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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工作,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將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於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經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得於105 年12月19至22日間至香港旅遊,且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僅需工作滿二年者,被告公司每年即補助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員工旅遊津貼,惟嗣後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請假事由不實為由不予補助,且尚積欠原告105 年12月9 日至31日薪資22,823元未給付及資遣費114,115 元,合計156,93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6,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自願離職書證明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確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當時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屬存在,且原告亦曾事先電話詢問勞保局人員,嗣後如被資遣時是否仍可聲請,當時接聽人員亦表示:只要勞雇雙方之勞動關係尚存在,既可提出聲請,勞保局於收到申請資料後,會再行審酌是否准允原告留職停薪之育嬰津貼及期間長短,原告實無違法之處。又依被告公司所自承,兩造間既於105 年12月31日前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自屬合法,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依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一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理由亦包括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 、6 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未予原告五日陪產假,此亦為被告公司副理張文源於談話紀錄中向勞工處所自承: 「公司目前是預定明年開始給陪產假、育嬰假,今年因規章沒有修正,所以目前沒有,是用當事人的特休」等語即可自明。是以,被告公司確實於105 年度以前,均未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給予原告及其他員工陪產假、育嬰假之事證明確,且原告還因此遭扣特休三日,係經原告向勞工處申訴後,被告公司始於10

6 年1 月5 日補發陪產假五日薪資,更可證明原告向勞工處申訴之事實並非誣指,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

2、原告確於105 年11月間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婚假,但被告公司表示可於補請宴客時,檢附喜帖再向公司申請即可,此亦為被告公司民事答辯狀中自承。是以,原告並非一開始即持喜帖逕向被告公司申請婚假,何來為取得8 天婚假而偽造喜帖云云。再者,原告確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六、七點於戶籍地即老家自宅即門牌號碼為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7號處宴客,惟因原告配偶係再婚原故,故僅低調辦了二桌喜酒。當時除原告夫妻雙方長輩有到場外,證人張印源亦有到場見證。當日因原告為新郎較為忙碌不便外出,遂由證人張印源代替原告至益鑫美食餐廳向餐廳老闆即證人許晉銓自取二桌合菜,並開車載送至十餘分鐘車程之原告老家自宅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處宴客。然被告公司未察,故意僅至原○○○鎮○○里○○路○○號之住處外偷偷拍照(甚至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四照片可能亦非當日所拍攝),又刻意不致電原告使用多年之0000-000000 號碼手機確認宴客時間、地點,以便送達禮金,已與常情相違外,反於相隔11天後,始寄發存證信函逕稱原告未辦喜宴云云,其心態實屬有疑,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另查,原告確於105 年11月間即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鄭宗熙預定計晝前往澳門旅遊時,原告根本不知道105年12月1 日會遭被告公司要求資遣,且原告係依被告公司多年來之規定申請員工旅遊補助,何來被告公司所誣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實令原告深感莫名。

3、再查,105 年11月12日(星期六)、12月25日(星期日),分別為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係為紀念日之一,雖被告公司早已實施週休二日,惟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1 條規定: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是以,上開紀念日適逢例假日,被告公司本應予原告補假。然查,依原告105 年11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公司公佈欄所記載「11/12 及12/25 逢假日,公司無補休通知。」可知,被告公司明顯故意違反上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1 條規定,不給原告補休、補假機會,亦不給付加班費之事證明確。又參照被告所提被證8 之LINE通知一則之內容更可知,被告公司時至今日為止,仍未給予原告上開二日之補假或加班費之事證明確。是以,原告向雲林縣勞工處申訴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補假日(11月11日、12月26日)上班而未予補假,亦未給上開二日工作加班費一節,確有其事,未使雲林縣勞工處陷於錯誤,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4、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服務已超過7 年餘,向來表現良好,本案無非係因原告自105 年6 月喜獲麟兒後,需花費較多時間在家照顧幼女,無法全然配合被告公司長期以來之加班政策,導致被告公司意欲資遣原告,基於多年來之主雇情誼,原告始對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不能勝任原職為由之資遣方式未表異議,現被告公司竟為節省相關資遣費、旅遊補助款等考量,反於事實,誣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既合意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12月31日始終止,於終止前,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惟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竟持育嬰假留職停薪申請書要求被告公司簽章,同意原告自

106 年1 月起得以向勞保局請領育嬰津貼。因被告公司認為兩造既合意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此舉顯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而斷然拒絕原告此違法之要求。惟原告竟隱瞞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被告公司不給員工育嬰假。

㈡、再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規定「婚假:本人婚假連續給予八日假期。並應於登記前十日至後三個月內請畢,工資照給。」。原告係於105 年5 月間結婚登記。原告於同年11月間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婚假,因原告申請之時間已不符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公司當時未予以准假。然被告公司因體恤員工,同意原告補請宴客時,持喜帖再向公司申請婚假。嗣原告即持宴客喜帖向被告公司申請婚假,被告公司即同意原告自105 年12月9 日至同年12月20日(扣除假日後,為8個工作天)之婚假。惟被告公司之主管於依喜帖上之宴客時間(即105 年12月18日)、地點(即原告自宅)前往祝賀,竟發現原告並無補辦喜宴之情事,始知原告為取得8 天婚假及領取國外旅遊補助款2 萬元,而偽造喜帖欺瞞被告公司。

且事後經被告公司主管查證,始知原告早於105 年11月間即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預訂好12月19日前往澳門旅遊之機票及飯店。

