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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詹聖泱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相 對 人 簡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