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陽飛龍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佑德
劉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基院慧九八司執讓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變更為黃調貴,業據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㈠鈞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4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8 月18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241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06 年11月8 日再具狀改請求為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陽德明等一家人原固住在基隆市○○區○○里○○街○○○ 巷○○號4 樓(下稱新豐街住所),然原告自服兵役前約19歲時起即離家四處從事板模工作,而隨著工地居住,約30歲時至泰山參加職訓,並自87年1 月6 日起即任職台塑石化公司雲林六輕廠,期間未曾變更工作地點,且均居住於雲林地區,僅未特別去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直至95年9 月4 日方將戶籍自基隆市○○區○○里○○街○○○ ○○○○ 號(下稱調和街住所)遷出。原告母親在世時,逢年過節還會打電話要原告回去,原告母親過世後,除前往臺東掃墓外,一年也只回去一、二次調和街住所,況被繼承人陽德明自身因從事跑船工作,亦非終年在家,在家時間亦不固定,縱原告有回上開新豐街、調和街住所,亦未必能與被繼承人陽德明碰面,而原告從自行在外工作時起,即未再向被繼承人陽德明支領生活費用,其與被繼承人陽德明之財務亦係各自管理,原告確實未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居共財,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之債務狀況。至原告雖與被繼承人陽德明言談間依稀得知其有房貸,惟關於貸款銀行、金額、如何還款、是否遭強制執行等細節,被繼承人陽德明從未明確告知,且依原告所認知,被繼承人陽德明因另領有退休金及勞保金,應足以支應貸款有餘,原告乃未多加過問;況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新豐街住所時,執行債務人係林美吟,根本未通知被繼承人陽德明或原告,後被告就未受償部分對被繼承人陽德明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74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8年8 月13日聲請對被繼承人陽德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陽德明,且當次係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亦未通知被繼承人陽德明,末因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方於100 年12月19日以此為由,改列被繼承人陽德明之繼承人原告等人為債務人,再次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仍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身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情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至多僅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西元1995年出廠、現不知去向之車輛一部,卻遭被告聲請就原告對台塑石化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陽德明對被告所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僅以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豈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薪資,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陽德明於83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因逾期未正常繳款,被告遂於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雖於95年間拍定,惟僅部分受償,未受償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自得再就上開未受償部分對被繼承人陽德明續行追償。又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訴外人陽春雄、陽惠美及原告為其繼承人,渠等對被繼承人陽德明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權利及義務,被告當得向渠等請求被繼承人陽德明上開未清償之債務。另原告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住於新豐街住所,且於95年
9 月4 日前,均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樣設籍於調和街住所,而被繼承人陽德明係於83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換言之,被繼承人陽德明借款後,尚與原告共居約12年,原告亦稱其知悉新豐街住所設定有抵押貸款,故其主張未同財共居應屬不實。再者,法院拍賣不動產,皆會依債務人住所寄送拍賣公告,新豐街住所拍賣將近6 年方拍定,前後拍賣公告不下數十封,原告難謂為不知;而服務證明僅能證明其工作,但是關於工作地點無法從服務證得知。再依原告陳稱伊父親說要將新豐街住所賣掉,他說貸款付得很累,據伊所知是房貸,伊有問父親貸款的錢是不是等日後退休金及勞保款項付清,伊父親只說他知道等語觀之,原告自被繼承人陽德明借款時起至債務不履行期間,均與其同住,並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負有房貸,原告既知悉該債務存在,原可查詢該債務是否已如數清償,若未查詢而不知該債務存在,自屬可歸責於己。另原告並非無知識之人,既知可能尚有債務存在未清償完畢,即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因原告認知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退休金應該足以應付貸款,而得解免其未盡查證之過,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其名下遺產僅有西元
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一輛,繼承人則為陽春雄、陽惠美及原告,該3 人均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陽德明於83年12月6 日以新豐街住所為向被告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陽德明於83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3
0 萬元,惟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86年12月16日將新豐街住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美吟所有,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拍字第663 號確定裁定准予拍賣,被告遂持該確定裁定聲請拍賣,直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第三次拍賣時(95年2 月14日)始以716,800 元拍定,被繼承人陽德明仍積欠被告982,191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8年
