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非訟代理人 張能軒
吳柔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傳房(男、出生日期不詳、最後住所:他里霧堡他里霧庄
502 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傳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
5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傳房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查無戶籍資料,且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失蹤人李傳房係於日治時期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且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財管字第2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證及裁定查核屬實,是可認失蹤人於日治時期即已失蹤無訛,亦即於民法總則71年1 月4 日修正前失蹤,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
三、經查,失蹤人李傳房係於日治時期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且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財管字第2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證及裁定查核屬實,已如前述;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李傳房之生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件失蹤人係於日治時期失蹤,其確實失蹤之日則無從確定,故本院認為以日本政府投降時間即34年8 月15日推定為失蹤人失蹤時間,應為適當,則依前揭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計至44年8 月15日止,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