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陽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但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確定數額,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應予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79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