8 月1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7 月1 日核發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遂核發98年8 月18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2413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為由,而於100年12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改列陽春雄、陽惠美及原告為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遂於100 年12月20日在該債權憑證註記本件債務人改列繼承人陽春雄、陽惠美及原告後,即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原告(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1 月6 日起即在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區任職至今。
㈣原告於95年9 月4 日自戶籍地調和街住所遷出至雲林縣○○
鄉○○路○○○ 號(戶政事務所),並自106 年11月10日再從上址改遷至目前現住地。
㈤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及陽春雄、陽惠美、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就原告對台塑石化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並於10
6 年3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報結在案。㈥陽春雄、陽惠美及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完畢
,嗣原告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為由,而於106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㈡原告以其有上開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主張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遺產範圍者,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台塑石化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陽德明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陽德明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復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項業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原須顯失公平始得適用限定責任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之立法,本次修法理由明示:「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從而,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而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原則上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雖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資為衡平。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經查,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7年12月04日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陽德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並分別於98年08月13日、100 年12月19日曾對被繼承人陽德明、被繼承人陽德明之法定繼承人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是否知悉該繼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存在一節,兩造則多所爭執,然:
⒈被繼承人陽德明之戶籍地雖於97年1 月28日前係設在新豐街
住所,嗣後始設在調和街住所,直至其死亡為止,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依原告陳述:渠等一家人原本是住在新豐街住所,大約在伊母親於86年11月27日去世後,只要伊有回去時就是回到調和街住所等語,核與證人陳義雄、陽惠美之證稱:陽德明係伊舅舅,伊從小就與原告住在附近,原告是住在伊調和街住所的前面;調和街住所是伊母親於84年過世後才去住的等語相符,可見被繼承人陽德明自86年11月27日之後即居住在調和街住所一事,堪予認定。
⒉復綜合原告所稱:伊約19歲時起即從事板模工作,並隨工地
所在處居住,如有返家時則是回調和街住所,直至伊約30歲時才去泰山職訓,職訓完後就在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區任職至今,並居住在雲林等語、證人陳義雄證述稱:伊自當兵後因從事建築業才跟原告接觸,原告是從事板模工,並無固定老闆,並隨工地所在處居住,如有回家時則是回調和街住所,但次數很少。直至86年7 月至泰山職訓、87年1 月5 日分發在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區後,原告及妻小就租屋在麥寮橋頭處。伊舅舅(即陽德明)生前是跑船,他的財務狀況及家人相處情況,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陽春雄證述稱:原告曾與伊從事板模工作,並無固定老闆,並隨工地所在處居住,原告如有回家時則是回調和街住所,但次數很少。伊父親還在做跑船的工作,故在家時間不固定。原告職訓後就沒有再從事板模工作,原告分發後就到麥寮六輕工作,原先住公司宿舍,後來就搬到橋頭,原告的太太、小孩也是跟他同住等語、證人陽惠美證述稱:伊16歲出嫁前,一家人都住在新豐街住所,一直到母親84年間死亡後才搬到調和街住所居住,原因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大約每個月回家1 、2 次,在調和街住所時,哥哥們都已經在工作了,是從事版模、臨時工,至於詳細工作內容,前階段部分伊不太清楚,後階段伊知道時原告已經在麥寮工作了,先前原告還沒有到麥寮工作時,只要伊回調和街住所時就會遇到原告,但原告是否每天回家,伊並不清楚。原告到麥寮工作後就居住在雲林,沒有再回到基隆住。伊父親退休前是從事跑船工作,返家時間不一定,伊回家吃飯時不一定都會遇到父親等語,可見原告家人自其等母親於86年間死亡後,即搬遷至調和街住所居住,因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而四處隨工地所在處居住,原告無工作時才會返回調和街住所居住,而與原告父親陽德明同居於同一處所,惟原告係從事板模工作,與被繼承人陽德明係從事跑船工作,兩者工作間毫無相關,要無金錢相互流通之可能,且原告自87年1 月6 日任職在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區後,即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地區,更於89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黃琳軒結婚,並於89年11月27日育有長女,生活重心乃移轉至撫育子女身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陽德明之生活、經濟上甚少交集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居共財,致被繼承人陽德明死亡時,其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雖持原告所稱:伊父親說要將新豐街住所賣掉,因為他
說他付貸款付得很累,據伊所知是房貸,伊有問父親貸款的錢是不是等日後退休金及勞保款項付清,伊父親只說他知道等語,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陽德明借款時起至債務不履行期間均與其同住,並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負有該筆債務存在,原告本可查詢該筆債款是否已如數清償完畢卻未查詢,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原告並非無知識之人,其既知可能尚有債務存在未清償完畢,即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因原告認知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退休金應該足以付清貸款,而得解免其未盡查證之過,依法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然:
