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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張壽勝即張壽強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欽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 年10月1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106 年5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是第二審法院就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決已為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經過,概敘如下:再審兩造於103 年間11月間,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雞舍各1 棟,再審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TH042660號本票1 紙作為押租金,並已給付103 年11月至次年10月之租金24萬元,上開土地、建物於兩造租賃契約簽訂前,於90年間已經法院查封,嗣於104 年間經拍賣由訴外人葉珮如(下稱拍定人葉珮如)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 ○號建物),惟拍定人葉珮如並未聲請法院點交可得點交之部分(系爭土地上除拍定人葉珮如取得之上開建物外,尚有鋼骨鐵皮屋倉庫即再審原告所稱之鐵皮工廠不在拍賣、可點交範圍內) 。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繳納

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之租金,再審被告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審被告繼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則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6 年

5 月11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112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壹、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專為保護債

權人之足額受償權及拍定人之使用收益權而設,無何公益目的,非為「絕對無效」之規定,應係「相對無效」規定,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85年度台抗534 號裁判意旨略謂:「實施查封后所為有害查封效果之行為,債權人得主張無效,繹之即債權人如願受拘束時,並無強制認定為無效之理」等語自明。另關於「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學說見解,學者陳忠五教授所著「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一文中,亦認為法律之目的在保護個別特定當事人之利益時,法律行為之無效,應解為相對無效。在相對無效之情形,唯有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特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始享有得否認或質疑該法律行為效力之權利,該特定利害關係人得依其個人意思承認該法律行為使其確定有效,亦同此見解。而本件拍賣標的經假扣押查封後,再審被告隱匿查封事實出租予再審原告,迄104 年由訴外人葉珮如拍定,雖系爭租約成立於實施查封後,然拍定人葉珮如願受拘束且續收租金,有再審原告於簡易程序提出之簽收書據可憑,顯見拍定人葉珮如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確定判決逕援引專為保護拍定人葉珮如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認為系爭租約對拍定人葉珮如無效,與該條項立法理由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法條適用之順序邏輯,必因執行標的上租賃契約移轉拘束

拍定人,拍定人始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主張租賃契約無效之餘地;苟此種案例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則租約始終不拘束拍定人,拍定人何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保護?亦即拍賣標的上存有租約,無論租約成立時點,均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僅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要件,拍定人得主張租約無效,原判決認此案例無民法第42

5 條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拍賣標的上租約既因民法第425 條規定而移轉予拍定人,若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要件致該租約無效時,該無效租約自不能再回復至執行債務人與承租人間再為有效,則縱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為絕對無效之強制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亦不能再據無效之租約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

㈢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係以租賃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時該租約即對受讓人存在,與「交付」、「移轉占有」、「點交與否」等均無關,第一審判決以「系爭租賃標的所有權雖移轉予葉珮如,惟執行法院並未點交,買賣契約之利益危險負擔未移轉,被上訴人仍有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約之移轉依附所有權、與占有移轉無關顯不相符,參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亦均認租約之移轉係隨同所有權移轉,與點交與否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㈣強制執行係權利人無法以己力實現權利時得使用之手段,並

無限制拍定人非得透過執行處之點交方能取得拍賣標的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本件拍定人葉珮如向再審原告表明所有權人身分並續收租金,再審原告繳租即以為拍定人葉珮如占有之意思行「他主占有」,至此再審被告已喪失間接占有之管領力,由拍定人葉珮如取得標的之事實上管領力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再審被告已喪失使用收益權,難謂再審被告仍能履行出租人之提供與保持義務,再審被告已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況拍定人葉珮如苟聲請執行處點交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結果,再審原告之租賃及占有將被除去,再審被告尚需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見拍定人葉珮如未聲請點交而續承受出租人地位,係免除再審被告賠償責任之行為。再審原告能續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係因拍定人葉珮如之容許,而非再審被告之提供給付,再審被告就租賃物之提供已陷於給付不能,豈有再審被告給付不能卻竟據此主張其仍為出租人並行使出租人權利之理。

㈤系爭拍賣中部分標的得為點交,鐵皮工廠及其基地不予點交

。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不點交部分其租賃契約應移轉予葉珮如,得點交部分則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移轉而續存兩造間,致同一不可分租約產生割裂,如何計算租金分配?租約第4 條第5 項關於上訴人(應指再審原告)所興建之廠房歸屬之約定將存在於何人之間?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票號TH04266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11月9 日,見票即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再審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

