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宗暉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才仁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102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6
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雲林縣○○市○○○ 路○ 號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廠區斗六一廠(下稱斗六一廠),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工作時,如原證2 所示照片之混練機(下稱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原告當時右手持被告所配發不合使用規格之刀子(裁剪黑色塑料用),因閃避不及手中刀子遭掉落物擊中後劃傷左手指,當時原告雖立即就醫,仍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嗣後,因被告不願意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故原告申請調解,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醫藥費用2,306 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 元後,不願另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致雙方調解未果。
㈢、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操作系爭混練機時,未於上開機台危險部分,設置符合標準足以避免原告受傷之安全設施(如防護罩)或作業用具,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 款、第78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等保護規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混練機,確實未設置足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護罩、護圍,顯有違反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證明確,且與原告受有本件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誤。
㈣、被告並未接受足夠時數之滾筒翻練機操作安全訓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合計僅1 小時。」容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嗣後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云
云,事實上均與滾筒混練機之操作無關。此外,原告僅10
6 年1 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2 月
6 日、2 月7 日、2 月13日、3 月6 日訓練課程,被告公司均於原告工作時,請原告在工作場所當場簽名而已,並未實際上課,否則,被告應可提出原告各次參與上課之現場照片才是。
⒊再者,被告雖有安排台籍作業員令原告見習操作,但僅簡
單演練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持續接受一個月餘之實務訓練云云,顯非事實。如有原告持續參與見習操作長達一個月餘之資料,請被告提出完整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何正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系爭混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㈤、原告請求項目、範圍:⒈殘廢補償部分:97,833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傷前即106 年2 份薪資部分,被告分別於2 月8 日、2月23日匯款14,478元、17,2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如加計被告每月自薪資預扣之勞保費479 元、福利會費95元、健保費321 元,故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2 月份薪資為32,611元(14,478元+17,238 元+479元+95 元+321元=32,611元),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左手食指撕裂傷2C
M 導致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等語以觀,參照起訴狀附件3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核屬「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天數原為60天,惟因原告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即90天之殘廢補償。準此,如依原告2 月份薪資32,611元為殘廢補償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97,833元(32,611元÷30天×60天×1.5 倍=97,833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8,434元。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2CM ,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除經台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外,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再者,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傷前一個月薪資32,611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827 元(32,611元×12月×2%=7,8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原告係86年1 月28日出生,如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原告自該日起無工作收入迄今),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151 年1 月27日),尚餘44.6年(44+7/12=44.6)。是以,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計有186,26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827 元×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7,827 ×
0.6 ×(23.00000000 -00.00000000 )】=186,267】。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97,833元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434元(186,267 元-97,833元=88,434元)。
⑵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尚非屬永久失能云
云,惟本件原告受傷迄今已逾1 年7 個月餘,其病況未見改善,且原告資力有限,日後實難獲得更佳之醫療改善空間,且成大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已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因素,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提出被證五之勞保局駁回原告傷病給付申請函文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且成大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之鑑定意見相違,實不足採外,自上開勞保局函文說明可知,其主要係因考量原告另於其他公司短暫任職所致,始否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請求,且傷病給付之給付審查標準,與本案請求勞動減損之目的不同(上開勞保局函文僅認定原告仍得從事一般工作,並未表明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無法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縫接軌至上銀科技公司(下稱上
