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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林長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邊緯文擔任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4499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乃向鈞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95年度司字第4 號)。然相對人迄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聲請鈞院將相對人之上開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 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7 月14日嘉執德10

3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111039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又上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同法第113 條)。再者,聲請解任清算人,聲請人自應就其與清算事件有利害關係,且何以必須將清算人予以解任之事由,提出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又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是公司解散後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在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仍無礙於債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創淨美公司前於93年12月3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

4499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經該公司股東選為清算人並於95年6 月9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業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㈡其次,相對人聲報就任為創淨美公司之清算人後,曾發函通

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而雲林縣政府亦曾向相對人為債權之申報,此有雲林縣政府95年7 月19日府環五字第0953611979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卷內足考,是聲請人猶聲稱:相對人迄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又創淨美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聲請人裁處罰鍰並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7 月14日嘉執德(103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111039號函文在卷足稽。而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觀之,並無妨強制執行之進行,是創淨美公司縱現仍未完成清算,但亦無礙於聲請人之求償程序。況聲請人就其與創淨美公司清算事件有何利害關係?且其何以有須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予以解除之必要?迄未敘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之創淨美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除,依其所提出上開事證,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