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特定法律見解歧異,學說上雖有不同見解之別,惟如既無法規判解可據,無論何者為多數說,原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見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提起再審之訴,需具體表明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者,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何司法院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下稱解釋判例)違反之具體情事,使法院得直接審查原確判決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法規、解釋判例違反之具體情事;若僅表明確定判決有違反解釋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未為指明係何號解釋判例者,則等同未表明再審理由,應受駁回之不利判斷,否則無異要法院為再審原告調查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號解釋判例,使法院本應處於兩造以外之公正第三人地位,變為再審原告法律顧問之地位;再者,關於實務上見解歧異之法律問題,確定判決之法院本於其法之確信而採取特定見解,而為不利訴訟一方之判斷,縱所採實務上少數之見解,若無法規判解可據,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未違反法規文義、解釋判例,所採取法律見解不同者,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否則若再審法院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不同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異鼓勵敗訴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尋求由與其同見解之法院受理,進而獲取有利之裁判,使再審淪為翻盤之手段,有違再審之立法目的,並訟爭難以落幕。

三、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為相對無效之規

定,原確定判決認係絕對無效,排斥拍定人願受系爭租約拘束之自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⒈按不動產之執行,除該節有規定外,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核其立法理由略謂:「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刑法第139 條) ,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2 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債權人就不動產實施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得選擇主張有效或無效之結論,或有此立法目的。至再審原告引用陳忠五教授之見解,認債權人享有選擇權,乃學說上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細繹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謂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上開判例意旨僅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非「絕對無效」,並無進一步闡明所謂「非絕對無效」,即可讓債權人就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得選擇主張有效或無效,聲請意旨指稱上開判例意旨認「實施查封后所為有害查封效果之行為,債權人得主張無效」,乃過度解釋判例所無之文字,自非可採。再者,所謂「非絕對無效」,係指於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有該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當事人間仍為有效之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強制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及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效果,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排除第三人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爰於第3 項明定,以免疑義」等語。由此可見,執行法院既得不待債權人(含拍定人)聲請可逕依職權排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顯見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而言,即為無效,並無賦予債權人得選擇主張有效或無效之空間,從而,系爭租約對拍定人葉珮如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告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裁判之情事。惟檢視上開裁判意旨謂:「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碍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並非判例,且該裁判意旨除重申最高法院72年台上2642號判例意旨外,係著重在指明拍定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之債權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認於系爭拍賣標的實施查封後,所成立就

查封物有礙執行效果之系爭租約對拍定人葉珮如不生效力,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未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依前揭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對拍定人葉珮如無效,該無效之租約已不能回復為有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仍得執此無效之租約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對債權人(本件為拍定人)不生效力,係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謂對債務人及對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租約僅對拍定人葉珮如不生效力而已,針對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即再審兩造間,仍為有效,再審被告猶得以系爭租約向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再審原告亦得以系爭租約所生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拍定人葉珮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含拍

定之建物)雖未聲請點交,惟與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並無關係,原確定判決卻以未聲請點交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㈠載明:「…無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許擇寶或兩造就該等土地、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買受人(拍定人)即葉珮如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系爭11、631 號建物之買受人(拍定人)即葉珮如繼續存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移轉在上訴人與葉珮如間等語,容有誤會,殊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至7 頁)。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系爭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拍定人葉珮如不生效力,並無認定係因拍定人葉珮如未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故,始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徒憑己意解釋原確定判決,並進而指摘該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拍定人葉珮如業以己力而非透過法院執行

處之點交而取得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之占有,已取得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原確定判決認為拍定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已向拍定人葉珮如繳納租金,其亦係為拍定人葉珮如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已失對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之占有而無使用收益權,就租賃物之提供已陷於給付不能。然而,再審原告係為何人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拍定人葉珮如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含拍定之建物)之占有即使用收益權各情,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況拍定人葉珮如是否有權收受系爭租金、再審原告得否請求拍定人葉珮如返還系爭租金、拍定人葉珮如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乃相關當事人間事後另行協議或訴訟處理之問題,要與本件無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就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拍賣部分得點交、部分

不得點交,不得點交部分之租約移轉予拍定人葉珮如,得點交部分則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移轉而續存兩造間,致同一不可分之租約產生割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本院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拍定人葉珮如均不生效力,未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不得點交部分對拍定人葉珮如生效,得點交部分對拍定人葉珮如無效之割裂情況,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前揭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不合法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無庸另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亦即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然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頁、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