銀公司)任職及從事房屋買賣工作,故並無勞力能力減損云云,然查,依原告原證1 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至上銀公司任職,但係因被告在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將原告逕行調動職務,月薪由三萬多降為二萬多元,原告無法維持生計,只好另尋工作,且原告確實因本件職災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僅在上銀公司任職2 個月即因傷無法勝任而離職,無法逕認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⑴原告正逢青壯突遭此意外事故,致精神及肉體之折磨、
痛苦甚鉅,若以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60.77 年之平均餘命,其間原告因左手食指撕裂傷致神經受損,致使手部外觀不佳、行動異於常人,極易遭人私下指點竊論,並須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長期忍受手指神經痛楚之不便,且其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綜上種種所致生活不便,及遭旁人異樣、同情眼光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⑵又查,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藉故遲不履行其損害賠償
責任,致原告飽受各種委曲及辛苦復健之苦,身受求助無門之無奈。又因此事件發生,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每每於就醫治療過程中,傷口均隱隱作痛難忍,為求理義,緣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請公允。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附件
2 ),合計僅1 小時。」及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證詞:「(問:系爭機台是證人教原告操作的嗎?)我只有教他按鈕怎麼按。」,是以被告對原告如何正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滾筒翻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⒉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之證詞:「(問
:這個機器平常是配置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示的刀子嗎?)平常只有一把短刀。」、「(問: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問:刀子不是公司的嗎?)工作需要公司會分配每人一把刀子,我的是短刀,原告的是長刀。」,顯見,系爭發生職災事故之系爭混練機,本應配置較安全之短刀由原告使用(刀口較上,遭膠料擊中時,不易劃傷手指),惟原告卻獲被告公司配發長刀(刀口在側邊,遭膠料擊中時,較易劃傷手指)。是以,依證人前開證詞所述,被告未交付原告使用系爭混練機之配置短刀,始為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主因,被告容有過失責任。
⒊再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混練機不會有橡膠原料斷裂情
形,原告主張矛盾云云,然依鈞院106 年12月25日現場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三中之○分:59秒顯示,確有發生橡膠原料斷裂情形,參以證人阮文黃證詞:「(問: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橡膠料掉下來,發生的很快,看不到發生的過程」,準此,系爭混練機操作過程中,確實會有膠料斷裂情形,不容被告否認。
⒋又原告係主張:系爭混練機,在發生橡膠原料斷裂後,原
告重新切割、翻料時,欲將膠料重新輸送至輸送帶前,遭突然「翻落」之膠料擊中擊中右手,右手上的長刀遂被打落,正好落在左手,造成左手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容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膠料翻落情形及畫面,容請鈞院參酌鈞院現場勘驗光碟檔案一中之1 分07秒、1 分16秒,確有膠料突然翻落情形發生,實不容被告狡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宗暉主張其於106 年03月13日在被告之斗六一廠工作時,如原證二照片所示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並援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同法第78條規定,認為被告為有過失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係因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原告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受傷,先予敘明。
㈡、原告林宗暉於起訴時先主張事發當時,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云云,復又改稱案發當日因系爭混練機之「橡膠原料發生斷裂」,乃持刀子欲將滾輪附近之橡膠料切斷以重新捲料,但因翻練中之橡皮原料擊中手持刀子之右手,使刀子被打落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日有如原告所述「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且亦可證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所援引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同法第78條規定,均係就機械如有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及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操作系爭混練機,突有黑色塑膠原物料從高處掉落,致原告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即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應不足採。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02月05日勞職中1 字第107100135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示,「本案輪筒(混練機)係屬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79條所稱之滾輾機,該機械已設置緊急停止拉網、緊急制動按鈕與緊急安全檔桿」,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㈣、再依被證一被告斗六一廠之現場操作機械圖片所示,系爭混練機係為膠料(即原告所稱之黑色塑膠原物料)卸料入輪筒翻練作業所設置,輪筒作業員之工作內容則係於膠料洩入輪筒作業之際,進行膠料翻練並使膠料順利出片,而依前述之系爭機械操作圖片可知,膠料洩入輪筒之處係位於輪筒作業員站立位置處之後方(即系爭混練機之後方),輪筒作業員應於膠料洩入輪筒進行翻練時,於系爭混練機之前方進行作業使膠料順利出片,是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又依被證二以觀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分別於
106 年02月13日、106 年03月06日進行職業訓練,而依進行該職業訓練之被證三作業安全教育訓練教材第10頁所示,「割料時握膠料之手須戴手套,刀與手距離10公分以上」,更可證原告對於操作機械所應有之安全衛生及作業流程事項知悉甚詳,且原告如遵守該安全注意事項,理當不會受傷,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而與被告無涉。
㈤、實則,證人阮文黃於106 年12月25日證述,「(系爭機器正常操作中,會不會發生橡膠原料斷裂或破裂的情形?)沒有。」…「(證人剛才提到,發生事故時原告持用刀具?)有。」、「(原告使用刀具跟膠料接觸的情形,有沒有看到?)有。」、「(請提示被證一照片予證人。)准許提示。」、「(請問原告的刀子是切割膠料的哪個位置?他怎麼持刀?)【在卷內被證一劃記->藍色原子筆圈選】」、「(是否刀子一直停在膠料上?)這邊的料比較膨出來,材料往裡面縮,所以刀子才會掉下去。」、「(你操作系爭機台有多久的時間?)一年。」、「(原告使用刀子的時間點是否必要?)不需要用到。」」、「(證人看到原告使用刀子戳膠料至原告受傷,大概間隔多久時間?)30至40秒。」、「(證人發現原告受傷時,膠料有無切斷之痕跡?)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阮文黃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案發當時並未有「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或「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反係原告未依正當程序使用刀子,並以刀子「戳」橡膠原料達30至40秒始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並無過失!