㈢、此外,被告公司早已實施周休二日,故105 年11月12日(星期六)、12月25日(星期日)等此二日均為假日,被告公司本即均有休假毋庸上班,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此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竟於12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謀職假期間不思另謀他職,竟仍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被告公司,其申訴之事由中竟謊稱「公司105 年11月12日及105 年12月25日兩天國定假日,要求員工上班,未支付加班費。」云云,欲使雲林縣政府勞工處陷於錯誤,實有非是。

㈣、故而,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之前揭等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而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㈤、因原告婚假8 天是虛偽的,扣除4 天的員工旅遊,即有4 天原告沒有上班,應扣除4 天工資,以原告平均薪資29,769元除以31天,1 天960 元,扣除4 天即3,840 元,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員工旅遊津貼2 萬元及12月份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18,983元,合計38,983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原告得請求之105 年12月份之未給付工資之金額為何?被告公司應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司機送貨員工作,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以原告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105 年12月1 日至8 日之工資予原告;原告於

105 年12月19日至22日有至香港、澳門旅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69元;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5 年12月31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契約預告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及被告公司提出住宿卷、機票、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於105 年12月19日至22日有至香港、澳門旅遊,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員工旅遊津貼2 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2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2,823元之部分,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之請求,對於其中38,983元(按即扣除4 天工資3,840 元部分)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

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基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準此,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屬於資遣解雇之情形,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屬於懲戒解雇之情形,雇主就前者尚須經過預告期間,並給付勞工資遣費,就後者則均無,二者迥然不同,合先敘明。

2、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以原告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公司以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有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於105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先認定,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⑴、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之內

容觀之,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於婚假之規定請婚假,而被告公司因體恤員工,以原告所提出之

105 年12月18日之宴客喜帖,而准原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共8 天之婚假申請,然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當日並未補請宴客,且於105 年11月已預訂105 年12月19日於澳門住宿之飯店,認原告有欺瞞被告公司之行為,且未誠實履行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上開所辯關於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假、隱瞞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逕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105 年11月12日、12月25日被告早已實施週休二日,原告並未加班卻向雲林縣政府申訴被告未支付加班費,欲使雲林縣政府勞工處陷於錯誤云云,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認,僅就原告是否有有欺瞞被告公司而請8 天婚假,且於105 年11月已下訂105 年12月19日於澳門住宿之飯店等行為,有未誠實履行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予以審查判斷,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許晉銓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有向伊訂105 年12月18日要兩桌合菜,每桌5 仟元,說要請中午,伊有開菜單給原告,後來原告說要改請下午。伊係在其斗南營業處先將桌菜煮好,用塑膠袋裝著再放在保麗龍裝箱,當日下午4 、5 點由證人張印源一個人開轎車來載。原告係在當天宴客後,才跟伊說辦兩桌是結婚請客用等語,核與證人張印源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原告是哪一天結婚請客,原告請客當天是辦兩桌,原告請伊當天幫忙載送該兩桌合菜,伊係用轎車自己一個人幫原告將兩桌菜自斗南店家載去原告舊家,店家用保麗龍裝好讓伊載送,伊有包禮金給原告,請客當天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包禮金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許晉銓、張印源,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許晉銓、張印源可知,原告在105 年12月18日確實有因結婚而補請宴客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固以證人許晉銓所開給原告之菜單,係在改成晚上

請客之前就給原告,但是原證七菜單,直接是勾選晚上,顯然證人許晉銓證述不實。又證人張印源說其有包禮金給原告,與原告上一次開庭稱沒有收禮金不符,所以證人證詞應是事後與原告互相討論之後的結論等語置辯,惟自原告105 年12月18日請客至證人許晉銓、張印源至本院作證,已事隔半年,致記憶模糊產生誤差,尚無違常情。況若如被告公司所稱證人的證詞是事後與原告互相討論之後的結論,何以證人張印源與原告就原告有無收結婚禮金之說詞會相互出入,益見被告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公司尚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已預訂105 年12月19日於

澳門住宿之飯店,還持宴客喜帖補請8 天婚假,原告有欺瞞被告公司之行為,且未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於婚假期間,除籌備婚禮宴客外,安排出國旅遊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公司以此主張原告有欺瞞之行為,且未誠實履行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⑷、又縱認原告確實未在105 年12月18日當天補請結婚喜宴,而

被告公司因此給予8 天婚假,雖有導致原告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但其情節,尚未致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依被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亦無就違反此工作規定,即應予解僱,益難認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併予敘明。

⑸、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為取得 8天婚假及領取國外旅遊補助

款而偽造喜帖欺瞞被告,而未實際於105 年12月18日補請喜宴;原告早於105 年11月即與其餘員工預定105 年12月19日前往澳門旅遊,有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顯不可採,被告公司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而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㈣、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8年9 月16日到職起算至105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 年4 個月,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9,7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114,115 元【計算式:29,769元×7 年×1/2 +29,769元×4/12年×1/2 =114,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是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一般服務證明書。而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經預告而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日期應為105 年12月31日),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年12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2,823元部分,被告公司,對於其中18,983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如上所述,而被告公司主張應扣除不實婚假4 天之薪資3,840 元之部分,因原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8日當天補請結婚宴客,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給付其就上開4 天婚假之薪資3,840 元,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115 元、105年12月份未給付之薪資22,823元、員工旅遊津貼2 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38,983元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