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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立詮相 對 人 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即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4 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8 元,並由相對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於調解後卻怠不履行,爰提出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40208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6 年4 月17日前將2,858 元匯入聲請人原支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信屬實。且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