㈥、原告係於106 年01月12日至被告之斗六一廠任職,被告並於原告就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即安排原告分別於106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詳被證四)、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03月06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詳被證二),是依前述可知,原告總計接受12小時之職前訓練,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
㈦、原告林宗暉固稱被告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事實上均與系爭混練機之操作無關,且原告僅有於106 年01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02月06日、同年02月07日、同年02月13日及同年03月06日訓練課程並未實際上課云云,然被告僅就原告歷次接受職前教育訓練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6 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證六)。
⒉原告於106 年01月13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證七)。
⒊原告於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證八)。
⒋原告於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證九)。
⒌原告於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證十)。
⒍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一,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⒎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二,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㈧、按「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況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置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接受之職前教育訓練分別為「新進員工一般安全衛生守則、廠區吸菸規範、工作規則」(詳被證六)、「輪筒( 押出機) 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含冷卻流程)」(詳被證七)、「產品安全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詳被證八)、「輪胎生產流程概要」(詳被證九)、「現場5S及環保安全衛生教育」(詳被證十)、「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詳被證十一)、「計測器具操作技能教育及廠規教育」(詳被證十二)、等課程,均與原告之勞工作業有關,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㈨、又被告並於原告接受前揭職前訓練課程外之時間,另安排原告跟隨台籍作業員見習同型號之機械(編號:BM18),以實際觀摩機械之運作及操作方式,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8日始調整職務至本件發生事故之機械(編號:BM19),是原告就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被告亦給與原告一個月有餘之實務訓練期間,堪認被告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規定,依法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㈩、謹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就殘廢補償97,833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⑵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固應予以補償
,惟殘廢補償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由醫療院所開具失能診斷證明書,且檢附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並由勞保局依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依相關法規認定辦理,而本件係原告自行依原證七之診斷證明書與附件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加以互核,而得出原告為失能等級十三、失能天數為90天之結論,而未據勞保局加以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正確,尚有可議之處。
⒉就勞動能力減損370,269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為前提。
⑵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0,269 元。
⑶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2 %。考量神經傷害發生距今逾一年,未來仍有改善可能,未達最佳醫療狀態。」,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勢接受適當治療後,經過恢復期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經治療恢復後是否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仍有探究之餘地。
又依勞保局107 年02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24204
號函所示,原告於領取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05月03日斷續期間共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竟仍繼續申請106 年05月04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將其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應可從事一般工作,不同意原告106 年05月04日之後之請求,且被告於106 年05月08日已於他單位任職加保,恢復工作,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是依被證五之函示足知,勞保局亦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工作能力,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職業傷病給付,更可由原告明知於106 年05月04日已於他公司任職,竟仍恣意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乙情推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容係為追求非屬於其應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此外,依原證六存簿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08日間
仍經被告公司給付16,638元之薪資,惟依原證一之投保資料表足參,原告竟於同日即由上銀公司加保勞保,是原告如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豈能無縫接軌至其他公司上班?更何況,上銀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0,300元,較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106 年03月薪資28,915元及106 年04月薪資24,832元高。另被告於本件106 年01月12日受傷後,仍接續於臉書社團「斗六人(雲林、嘉義人)房地產買賣出租中心」多次發表出售及出租房屋之資訊(詳被證十三),足見被告案發後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或居間之業務,由是亦可證,本件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⒊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為前提。
⑵又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 %至7 %,且原告亦自承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神經系統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是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致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之疑慮,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向被告要求應賠償1,500, 000元,惟如依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勢審視,容似已高出一般實務之判斷標準甚多,且原告並表示無磋商之空間,被告乃就兩造無爭議之醫藥費2,306 元及工資差額4,726 元先行給付,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藉故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特予敘明!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
㈡、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
㈢、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06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元。
㈣、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8
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有失能之狀態?若有,其失能等級為何?
