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溫國岸相 對 人 米泰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和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蕭貞媛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23日起至11
5 年5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蕭貞媛邀同第三人余文昱、林和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 月8 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借用52,000,000元,詎自85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及抵押權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5年6 月30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9 月1 日雲院忠非平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蕭貞媛(兼林和生之繼承人)、余文昱、林明青(即林和生之繼承人)、林明黎(即林和生之繼承人)、林明夆(即林和生之繼承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蕭貞媛、余文昱、林明青、林明黎、林明夆,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85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0│370│雲林縣斗六市斗│雲林縣斗六市太│12層商業用、鋼│一層311.06│381.│平台│40.39 │1000分之34 │ ││0│2 │六段343-6地號 │平路7號 │筋混凝土造 │騎樓70.61 │67 │ │ │ │ ││1│ │ │ │ │ │ │ │ │ │ │├─┴───┴───────┴───────┴───────┴─────┴──┴──┴──────┴──────┴──────┤│共有部分:斗六段3811建號、164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6;斗六段3812建號、4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6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