⑴依原告所述:伊之所以沒到新豐街住所找伊父親,是因他說
要將新豐街住所賣掉,他付貸款付的很累,據伊所知是房貸,至於貸款的金額、貸款銀行是什麼,伊沒有問,而且伊父親也沒有跟伊講。當時伊父親要將新豐街住所賣掉,說是林美吟要跟他買房子,但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搬到調和街住所居住時,伊有問他新豐街住所怎麼處理,他說賣掉了,至於賣的細節伊就不清楚了。後來伊弟弟有跟父親挪用錢要來急用,伊父親說他退休、勞保金不可以動用,這樣以後小孩才不需要煩惱他退休後生活上的問題。伊父親過世之後,伊弟弟沒有提到房貸的事情等語,復參酌證人陽春雄證述稱:家中財務狀況都是伊父親一手在處理的,一般來說都是伊父親說了算,伊都是長期在北部做版模的工作,只要有時間就會過去伊父親那邊,伊父親完全沒有跟伊提過房貸的事情,伊也不清楚他的退休金如何處理,伊父親生前並沒有跟伊說過付房貸很累,要處理新豐街住所之情,伊只知道新豐街住所被賣掉,但原因、售價為何並不知道等語,及證人陽惠美證述稱:伊父親並不會告知伊有關家中的狀況,也不會跟伊聊心事,家中財務狀況如何伊並不清楚,有無貸款伊也不清楚。伊父親並不會跟我們聊他的經濟狀況,且生前也沒有跟我們說他貸款的事情,退休金的部分伊父親也沒有跟我們說,子女都不會去過問,因為那是父親的錢等語以觀,足見被繼承人陽德明與其所育子女間情感甚為疏離,彼此間之生活、經濟甚少交集,是原告及證人陽春雄、陽惠美對被繼承人陽德明之債務狀況不甚了解,亦屬合乎常情。
⑵雖依原告上開所述,被繼承人陽德明曾告知其揹負新豐街住
所房貨一事,惟被繼承人陽德明亦告知原告其欲出售新豐街住所一事,嗣後並告知新豐街住所業已出賣之情,是原告僅係單方從被繼承人陽德明告知上開情節,其所知者僅為陽德明所告知之梗概,而非全盤告知新豐街住所貸款等詳情,則依我國現今社會常情而言,子女就父母財務狀況通常都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對父母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陽德明之債務狀況不甚了解,實屬合乎常情。復參酌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663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該院強制執行拍賣新豐街住所,從該裁定送達之時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終結止,所有通知均係對林美吟之新豐街住所,及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 號)為送達,且被告另於98年8 月13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從該支付命令核發時起至換發債權憑證止,所有通知亦均係對被繼承人陽德明之新豐街住所為送達,而於斯時原告業已至調和街住所居住,且被告亦不否認除於100 年12月19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外,其未曾催告、通知原告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等情,是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被告催告、通知被繼承人陽德明或其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乙節應堪認定。再參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陽德明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衡情原告如確實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遺有982,191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而被繼承人陽德明遺產又僅有西元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一輛,原告應不至於未拋棄、限定繼承而致繼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則綜合上開各情節,堪認原告主張97年間被繼承人陽德明死亡時,伊確因未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居共財而不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之財產狀況,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拋棄、限定繼承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並非無知識之人,既知可能尚有債務存在未
清償完畢,即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因原告認知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退休金應該足以應付貸款,而得解免其未盡查證之過,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然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居共財,致被繼承人陽德明死亡時,其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陽德明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知悉該債務存在,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實難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再一般民眾如無法律、金融相關行業之從業經驗,應無調閱信用紀錄之機會,自不知得於何種情形得調閱他人之信用紀錄,遑論於至親甫過世時,繼承人因忙於處理喪葬後事,哀慟之餘恐更無暇思及得否調閱被繼承人陽德明信用資料之問題,僅以原告未申請被繼承人陽德明之信用資料,即認原告顯有疏失,而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清償,實屬過苛,且有違首揭立法者原則改採限定繼承之良法美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㈣又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修正意旨,
可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意。經查,被繼承人陽德明死亡後,雖遺有西元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一輛,惟尚遺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清償,則被繼承人陽德明所遺之遺產價值有限,遠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是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陽德明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倘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陽德明處取得財產等情以考,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據此,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陽德明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自有未洽,堪予認定。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係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對於超過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遺產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不許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職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陽德明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