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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世文相 對 人 吳文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47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鴻(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及土勘查複丈費4,000 元,合計5,150 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15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