㈡、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造成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若有,減損之比例為何?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107 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疑有殘廢失能狀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林宗暉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左手食指傷口癒合不良併角質曾生之傷害是否已達失能狀態?如是,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哪一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為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經該醫院鑑定後回覆稱:「本院安排鑑定時林宗暉先生自述右手(應為左手之誤載)食指進端指節區域部分麻痛,及107 年8 月23日神經電生理學檢查顯示左手橈神經病變。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民國104 年9 月15日修正)神經失能種類: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但前述神經失能等級審定原則雖已治療6 個月以上,未來仍有神經癒合改善可能。…林宗暉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左手食指撕裂傷、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考量神經傷害發生距今逾一年,未來仍有改善可能,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有該醫院
107 年10月8 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9289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歷、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7 頁至第42
9 頁)。則原告因職業災害確實遺有殘廢失能狀態,其殘廢失能狀態核屬「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之失能,應無疑義。參照起訴狀附件3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天數原為60天,惟因原告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五十,即90天之殘廢補償。且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工資為32,6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0 頁),此金額之對應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其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55頁),以此為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作為殘廢補償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99,000元(
33 ,000 元/30 日×60日×1.5 倍=99,000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06 元,此醫療費用之給付雖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殘廢補償無關,然經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本院卷㈠第460 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爰扣除此一金額。另外原告雖另外自被告處受領原領工資差額4,726 元,及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85 元,然此等領取之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無關,故不得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96,694元(99,000元-2,306 元=96,694元)。
㈢、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操作輪筒時,未於上開機台危險部
分,設置符合標準足以避免原告受傷之安全設施(如防護罩)或作業用具,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 、2 項、第50條第1 款、第78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等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至現場勘驗及囑託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一、本案輪筒(混練機)係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所稱之滾碾機,該機械以設置緊急停止拉網、緊急制動按鈕與緊急安全檔桿。二、該廠對於膠料翻料與膠料出片作業,訂有「滾筒作業標準書」(附件1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2 月5 日勞職中1 字第107001357 號函暨所附「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一廠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顯然不認為被告有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且原告又無另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憑。
