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蘇婕嫻即蘇俞瑱相 對 人 陳連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6 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貴院105 年9 月1 日雲院忠105 執聲辰字第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貴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民事判決)以陳韻淇、陳連春香為債務人,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91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當事人就原執行名義有爭議,訴請貴院審理,經貴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撤銷原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陳韻淇不服提起上訴中。相對人雖曾於106 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但異議人已於106 年11月1 日以虎尾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相對人無取回擔保金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異議人仍受有損害,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106 年度存字第239 號之擔保金,貴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該條所指「訴訟終結」,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持本院105 年9 月1 日雲院忠105 執聲辰字第5 號債權憑證,以陳韻淇、陳連春香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以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提供177100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在案。嗣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於106 年9 月6 日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亦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決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否停止執行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已經訴訟終結,堪予認定。
五、執行程序應否停止所繫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既已終結,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不再發生,其損害額已可確定,即非不能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以106 年10月25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又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未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准許相對人返還前開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當。
六、異議意旨雖稱執行債務人陳韻淇已對本院106 年12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上訴(抗告),且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中尚未終結,因此損害仍繼續發生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聲明上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然該案之訴訟事由與決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否停止執行之訴訟(106 年度再字第
1 號)無關,且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中尚未終結,即無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言,異議意旨顯不足以影響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訴訟已經終結,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不再發生,其損害額已可確定,即非不能行使權利之事實。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