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蔡承龍相 對 人 李昆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萬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67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經本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如因上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