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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 務 人 黃祥霖即黃庭焜代 理 人 黃鈺婷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湯景富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3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200 元,共清償590,400 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防癌終身壽險) 解約金113,622 元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0,668 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消債更字卷第227 頁),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自104 年起受雇於永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228 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398元等情,與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 號裁定認定之27852元,相差無幾,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7,398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6 年9 月29日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6,918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717元與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定之16,918元,相差無幾,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0,400 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所定之標準【即每期應清償10,183元,計算式:(590,

400 元+保單解約金224,290 元)/72 ×0.9 =10,183元】,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0,4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24,290 元,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0,400 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 款第1 目之標準,惟按上開注意事項第2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不以該注意事項第27項第1 、2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故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祥霖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0,400元。

二、總清償比例:5.27﹪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8,2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21,374 元每期還款金額:674 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65,370 元每期還款金額:486 元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90,859 元每期還款金額:651 元

四、債權人:臺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債權金額:306,290元每期還款金額:224元

五、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442,073 元每期還款金額:1787元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51,552元每期還款金額:842元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00,779元每期還款金額:805 元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82,476 元每期還款金額:572 元

九、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009,313元每期還款金額1470元

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36,943元每期還款金額246元

十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70,261元每期還款金額417元

十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金額:36,099元每期還款金額26元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