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相 對 人 吳世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錦玲、吳世佳即宏展商行對聲請人買賣貨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
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3 日起至125 年3 月
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錦玲卻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1 月16日雲院忠非信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143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錦玲、吳世佳即宏展商行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錦玲、吳世佳即宏展商行,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43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四湖鄉 │四湖 │ │105-44 │4401 │全部 │ ││0│ │ │ │ │ │ │ │ ││1│ │ │ │ │ │ │ │ │├─┼───┼────┼───┼───┼────────┼────────┼───────┼───────────────┤│0│雲林縣│四湖鄉 │保安 │ │359 │4976.50 │全部 │ ││0│ │ │ │ │ │ │ │ ││2│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