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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賴嘉一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麥寮廠技術員,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因配合E 專案連外管線配管作業需求,在倉庫外圍東側(停車場旁),因被告公司疏失於現場堆置大量物料棧板,致原告由內側棧板搬運阻閥要往外走動過程中,踩踏到物件重心不穩而往後滑跌,腰部撞到現場物料。當日原告腰椎腫脹疼痛,但仍持續工作到下班,下班後請家人協助貼藥布,數日後雖消腫但仍會痠痛,然因需在VA廠開車前將連外管線趕工完成,又因人力不足,故原告不敢請假至醫院看診。直至同年12月21日原告至嘉義榮民醫院看骨科,醫師建議轉往看神經外科,嗣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珍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並建議開刀。原告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了解有無其他治療方式,該院醫生表示可先復健,而轉至復健科復健,但因仍無法好轉,於105 年5 月1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施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釘及追板鉤內固定術併融合術,住院九天,術後須背架支撐防護三至六個月,之後宜休養六個月。本件並經當時駐廠醫師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李念偉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1 月27日、106 年3 月17日、10

6 年3 月2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職業災害門診)就診。病患陳述其於104 年12月2 日於工作現場滑跌後下背部與現場物料發生撞擊,其後數日內表淺之軟組織瘀傷逐步恢復,惟患部深層之疼痛仍持續,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31日腰椎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上述診斷。依病患出具之書面資料(包括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105 年1 月15日『生一部賴嘉一腰部受傷經過說明』、105 年1 月21日『人員受傷事故環安衛通報表』、105 年1 月28日『管理會議紀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他院就醫資料)與職業醫學醫理,若其於104 年12月2 日以前未曾因上述診斷而留有就醫紀錄,則推定104 年12月2 日工作中滑跌後產生撞擊之事故與上述診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前未曾因上述診斷而留有就醫紀錄,原告確因於104 年12月

2 日在工作時滑跌後產生撞擊造成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致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472 元、醫療用品9,261 元、看護費用19,800元、工作損失850,66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龍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人及證據,證明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之事實。況原告並未於104 年12月2 日當日就診,於同年12月21日始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則原告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距離原告主張受傷之104 年12月2 日,其間間隔已近3 週,其主張上開病症係104 年12月2 日工作中跌倒後產生撞擊所致,洵堪滋疑。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 日跌倒後,當天即腰椎腫脹疼痛,然因人力不足,不敢請假云云。惟原告於翌日即12月3 日請公假,前往工會參與會議;於12月15日亦請公假,至高雄參加工會會員大會,並非如其所述無法休息,則其遲至12月21日始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有悖常理甚明。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等事實屬實,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與其於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患上開症狀為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災害,則其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並無理由。

㈣、退而言之,倘原告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亦非允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龍星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9,261 元,被告無意見;至原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46,972 元部分,因對照原告提出之單據,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支出數額應為48,98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醫療費用之補償,在48,983元以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所稱請假54.5天,因原告所受之傷害未經判定為職業傷

害,故於上開期間,就原告所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按:原告病假為34天),被告公司給予工資半數;超過30日部分,始為無薪假;而就其餘假別(計20.5天),被告公司均給全薪,故縱認原告上述病症為職業災害,原告亦僅能就應領薪資差額為請求。

⑵、又原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以育嬰假

為由留職停薪;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以療養身體為由留職停薪(迄106 年6 月27日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12個月期間確屬不能工作。況且,原告以育嬰假為由留職停薪期間,尚可申請按其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百分之60計算之津貼,則原告遽行主張受有12個月應領薪資差額之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部分乃屬非

經常性之獎金,且係雇主依照其經營績效以及勞工之表現而發給者,勞工對於雇主並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自無所謂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利益可言。

3、本件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龍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既係勞基法規定之雇主法定無過失責任,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龍星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6 年12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被告公司對於整體工作環境皆經規劃,空間寬敞、安全,原告自述跌倒之現場,係倉庫外圍,原即作為擺放施工物料及工具之場所,且物件均整齊擺放於棧板上,並未影響動線,難認有致生跌倒風險之情事。被告公司並提供員工工作手套、安全帽、防護眼鏡及工作安全鞋(有防滑作用),以確保員工安全,足證被告公司已盡雇主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防護設備齊全,原告所稱不慎跌倒之事,實與工作環境無關,被告公司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導致其於工作中跌倒,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等節,自非可採。

2、又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人及證據,證明其跌倒之事發經過及原因,參以原告就其所述被告公司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貴任,自無可採。

3、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認,然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亦非允當,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⑴、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與上開答辯相同。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過高,謹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傷勢等,予以酌減。

⑶、倘鈞院認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工作場所安全設備

之設置及管理具有過失,然原告平日工作均往返通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倘其搬運阻閥之際能更為小心謹慎,當可避免跌倒之意外,則其疏未注意,於搬運阻筏時不慎跌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此外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跌倒受傷,然延至12月21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並且消極採行復健方式,直至105 年5 月13日方接受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釘及追板鉤內固定術併融合術,則其對本件事故衍生之傷害,亦明顯具有過失。兼衡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等各種情狀,原告自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9 月20日起迄今,於被告公司任職,屬僱傭關係。原告現擔任被告公司麥寮廠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為45,800元,而一日工資為1,665 元。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並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復健。其後於105 年5 月1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施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釘及追板鉤內固定術併融合術,住院9 天。

