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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明強相 對 人 王健一

王健三王素蘭陳王素玉王明山王黃白王正松王麗卿王麗儒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健一、王健三、王素蘭及陳王素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明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黃白、王正松、王麗卿及王麗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健一、王健三、陳王素玉及王素蘭負擔百分之六、王明山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王黃白、王麗儒、王麗卿及王正松負擔百分之十六」,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10,567元、另支出地政勘查費、地籍圖等測量規費15,490元,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0,773元【計算式:(15,850元-10,567元)+15,490元=20,773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20,773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附表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 │├──┼─────┼─────────┼───────┤│ 1 │王健一 │100分之6 │1,246元 │├──┼─────┤ │ ││ 2 │王健三 │ │ │├──┼─────┤ │ ││ 3 │陳王素玉 │ │ │├──┼─────┤ │ ││ 4 │王素蘭 │ │ │├──┼─────┼─────────┼───────┤│ 5 │王明山 │100分之51 │10,594元 │├──┼─────┼─────────┼───────┤│ 6 │王黃白 │100分之16 │3,324元 │├──┼─────┤ │ ││ 7 │王麗儒 │ │ │├──┼─────┤ │ ││ 8 │王麗卿 │ │ │├──┼─────┤ │ ││ 9 │王正松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