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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

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並有該單據為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73元【計算式:36,145÷2 =1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73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