⒉原告主張106 年3 月13日於工作時,如原證2 所示照片之
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原告當時手持公司所配發不合使用規格之刀子(裁剪黑色塑料用),因閃避不及手中刀子遭掉落物擊中後劃傷左手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當時滾碾機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並未從高處掉落,被告配發給原告作業使用之刀子符合規格,且依事發當時之作業程序,原告並無使用刀子割料之必要,原告之手指遭割傷,純屬其操作滾碾機不當所致等語,經查:
⑴證人阮文黃於106 年12月25日本院至本件事發現場勘驗
時結證稱:「(證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證人在這家公司從事什麼工作?)機器。(是本院卷第49頁照片上的機器嗎?)是。(今年1 月12日是否有跟原告一起值班操作系爭機器?)是。(這個機器平常是配置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示的刀子嗎?)平常只有一把短刀。
(當時是原告操作,證人在後面看?)我站在機器的旁邊。(當時有沒有在滑手機?)沒有。(原告表示當天你在滑手機【原告提出照片二紙,附卷;提示照片二紙予證人】,這是你當天的照片嗎?)這不是當天。(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橡膠料掉下來,發生的很快,看不到發生的過程,只見到原告雙手拿著手套,兩隻手握著,我問他怎麼了?才知道他受傷,請他快點去找組長。(系爭機器正常操作中,會不會發生橡膠原料斷裂或破裂的情形?)沒有。(原告受傷時,手上的手套是棉質或皮質?)棉質。(系爭機台是證人教原告操作的嗎?)我只有教他按鈕怎麼按。(當時看到原告已經受傷,那原告受傷之前,有看到原告拿著刀子揮舞玩耍嗎?)有拿著刀子,我看到時原告是拿著刀子靠近橡膠料那邊。(發生事故的這把刀子,平常是放在系爭機台嗎?)平常長刀沒有用到,但是放這個機台,長刀是原告的,我自己的刀子沒有放在機台這邊。(刀子不是公司的嗎?)工作需要公司會分配每人一把刀子,我的是短刀,原告的是長刀。(證人剛才提到,發生事故時原告持用刀具?)有。(原告使用刀具跟膠料接觸的情形,有沒有看到?)有。(【請提示被證一照片予證人;准許提示】請問原告的刀子是切割膠料的哪個位置?他怎麼持刀?)在卷內被證一劃記->藍色原子筆圈選。(是否刀子一直停在膠料上?)這邊的料比較膨出來,材料往裡面縮,所以刀子才會掉下去。(你操作系爭機台有多久的時間?)一年。(原告使用刀子的時間點是否必要?)不需要用到。(證人看到原告使用刀子戳膠料至原告受傷,大概間隔多久時間?)30至40秒。(剛才問你,你回答法院看到員告雙手拿著手套、雙手緊握,但你現在又回答律師,原告當時持刀戳膠料?究竟是什麼情況?)原告還沒有受傷之前,是拿刀子對著膠料,受傷之後才雙手拿著手套並且兩手緊握。」等語(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3 頁)。
⑵證人阮文黃又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上次在現場勘驗的時候,法院有詢問你,證人當時表示原告有拿刀子去戳橡膠料,是否有這回事?)有。(今天要請證人看一段錄影,請說明在機器運作的哪個步驟,原告拿刀子去戳橡膠料?)好。(請仔細看機器運轉過程,並且告訴法院是機器運轉的那個時間點原告拿刀子去戳橡膠料。)好。(當庭播放106 年12月25現場履勘錄影光碟,檔案00000 )大概是這個錄影畫面1 :
6 秒的地方,有類似的情況。(是否為膠料從翻練機片到輸送帶時?)有在出片。(已經完成出片?還是尚未完成出片?)已經完成出片。(那個時間點需不需要使用刀具?)已經完成了就不需要用到刀子。(當庭播放
106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錄影光碟,檔案00002 ,這段錄影畫面會有膠料斷裂的情況,請證人看一下。)好。(在錄影時間1:02的時候膠料斷裂。在原告受傷當天有沒有看到類似這樣膠料斷裂的情況?)沒有。(是否知道在什麼情況下,膠料會斷裂掉下來?)如果平常跑60,速度跑到80,太快的話會斷裂。(是跑太快會斷裂?還是跑太慢會斷裂?)太快才會斷裂。(事情發生的時間點,膠料跑的速度有太快嗎?)沒有跑很快,因為原告在那邊。(請問證人,原告受傷的時候,證人在翻練機的哪個位置?面向哪個方向?)我站在機器的右手邊,有控制台的那邊。(當時是坐著還是站著?)我站著。(看著控制台面板?還是看其他地方?)我在看控制台。(原告操作翻練機的時候,證人為什麼需要一直看著控制台?)我在控制台那邊操作機器讓原料跑得順暢。(控制出片速度嗎?)我在控制台那邊,控制原料要怎麼跑。(速度嗎?還是原料跑得出來寬度?)原料已經很平常的跑,我只是站在那邊看而已。(膠料的翻轉速度是誰調整?)我調整的。(整個膠料正常翻練的過程,膠料出片的速度是否需要調整?)不用調整。(不用調整的話,為什麼需要一直看著控制台?)我在那邊工作,我需要在那裡觀察全部。(到底是看著控制台?還是會看其他地方?)我會看控制台,也會看原料跑得怎樣。(現場操作翻練機的時候,如何判斷用多少的速度去翻練,膠料才不會斷裂?)下面大的滾輪設定60,上面小的滾輪設定50,這樣就不會斷裂。(案發當天,機台下面大的滾輪設定的速度和上面小的滾輪設定的速度各為多少?)下面大滾輪60、上面小滾輪50。(證人剛才回答法院原告使用刀子是出片已經完成,你說原告是用刀子戳膠料,你可以當庭示範一下動作嗎?讓證人手持15公分的尺請證人示範一下。)原告的手平舉,讓刀子停留在膠料上面。(這個是使用刀具正常的方式嗎?)不是。(原告使用刀具的時候,是否為需要使用刀子切斷膠料的時間點?)不是。(請求提示被證三第四頁(七),請通譯協助翻譯讓證人知悉。)我了解意思了。(原告受傷的時候,是否機台已經在運轉,膠料已經在翻練出片?)