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朱友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駱淑華(即賴貴仙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賴貴仙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於民國80年3 月5 日到期,經聲請人提示後卻未獲付款,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80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本院80年度存字第140 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3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因聲請人不諳法律,除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假扣押,另由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黃玉蘭就被繼承人所簽發未獲付款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7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80年度票字第678 號裁定准許,嗣被繼承人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繼承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繼承人敗訴確定。上開債權歷經第三人黃玉蘭於84年至88年間數次執行仍未全額獲償。因系爭款項已逾25年未取回,業經本院提存所解交國庫,惟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當時避不見面,遷移不知去向,聲請人查不到其行蹤,幾年後雖有傳聞其已死亡,然聲請人並不知其有無繼承人,嗣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駱淑華於106 年9 月27日始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於106 年9 月27日始消滅,且聲請人已與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中成立和解,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惟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2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80年4 月9 日依本院80年度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款項起,迄至105 年4 月9 日止,因提存屆滿25年,未據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或供擔保權利人領取,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間屆滿之日,不待提存所另為意思表示,系爭款項即歸屬國庫所有,本院提存所因而於同年5 月12日,依法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並未於25年期間內,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合先說明。
㈡系爭款項自提存翌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修正公布時,並未逾25年,依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該提存金即歸屬國庫,故聲請人取回系爭款項,自應於系爭款項歸屬國庫前即105 年4 月9 日前提出聲請。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否有逾提存法所定之期限係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時為判斷,而非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取回提存物程序之要件為斷。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款項歸屬國庫後,於106 年9 月30日始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雖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9 月27日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始與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取回系爭款項、於106 年9 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云云,然本件自提存日起既已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系爭款項即應歸屬國庫,提存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聲請人遲至106 年9 月3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或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向本院或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
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係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準此,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須有程序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情形,始足當之。惟查,本件聲請人僅泛泛陳稱其查不到受擔保利益人行蹤或不知其有無繼承人,而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依法取回或領取系爭提存物。況本院提存所於96年1 月25日、97年5 月26日及101 年1 月17日數次發函通知聲請人儘速檢具原提存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本院80年度存字第1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自聲請人收受本院提存所最後一次通知函時(即101 年1 月20日)至系爭款項歸屬國庫時(即105 年4 月9 日),聲請人尚有4 年期間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或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即應即時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諉以查不到受擔保利益人行蹤或不知受擔保利益人有無繼承人為由,而任令時間經過,是聲請人所陳事由已非不可歸責,其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因已逾提存法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歸屬國庫,提存人即聲請人之權利已消滅,其主張因查不到受擔保利益人行蹤或不知受擔保利益人有無繼承人而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理由。是故,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