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張麗芬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1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作成106 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7 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580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5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謂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異議人提起再審,亦無礙原確定判決效力,相對人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