對。(這個時間點是否手要離開,不能靠近機台?)原料在跑的時候手不能靠近,刀子不能拿。(原告發生事故的時候,已經操作系爭機台多久時間?幾天?幾週?幾個月?)我不記得,大概一個月還是一個月多。(當天原告手持刀子碰觸膠料,是用左手還是右手?)右手。(證人說膠料沒有斷裂,那為什麼右手上的刀子會劃到左手?)右手拿刀子放在膠料上面,原料往刀子的方向往裡捲,捲到右手,刀子就往下掉打到左手。」等語(本院卷㈠第358 頁至第363 頁)。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上開證人阮文黃之證述,其第一次證稱:「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橡膠料掉下來,發生的很快,看不到發生的過程,只見到原告雙手拿著手套,兩隻手握著,我問他怎麼了?才知道他受傷,請他快點去找組長。」等語(本院卷㈠第190 頁),然於第二次做證時則稱:「(證人說膠料沒有斷裂,那為什麼右手上的刀子會劃到左手?)右手拿刀子放在膠料上面,原料往刀子的方向往裡捲,捲到右手,刀子就往下掉打到左手。」(本院卷㈠第363 頁)。顯見證人阮文黃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混練機時該機台上之黑色橡膠塑料有無斷裂後突從高處掉落之情形,證述前後不一,本院認為其第一次證述時離事發日期較近,且證詞受污染之機會較低,應屬較可採信,且107 年4 月25日本院勘驗現場履勘錄影光碟時有見到混練機上之橡膠斷裂情形,有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59 頁),故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操作系爭混練機時該機台上之黑色橡膠塑料斷裂後突從高處掉落致,因閃避不及手中刀子遭掉落物擊中後劃傷左手指等情,應屬信實。然證人阮文黃一再證稱原告依據當時作業程序與流程,原告遭刀子割傷時並無需要使用刀子等語,原告並未能舉反證證明阮文黃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不實,則憑現存之證據,亦僅能依阮文黃之證述認定原告遭刀子割傷時並無需要使用到刀具,其在不需要使用刀具之作業流程手持刀具,並將持刀之手靠近系爭混練機與該混練機上之黑色塑料掉落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倘原告依據作業程序於當時並未手持刀具而將持刀之手靠近系爭混練機,應可認為其受傷之結果不會發生,則原告受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應屬意外(膠料掉落)與其翻練膠料疏失所造成,而與被告有無違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及提供之刀具、手套是否合乎規格無因果關係。
⒊又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之檢查結果載明:「該廠(
即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合計僅1 小時。」、「肆、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雇主對新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等語,而上開附表十四規定之課程為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且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等情,有該署107 年2 月5 日勞職中1 字第1071001357號函暨所附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本件原告所操作之混練機為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無疑義,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使原告受有3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3 小時之生產性機械安全衛生教育課程,經查:
⑴證人黃育上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予證人】106 年2 月13日這份上課簽名單,這個課程是否你擔任講師?)對。(有確實上課嗎?)有。(課程內容?)現場整理、整頓、機台清掃、資源回收、安全就是一些設備操作、安全拉繩,還有發生過的案例宣導。(原告有來上課嗎?)有。(對原告有沒有印象?)有,他有來上課。(【提示本院卷第119 頁予證人】106 年3 月6 日這個課程講師也是證人?)對。(有確實上課嗎?)表定3月6日但是3月4日就先上課。(為什麼會這樣?)先上課,表定時間要測驗,這樣讓員工有準備的時間。(原告有上這個課嗎?)有。(課程內容?)機台操作、安全面的講解。(提示本院卷第505 、507 、513 頁)這是否原告上課之後,讓原告進行的測驗卷?)是。(除了上述那兩堂課,還有幫原告上過什麼課嗎?)上工前點名,會跟全體員工宣導機台安全,宣導安全事項。(請問證人,2 月13日上課簽名單的上課時間,是否為下午3 點至4 點?【請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准許提示】)這是測驗時間。
