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原 告 巫宗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被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啟勝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林燕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 日止之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68,
400 元(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107 年3 月26日當庭確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期間為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8 月31日止,請求之金額相同(本院卷㈡第3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67年1 月6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鄉○
○○○區○○路○○號工廠(下稱豐田廠)任職,於77年3 月
1 日起擔任協理,86年10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嗣於78年10月16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為董事,迄至98年6 月29日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經挽留而延後,再於105 年4 月18日,第二次提出退休申請書,表明將於同年5 月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於105年6 月17日准原告退休,但以時空背景不同等為由,拒不支付原告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原告僅領得自67年1 月6 日起至78年10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849,
600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所提繳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2,082,320 元。
㈡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除兼任被告公司董事外,尚擔任協理
、副總經理職務,依勞動部函示及實務見解,員工兼任董事,仍無疑員工為勞工之本質,是系爭任職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自應納入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何況,原告辭任董事後,僅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即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之退休金,被告公司亦有給付,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兩造屬勞動契約並不爭執。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62,613 元,原告願以退休前月薪160,400 元為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之計算基數。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於96年9 月1 日始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提撥專戶(下稱勞退新制),故於96年8 月31日前仍適用勞基法第55條(下稱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是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至98年8 月31日止,計29年7 個月又35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共可請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扣除原告已領78年10月16日前之24個基數,原告應可再向被告請求2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68,400 元(計算式:160,400 ×21=3,368,400)。
㈢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最高職位為副總經理,事務處理仍須
經總經理核可,原告非決策者,亦無獨立裁量權,且被告公司之組織圖中,副總經理未列為管理階層,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之電子安定器部門,實際參與技術研發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堪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具從屬性。而原告於被告公司規定之時間、地點提供勞務,按月領取薪資,請假、出差之差旅費請領須經總經理核准,亦按勞基法享有特休假,被告公司每月按原告薪資提撥勞保、健保費用,原告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勞動之成果均屬被告公司,凡此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工作,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為僱傭關係無疑。而原告雖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依法院實務見解,縱因擔任董事,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新北市政府曾認兩造間就董事職位屬委任關係,拒絕自被告勞退專戶提撥退休金,但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法院。
⒉被告公司所設副總經理,依其權限可分執行副總經理、部門
副總經理,原告於86年10月1 日為研發及新產品發展處副總經理,之後原告導入電子安定器業務,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豐田廠電子安定器部門之副總經理,按所屬職務內容有裁決權限表相當於營業部主管或財務部主管之裁決權限,被告所提年報之公司組織圖載有副總經理職位,顯示原告職務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⒊依被告提出之裁決權限一覽表,其中並無副總經理之權限欄
位,而被告公司設有多位副總經理,裁決權限視職務內容授予相當營業部或財務部主管之權限。原告當時是豐田廠電子安定器部門之副總經理,授予該部門所需營業或財務部門之裁決權限。豐田廠除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部門外,尚有其他部門,原告無管理其餘部門之權限。豐田廠係由各部門主管來管理各部門之事宜,由總經理負責全部部門之管理裁決,或由總經理指定之代理人負責管理;又被告提出之人事出差申請單、離職單等,均係豐田廠電子安定器部門之人員,層級較低,原告自可單獨決定,且原告均將該工作結果回報被告公司,顯示原告從屬於被告公司之指揮。
⒋由被告公司87年2 月9 日之內部簽可見,當時被告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張成禧將豐田廠副理級以下之人事,授權原告代理(該權限於88年12月16日何文等接任總經理後收回),故87年5 月14日之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始由原告核准;另依87年3 月12日之內部簽,組裝線為電子安定器部之前身,原告掛名在研發總處,但在豐田廠工作,故87年3 月23日之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由原告核准將人員調動到研發總處,原告亦有裁決權;有關86年4 月23日之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亦是總經理指定原告代簽該部門之人事,原告雖有裁決權,但為總經理所授權,是受限制之裁決權。
⒌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上海子公司即上海凱飛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凱飛公司)之董事會法人代表,但原告每次前往國外或中國上海皆依被告公司制度以出差方式前往,返國後亦需向被告公司申報差旅費及提出國報告書,此未影響兩造間關於副總經理、協理為勞動契約之事實。另被告公司提出之上海凱飛公司借款相關文件而認原告對於公司借款具決行權限,但依上海凱飛公司98年9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該筆借款為上海凱飛公司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原告僅係該次會議主席,並無終局決定權,且原告請求者為擔任被告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之退休金,與上海凱飛公司無關。
