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賴春男
賴廖碧霞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 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賴春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廖碧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賴春男在本院提起105 年度勞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8,255 元、2,007,655 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原告賴廖碧霞在本院提起105 年度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1,675,096 元、1,675,096 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賴春男、賴廖碧霞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賴春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24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52,247元】;原告賴廖碧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0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44,080元】,應由原告賴春男、賴廖碧霞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