㈢、原告以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導致「左脛骨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右側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第3/4 節腰椎逆向滑脫」等症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06 年1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08794號函認原告所患「左脛骨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屬舊疾,與其所述104 年12月2 日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跌倒無關,X光及腰椎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所患「右側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第3/4 節腰椎逆向滑脫」等症為退化性病變,皆非屬職業災害。

㈣、原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以育嬰假為由留職停薪;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以療養身體為由留職停薪(迄106 年6 月27日返回公司上班)。又,原告以育嬰假為由留職停薪期間,領有按其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百分之60計算之津貼。

㈤、原告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開刀住院9 日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並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261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若有,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與上開跌倒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承上,若原告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龍星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是否有未盡維持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龍星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若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㈥、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致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就其於104 年12月2 日工作時有跌倒及其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係因該日跌倒所致,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環安衛通報表、管理會議記錄、職災紀錄訪談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在105 年1 月中旬向被告公司報告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後,被告公司所為之後續處理及調查之相關資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60321356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記載「…本人曾於105 年1 月21日(當時此案係處於公司內調查階段,事故始末尚未釐清)…」,則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是否有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內工作時不慎跌倒,尚非無疑。

2、承上,縱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之事實為真,惟查:

⑴、原告前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被

告公司麥寮廠倉庫外圍東側搬運物料過程中,因踩踏不明物件而滑倒致左脛骨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第3/4 節腰椎逆向滑脫等狀,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以106 年1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08794號函認原告所患「左脛骨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屬舊疾,與其所述104 年12月2 日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跌倒無關,X 光及腰椎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所患「右側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第3/4 節腰椎逆向滑脫」等症為退化性病變,皆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縱認原告於

104 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執行職務,從事搬運阻閥工作時,不慎跌倒之事實為真,亦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60321356號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7 年10月10日107 彰基院字第107100025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證明其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與其於104年12月2 日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工作時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臺大雲林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之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1 月27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2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職業災害門診)就診。病患陳述其於104 年12月2 日於工作現場滑跌後下背部與現場物料發生撞擊,其後數日內表淺之軟組織瘀傷逐步恢復,惟患部深層之疼痛仍持續,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

104 年12月31日腰椎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上述診斷。依病患出具之書面資料(包括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105年1 月15日『生一部賴嘉一腰部受傷經過說明』、105 年1月21日『人員受傷事故環安衛通報表』、105 年1 月28日『管理會議紀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他院就醫資料)與職業醫學醫理,若其於104 年12月2 日以前未曾因上述診斷而留有就醫紀錄,則推定104 年12月2 日工作中滑跌後產生撞擊之事故與上述診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乃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前未曾因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而留有就醫紀錄,而「推定」104 年12月2 日工作中滑倒後產生撞擊之事故與上述診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其係推定而具有不確定性,無從遽為採認,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彰基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卷,病患曾因左腰痛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門診就診,此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顯示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或第五腰椎椎板斷裂。依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第3、4 節腰椎逆向滑脫,其中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的確可能是急性椎弓骨折所造成,需由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等影像學來輔助判別為急性骨折或疲勞性骨折所造成。其中第3 、4 節腰椎逆向滑脫的部分,因診斷並沒有提到骨折,應為退化(degenerat ive )或先天缺損(congenital defect)所造成。」,有該院107 年10月10日107 彰基院字第107100025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因該鑑定結果係認原告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可能是急性椎弓骨折所造成,需由核磁需由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等影像學來輔助判別為急性骨折或疲勞性骨折所造成等情,本院認有必要函請彰基醫院輔以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等影像學再為補充鑑定,經該院函覆「說明:一、依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記載,病人的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背痛合併第五腰椎椎板斷裂及第3 、4 節腰椎逆向滑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而該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可能是急性椎弓骨折所造成,或是由疲勞性骨折(stress fracture)所造成之退化性病變;此外依據病歷卷記載,病人亦曾因左腰痛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門診就診(病歷卷第241 頁至243 頁),即病人於104 年12月2日之工作滑倒前已有腰痛的表現,所以根據相關病歷卷證,實難以判斷病人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是否係因工作滑倒後所造成或為退化性病變。二、又,病歷卷中雖無包括在醫院所施行之影像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惟病人於105 年5 月1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施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釘及椎板勾固定術併融合術,其手術後之脊椎結構已經不同於手術前的結構,故即使再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等影像檢查,亦無法判斷鈞院所詢問之鑑定事項。」等語,有該院108 年1 月1 日107 彰基院字第1071200997號函在卷可參,是彰基醫院既無法判斷原告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是否係因工作滑倒後所造成或為退化性病變,則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與其於104 年12月

2 日工作中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縱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於被告公司麥寮廠工作時確實有跌倒之事實,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與其於104 年12月2 日工作時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職業災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6,472元、醫療用品9,261 元、原領工資補償850,665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6,472 元、醫療用品9,261 元、看護費用19,800元、工作損失850,66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第三人李聖旗、吳慧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工作時是否跌倒受傷,其腰部受傷情形為何,然原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