上課時間呢?)我們每天早點名都會點名宣導,就會講一些發生過的案例,宣導安全。(測驗時間是整整一個小時?)對。(2 月13日不是上課時間,而是測驗時間?)寫考卷。(公司每天的點名宣導時間?)每天7 點20分至7點30分。(2月13日原告測驗的時候,有無相關現場照片?)沒有記錄。(為什麼2月13 日的測驗卷沒有載記受測時間?)公司都不會寫。(【請求提示被證七;提示本院卷第497頁】這一張是公司在1月13日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嗎?)是。(1 月13日的課程跟內容?)會告訴原告滾筒安全設備、危險點,紅色是警示,會有夾傷點、操作防護等等。(1月13 日是在機台前面講解嗎?)對。(這個安全教育是證人進行講解嗎?)對。(1 月13日這次職前訓練大概多久?)大概兩個小時。(請再看被證10。2 月13日這個課程也是證人負責嗎?)對。(被證10反面的考卷,教育訓練登入蓋章是2月23日?)對。(所以這張考卷是在2 月13日進行測驗,再由登錄課人員於2 月23日完成登錄?)對。(2 月13日寫考卷時,有一併把答案檢附給原告讓原告填寫嗎?)沒有。(請再看被證11,3 月6 日這次訓練也是由證人負責?)對。(請再看背面的考卷,試卷登錄日期是3 月27日,這張考卷是在3 月6 日進行試驗,再由登錄課人員在3 月27日完成登錄?)3 月4 日就已經測驗了。(3 月27日完成登錄?)對。(這次寫考卷有沒有預先把答案發給原告,讓原告填寫?)沒有。(請再看被證11欄位七成果統計分析,當天填寫考卷的分數分步請說明。)如書面記載。(如果把答案先給員工,有可能分數的分布是這樣嗎?)不可能。(證人在公司擔任職務?)混練課股長。(案發時,原告操作機械,混練業務是證人負責管理?)可以這麼說。(原告到公司任職之後,有馬上上線操作機台嗎?)沒有。(既然沒有馬上上線操作機台,如何安排原告職務?)他剛開始進來,先教導,讓他先去學,一週的時間不會讓他拿任何刀具,慢慢讓他學。(一週的時間是由原告自己學習?還是有指派人員帶他學習?)公司會指派人員,有人帶他學。(本件公司指派的人員,讓原告學習的機械,是原告案發當天事故的機械嗎?)不是。(原告學習的機械有無編號?)有。編號BM18。(編號BM18機械的型式跟案發原告操作的機台是否相同?)相同。(案發當天原告操作的機台編號為何?)編號BM19。(證人剛才說早點名都會跟員工安全教育宣導,是對混練課所有員工還是針對新進員工?)混練課所有員工。(原告從剛到職就一直派任混練課?)對。(讓原告先跟別的員工學習一週,不碰觸任何器具?)對。(這一週學習時間,會講解操作的安全事項嗎?)會。(接下來的時間就是每天早點名會再宣達安全事項?)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7頁)。由證人黃育上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106 年1 月13日有進行2 小時之生產機械或設備衛生
安全教育,此部分並有輪筒(押出機)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含冷卻流程)訓練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7 頁),則確有該2 小時之教育訓練應無疑義。
②106 年2 月13日,並未實際上課,會有當日之上課紀
錄,係被告以對原告每天早點名所執行之工作宣導,充當教育訓練時數,本院認為該等工作宣導之時間及內容均不明確,並不能實際算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及時數。
③表定106 年3 月6 日之「混練作業技能教育」於106
年3 月4 日就先上課,且從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名稱「混練作業技能教育」(本院卷㈠第119 頁),應認為課程重點應係在如何操作使用系爭混練機,而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能算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④其餘則為原告新進員工一週教育訓練及每日早點名宣
導,該等訓練及宣導之時間及內容均不明確,並不能實際算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及時數。
⑵證人蔡委澤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449 頁予證人】106 年2 月6 日上課簽名單,請證人看一下,在這天證人有無擔任課程講師?)有。(確實有上課?還是只有填考卷?)確實有上課。(證人授課上課的內容?)法規概要、安全維護、防災、滅火這些,算安全教育訓練。(授課時間有多久?)三小時。(證人上課內容有無提到滾練機、計測器如何操作、安全注意事項?)針對員工針對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機械防護的部分。(滾練機、計測器的安全防護有無提到?)安全防護有提到機台安全裝置。(公司機台很多,針對滾練機、計測器有無特別提到?)機台很多,但是防護功能都是一樣差不多的型式,雖然沒有特別針對混練機、計測器,但是都有提到安全防護。(【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55 頁給證人;提示】請問證人2 月6 日授課的課程符合附表哪些?)一至六都有。(授課內容附表十四的㈠至㈥?)㈠到㈦都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則應認為106 年2 月6 日有進行3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
⑶綜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有對
原告進行3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符合規定,但僅有對原告進行2 小時之生產機械或設備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欠缺1 小時之時數,該1 小時之時數既規定列為課程,則不得以員工新進訓練及早點名宣導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未使原告受滿3 小時生產機械或設備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原告實際上機作業,應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茲分述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2CM ,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除經台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外,並經成大醫院鑑定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再者,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傷前一個月薪資32,611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827 元(32,611元×12月×2%=7,827 元)。而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如自