㈣被告抗辯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須受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範,不得恣意給付退休金,應依薪酬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 年11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41944號函(下稱金管會系爭函文)指出,退休福利係公司於員工終止服務時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一般企業多以給付退休金方式發放,故被告公司之薪酬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所指之退休福利,應包含退休金甚明。又金管會系爭函文亦指明,退休金金額、發放方式應合於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雖認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非必然屬委任契約,仍應以從屬性有無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但公司不得以退休金未經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而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被告公司以此拒絕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再者,薪酬委員會之召開為被告公司之權限,被告公司不應將怠於召開薪酬委員會之不利益歸原告承受。何況,原告擔任董事期間,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未訂定董事之報酬,原告自無從領取,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年度如有獲利,始提撥員工、董事酬勞。被告抗辯董事酬勞、車馬費為退休金之預付,但未指明董事酬勞中之退休金比例為何?及何以員工領取員工紅利後,仍可領取薪資及退休金?實際上,原告所領取之董事酬勞係原告服務地為雲林豐田廠,每月前往台北總公司所領取之交通費1 萬元(合計每年12萬元),並非列在薪資所得、退職金之會計項下,逾12萬元部分,則係依被告公司章程領有之盈餘分派,皆非董事酬勞,被告公司抗辯稱該董監事酬勞為退休金之預付,顯不實在。
㈤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就副總經理職務屬委任關係,但被告
於兼任董事之林世昌、周清雪、何文等、張成禧、邱敏哲、林佐田退休時,除自請離職者外,被告公司均給付其等退休金,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薪酬委員會規程第7 條及被告公司形成之內部慣例,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而給付金額係比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參照民法第1 條規定,依被告公司內部習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
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3,368,4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據以訴請
給付退休金,就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在職期間,其薪資、年終分紅高於其他中階員工甚多,擔任董事,亦額外領取董事酬勞,該董事酬勞結構為車馬費每月1 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 現金分紅;而副總經理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獨立行使職權,為公司最高階層人員,亦為總經理之代理人。依被告公司87年2 月9 日內簽可見,豐田廠之人事資料簽核,除副理級部分應由總經理簽核外,其餘依權責須由總經理簽核之單據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又經理、副理於國內出差,由原告核准決行;課長、副課長、業務及專員之離職,亦由原告核准決行,且原告上班無須簽到;另原告為被告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凱飛公司負責人,借款、貸款或重要事項通報,皆由原告決行;原告任副總經理、協理兼任董事期間,相關預算須經原告簽核,再送經理、董事會決行,原告基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期間多次提案,可見原告積極參與董事會。另原告得直接指派被告公司員工參加講習及教育訓練、負責監交、核定試用員工轉正式員工、核定被告公司人員之處分,並由被告公司配車給原告。綜此足認,原告對事務處理方法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非機械性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應屬委任關係,不能以原告之權限部分受限,即認為有從屬性;再原告為副總經理,薪資為由課長之3 倍,於被告公司內屬薪資最高級之成員,所得優渥,薪水內即含有退休金預付之性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事務處理、請假差旅費需總經理許可核准、依勞
動成果領取一定薪資、為組織一環、分工合作而與被告公司間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然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為股東大會,下為董事會,設董事長代表公司,並設總經理及各部門負責經營管理,董事長須受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指揮監督、總經理受董事長及董事會指揮監督,故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雖有受限制之權限,並須向上級報告或呈請簽核,亦屬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不能僅憑原告上述主張,即認定原告未受委任,非屬經理人。
㈢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有關董事、經理人之
薪資報酬含退休福利,依證交法第14條之6 規定,被告公司應設薪資報酬委員會,而金管會100 年3 月18日所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會職權辦法)第2 條、第13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依專業、績效、個人表現,經營積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定董事薪資報酬,再將所提建議交董事會討論。又依薪酬會職權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所示,薪資報酬包括退休福利、離職給付。而退休福利與退休金有別,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退休福利予原告及數額,既未經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依上開因素評估,再送董事會討論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51527693號
函(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文),以原告為公司董事,不得自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給付發給,亦足證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視同員工支領薪資,係因公司法規定董事只能領酬勞而不是薪資,故被告針對董事兼任經理人或員工亦支領薪資,但非得領取退休金。系爭薪酬會規程第7 條第3 項,薪資報酬包括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然薪資報酬由薪資報酬委員會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建議供決策參考,由董事會決議,但被告公司未依此規定訂定董事及經理人得領取退休金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尚有誤會。再者,證交法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目的,係用來限制公司浮濫給付董事、經理人報酬,損害股東權益,並非要求公司必須給付董事、經理人報酬,如被告公司冒然給付退休金,顯違法律規定。另依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退休福利不是只有退休金之選項,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決議給原告退休金,董事會為有權決定單位,依上揭函文,並無違法。
㈤原告主張其可比照周清雪、張成禧、何文等請領退休金,但
被告公司自99年起,始出現支付董事兼任經理人之退休金,因為退休金準備帳戶金餘額不足,而採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退休案送新北市政府時,始知被告公司以前給付退休金之方式有誤,被告公司新經營團隊認周清雪等人請領退休金有違規定,故重新檢討辦理原告之退休金,即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為高階經理人、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給予退休金,此不因為之前給付周清雪等人退休金正確與否而有區別。至原告主張其任協理未兼任董事期間,被告亦給付退休金,故其任協理兼任董事期間仍為勞僱關係,亦應給付,惟此係舊經營團隊不了解法規所致,新經營團隊充分了解法規後,即應依法行事,故拒絕原告之請求,以免一錯再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議並簡化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12 、31
3 頁):㈠原告自67年1 月6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77年3 月1 日擔任
被告公司協理,自78年10月16日經股東會選為董事而為協理兼任董事,自86年10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董事,於98年6 月29日卸任董事職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迄至105 年6 月17日退休。
