願,經催討後拒絕還款,且相對人程啓仲、溫文萍另積欠其他債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相對人程文田名下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故認相對人之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乙情,經本院查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22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係相對人程啓仲,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23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確係相對人溫文萍,再經本院查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程啓仲105 年度之所得金額為0 元,名下僅有一筆1997年出廠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溫文萍10

5 年度之所得金額為64,914元,名下亦僅有一筆1994年出廠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均可認與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1,600,000 元相差懸殊。至於相對人程文田105 年度之所得金額為35元,名下財產除前揭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外,另有一筆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但公告現值僅64,405元,其餘雖還有十餘筆不動產,但均與人共有,恐變價不易,此外還有2 輛分別在1991年、2002年出廠之汽車及少數投票,價值亦不高。且相對人程文田於106 年1 月20日向異議人行使詐術前之106 年1 月13日持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向設定抵押權予謝明洲並為流抵約定,亦有預先增加負擔,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綜上,足使本院相信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故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處分未及審酌,逕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