106 年7 月7 日起算(原告自該日起無正式工作,本院卷㈠第471 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151 年1 月27日),尚餘44.6年(44+7/12=44.6)。是以,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計有186,26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827 元×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7,827×0.6 ×23.00000000 -00.00000000 )=186,267 】。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96,694元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9,573元 (186,267 元-96,694元=89,573元),然原告僅請求88,434元,低於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其請求88,434元為有所憑。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尚非確定永久失能云
云,惟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據,被告如事後發現原告已恢復全部勞動能力,當可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有之賠償金額,至於本件仍應認定原告受有2%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而應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另提出被證五之勞保局駁回原告傷病給付申請函文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且成大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之鑑定意見相違,實不足採外,自上開勞保局函文說明可知,其主要係因考量原告另於其他公司短暫任職所致,始否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請求,且傷病給付之給付審查標準,與本案請求勞動減損之目的不同(上開勞保局函文僅認定原告仍得從事一般工作,並未表明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無法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縫接軌至上銀公司工作及從事房
屋買賣工作,並無勞力能力減損云云,然查即便原告確實有至上銀公司任職及從事房屋買賣工作,然此應係其利用尚存之98% 勞動能力從事工作,而非得認定其無任何勞動能力減損。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3頁),該傷害造成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經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已如前述,其身心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經審酌原告為勞工,被告為公司法人,及原告之104 年至106 年所得均未超過2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及其受傷嚴重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為勞動能力損失88,4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8,434 元。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查,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原因為已受有3 小時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2 小時生產機械或設備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相當操作系爭混練機之安全知識下,仍於操作系爭混練機時不當使用刀具,及被告應提供原告3 小時操作生產機械或設備之安全衛生教育課程,然僅提供2 小時,未能使原告之安全知識得以完全鞏固,本院認為兩造對原告受傷結果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70%,被告30% ,則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7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56,530元【188,434 元×30% =56,530元】。
㈤、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職業災害殘廢給付96,694元、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56,530元,共計153,224元。
㈥、綜上,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