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廖蜜仔相 對 人 林信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 萬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且經本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62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並經本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原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相對人如因上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發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