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韻淇即陳芷誼
陳冠龍陳連春香再審被告 蘇婕嫻即蘇俞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陳韻淇即陳芷誼(下稱陳韻淇)係民國00年00月
0 日出生,其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陳冠龍代為訴訟行為。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判決生效期間(即97年1 月17日至97年9 月26日),再審原告陳冠龍均在監服刑,該訴訟對再審原告陳冠龍送達共計7 次,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陳冠龍為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致其女即再審原告陳韻淇於本件訴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陳冠龍係於106 年7月17日收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之事實,應以其實際知悉再審理由之日即106 年7 月17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被告陳冠龍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本件訴訟竟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陳連春香於86年至104 年間,因工作而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路○ 巷○○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本件訴訟對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為送達,亦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㈣、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經合法送達,本件訴訟違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一造辯論判決,有嚴重程序瑕疵,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12,000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088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10,879元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第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其1,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以97年度虎簡調字第14號定於97年2 月20日及97年3 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改分97年度訴字第93號即本件訴訟審理,本件訴訟分別定於97年4 月1 日、97年
5 月20日、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於97年8 月19日判決「再審原告陳韻淇、陳冠龍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12,000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再審原告陳韻淇、陳連春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12,000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虎簡調字第14號、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查再審原告陳韻淇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及於97年4 月1 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陳韻淇皆尚未成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通知均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陳冠龍為送達。又再審原告陳冠龍於95年12月30日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
9 個月而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之後於97年4 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並於100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有再審原告陳冠龍之出監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51-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本件訴訟要送達予再審原告陳韻淇及再審原告陳冠龍之開庭通知與判決,均應囑託前開監所首長為之,惟本件訴訟送達予再審原告陳韻淇、陳冠龍之97年2 月20日調解期日、97年3 月
7 日調解期日、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確定判決,均係送達至再審原告陳冠龍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皆未囑託雲林第二監獄或嘉義監獄首長代為送達,上開送達自非合法。而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陳韻淇、陳冠龍,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陳韻淇、陳冠龍部分,即不能認為已確定,則再審原告陳韻淇、陳冠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陳連春香自82年6 月28日起即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頁)。而戶籍登記處所為推定住所地,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主張其於86年到104 年間因工作而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 巷○○號,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地,有廢止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所,另設定南投縣○○鎮○○里○○路○ 巷○○號為其住所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連陳春香負舉證之責任,然再審原告陳連春香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訴訟送達予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之97年2 月20日調解期日、97年3 月7 日調解期日、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確定判決,均係送達至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因均未能送達於再審原告陳連春香本人,而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即屬合法送達。又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陳連春香,於00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於97年9 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陳連春香遲至106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堪以認定。復再審原告陳連春香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情事,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縱認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主張本件訴訟對其送達不合法乙情屬實,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陳連春香部分應屬未確定,再審原告陳連春香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