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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昭仁

吳碧珠共同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六合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代 理 人 張鈞豪

張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六合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六合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62年9 月7 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經營竹器、木器製品之製造或加工與買賣、手工藝品之製造或加工與買賣、纖維製造加工與買賣、胚布纖造加工與買賣、上項進出口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等事業。

二、相對人六合公司屬家族企業,由張昭明擔任董事長,然公司自80年間起荒廢本業,僅靠出租名下廠房收取租金維持,近年來股東間為新北市坪林鄉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收益問題、公司大小印鑑章保管問題,意見不合,股東間無法針對公司營運方針凝聚共識。公司長年來僅靠租金收入,卻要支應水電、稅務費用,一旦租金收入來源中斷,公司將何以為繼?且負責人張昭明若真有心要繼續經營事業,為何數十年來都無積極做為?是公司既已無實際營運,且為免租金收入一旦中斷,造成公司虧損日益擴大,實有解散公司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六合公司。

三、六合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由張李完妹擔任新董事,取代張昭仁之董事職務,該次改選,雖經人數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然張昭仁經公司章程第8 條記明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該次改選,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張昭仁仍為公司章程第8 條記明之公司董事,依上開規定,六合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張李完妹為公司新任董事,取代章程登記之董事張昭仁,應不生效。

四、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公司法第172 條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內,然基於法理一致,亦應類推適用於有限公司。六合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既未將董事之改選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自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違反此規定,應屬無效。

貳、相對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因公司經營傳統產業,無以面對新科技潮流之衝擊,而暫時沒有營業,公司不無苦思力求轉型,不能僅因目前產業不順遂,就斷言無東山再起或擴展業務之可能。縱然股東間因新北市坪林鄉土地發生產權糾紛、為公司大小章保管問題意見不合,但尚未達到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嚴重情形。又公司目前收入雖以廠房租金為主,但爾後不無擴展業務之可能,不能以是否有招募員工或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認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公司創立迄今40餘年,股東張世豪、張鈞豪均表示願意承接事業,若僅因考量要支付公司基本開銷水電、稅費或股東意見不合,驟然解散公司,並非公司之最大利益。

二、六合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由張李完妹擔任新董事,取代張昭仁之董事職務,該次改選,經人數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且張李完妹與張昭明為夫妻關係,意見相同,以後應不會有董事意見不同,難以達成經營共識之問題。

叁、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詢問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6 年7 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63391780號函表示意見:

一、本案經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雲林縣○○鎮○○里○○

000 號) 實地訪查,現場及辦公室均無工作人員,據受訪人張昭明陳述,公司是以製做竹器手工藝品、聖誕飾品等為主要業務,因為時機不好,沒有市場,目前無經營,亦無營業額及員工,現以出租廠房為公司收入來源,扣除水電費、雜支及相關稅費後,尚有盈餘,俟未來市場時機好轉,會再購置新型機器生產製造,仍有繼續經營意願。

二、代表人張昭明表示目前登記所在地因租約到期,尚未出租予他人。次查該公司登記檔案,並無辦理停業登記資料。

三、該公司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累積虧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 元,虧損僅資本額之小部分,尚無重大虧損之情事。

肆、法院的意見:

一、聲請人係六合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十餘年來未實際經營本業,股東間因土地產權問題、公司大小章保管、無法召開股東會等因素產生僵局,致公司未能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因此聲請解散相對人六合公司,並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陽明大學郵局第000019號、第000020號存證信函、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以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電信費通知單、103 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253 頁至第264 頁、第323頁至第329 頁),然相對人否認公司有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不同意解散公司。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相對人六合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元,其登記於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鎮○○段○○○ 號、362 號土地,依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依序為1142萬1396元、1129萬0063元,且上開2 筆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此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次,相對人公司固然歷年有營業虧損,然累積虧損僅504946元,佔資本額小部分,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並檢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有關六合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317頁),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情形尚非嚴重虧損達到無以為繼之狀態。

五、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有張昭仁、吳碧珠、張昭明、張李完妹、張世豪、張鈞豪6 人,其中股東張昭明、張李完妹、張世豪、張鈞豪均表示目前公司雖無營業,但係因所營傳統產業沒落,不代表將來無轉型發展或東山再起之可能性,故就公司多數股東之意願而言,仍有繼續讓公司存續之意願。

六、依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規定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準用之。聲請人張昭仁與相對人代表人張昭明均為六合公司董事,且六合公司董事僅此二人,彼等既已產生歧見,顯然無法達到上開公司法所規定過半數之共同意見,此為現實之衝突無法避免。六合公司答辯雖稱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由張李完妹擔任新董事,取代張昭仁之董事職務,該次改選,經人數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且張李完妹與張昭明為夫妻關係,意見相同,以後應不會有董事意見不同,難以達成經營共識之問題云云。本院認為,人與人的關係難以期待永遠不變,張昭仁與張昭明兄弟在105 年下半年以前,也都相安無事,本院承辦過夫妻間的訴訟糾紛也很多,而目前有歧見的,將來未必不能再有共識,本院所要表達的是,既然人際關係多變,而公司則以永續經營為理念,尚不能以公司股東間目前有歧見,遽認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會對公司產生重大損害。

七、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就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法理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六合公司於106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由張李完妹擔任新董事,取代張昭仁之董事職務,該次改選,經人數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已符合上開規定,其改選應可生效。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張昭仁經公司章程第8 條記明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該次改選,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張昭仁仍為公司章程第8 條記明之公司董事云云,固非無據,但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其章程所載董事人別未能變更,乃屬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尚不影響董事改選之效力。聲請意旨又以: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條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內,然基於法理一致,亦應類推適用於有限公司。六合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既未將董事之改選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自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違反此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股東會之出席率通常不高,而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事項,通常對公司及股東權益影響較大,為避免產生突襲性決議,影響公司及眾多股東之權益,乃設此規定,此與股東人數通常不多之有限公司尚有不同,故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不需類推適用。雖然有限公司也應避免突襲性決議,在法理上並無不同,但本件情形,於股東會當日,全體股東均已到場,縱然兩派股東意見不同,但並未被限制表達意見,則改選董事案雖以臨時動議提出,亦不致產生突襲性決議,聲請意旨主張該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八、聲請人雖又主張股東間就坐落新北市坪林區土地產權歸屬、公司大小章保管等問題,意見不合,而有營運困難或嚴重虧損之情形云云,然查土地產權問題係屬股東間之權利爭執,尚與六合公司之營運無涉,且爭執亦非不可透過繼續溝通協調,再尋求共識解決(包括股權讓與)。再者,六合公司自62年9 月設立登記迄至105 年下半年,聲請人與六合公司代表人張昭明及其配偶張李完妹相處無礙,縱然目前因土地產權糾紛、公司印章保管等問題而產生糾紛,惟尚無必要因股東或董事間之一時糾紛,遽然對公司宣告解散。

九、綜上,聲請人主張六合公司長年無營業事實,固然屬實,然觀之六合公司之資產情形,尚無達到嚴重虧損而無以為繼之情形,且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律座談會見解,公司無營業事實,並非等同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又未表示六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須予以解散,則聲請人主張六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