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高江元相 對 人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於民國10
4 年9 月11日共同出資成立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駿翔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惟相對人駿翔公司營業至105 年12月底已借貸高達新臺幣(下同)3,900 多萬元(包含以部分營業設備提供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約400 餘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約400 餘萬元),又截至106 年
3 月17日之退票金額將近600 萬元,以及其他營業必須或原料積欠之債務未清償。鑑於相對人駿翔公司負債嚴重,已無法正常運作,股東間亦因互信基礎動搖無法召開股東會等為由,經鈞院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相對人駿翔公司應予解散。因股東間互信基礎已動搖,事實上無法選任清算人以順利完成清算程序。斟酌相對人駿翔公司現場仍存放有挖土機等土石採取器具及事務機器,亦有以營業設備提供給中租迪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保等資產,為確保債權人權益,並消滅相對人駿翔公司之法人格,爰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駿翔公司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34481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駿翔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駿翔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且亦查無該公司有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駿翔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以本件相對人駿翔公司於解散時,尚有聲請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等人為股東,此有相對人駿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前開股東均當然為相對人駿翔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駿翔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已動搖,事實上無法選任清算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無法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股東間互信基礎是否動搖,亦與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有間。據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駿翔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