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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建志相 對 人 張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及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58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1,58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