㈡原告105 年4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書,載明同年5 月31日退休,被告公司准予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退休。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兩造同意以為160,400 元計算。
㈣原告選擇自96年9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自被告公司退
休時,領得自67年1 月6 日起至78年10月15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3,849,600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勞退新制期間之退休金2,082,320 元。
㈤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請領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擔
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之退休金請求,該期間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為21個基數。
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未因兼任董事而提高每月薪
資,卸任董事前後每月薪資亦無異動;董事酬勞為車馬費每月1 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 現金分紅。
㈦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迄今未就董事兼任經理人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作成決議。
㈧早於原告退休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成禧、總經理何文等、副
總經理林世昌、經理周清雪,皆有領得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3,368,400 元,被告公司則抗辯稱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係屬委任關係,而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3,368,4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係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自67年1 月6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之豐田廠任職,迄至
退休前,亦負責豐田廠電子安定器部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6 、247 頁;本院卷㈡第20、256 頁),顯然原告之上班地點固定,係由雇主即被告公司所決定;另原告於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其請假及申請支領差旅費,均需經直屬主管即總經理之核准,有卷附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請假單、付款憑證可明(本院卷㈠第173 至181 、289 、291 頁),而原告前往上海凱飛公司係以「出差」名義為之,返國後尚須製作員工公務出國報告書呈核,亦有員工公務出國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83 頁),觀諸上報告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前往上海17日,逐一記錄每日具體之工作內容,益見原告不能自行支配上班時間,必須受到雇主之指示,其提供勞務之結果,須向雇主陳報,受到雇主之拘束,則兩造間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⒉原告歷年薪資固定,於擔任董事期間,未因兼任董事而提高
每月薪資,卸任董事前後每月薪資無異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3 頁),由此可見,原告不負擔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只須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優渥,並額外領取董事酬勞,既為高階經理人,兩造間自為委任關係。然查,原告所領取之董事酬勞為車馬費每月1 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 現金分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3 頁),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擔任董事期間酬勞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23 頁),次參酌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一般傳票所示,「應付董監事酬勞」會計科目項下之「部門/ 摘要」欄係載明「96年度股東會分派董監事紅利」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而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應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於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 條、227 條之範疇。故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 號函參照)。復佐以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至8%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5%為董監事酬勞…」等語,適足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之董事酬勞,乃被告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並非原告兼任董事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佐以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概視同一般之員工支領薪資」(本院卷㈠第325 頁),故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僅視同一般之員工支薪,並未加給額外報酬自明。準此,原告兼任董事,除因須前往臺北總公司開會而多領得每月1 萬元之交通費外,其薪資固定,並未額外領取董事報酬,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之優渥薪資中已含退休金之預付,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兩造間就此已有協議之證明資料或股東會、董事會有關之會議紀錄,自不足採。
⒊本院檢視被告公司98、99年年報所附之組織結構圖所示,董
事會下置董事長,董事長以下為總經理,總經理下置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電子式安定器部」、「生產總處」(其下有廠務部、化成部、資材部、電解電容器製造部)、「營業總處」(其下有安定器部、馬達風扇部、電解電容器部)、「總管理處」(其下有人力資源部、財務部、會計部、資訊管理部」(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參酌原告及被告公司均一致陳稱被告公司設有多位副總經理,原告是負責豐田廠之電子安定器部門等語(本院卷㈡第256 頁),再觀卷附被告公司87年2 月9 日之內部簽呈左側之傳閱單位欄載明之副總經理除原告外,尚有副總經理林世昌、林振明(本院卷㈡第131 頁),核與上開組織結構圖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因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時,僅負責豐田廠之電子安定器部門,其餘部門分屬其他副總經理管理,原告既需與上司、下屬協力完成工作,自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此外,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3
5 至143 、233 頁),針對此點,被告公司固抗辯稱被告公司係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為照顧公司同仁而自願提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被告公司既未告知原告如兼任董事即將喪失僱傭關係而損失其退休金請領權益,復逕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所為,在客觀上與一般僱傭關係並無二致,已足使人產生合理之信賴,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㈡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
獨立行使部分人事審核權、派員參加講習及教育訓練、對經理、副理之國內出差決行、負責監交等決定權,兩造間非僅為勞雇關係,並提出被告公司國內出差申請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43 至148 、149 至152 頁)、上海凱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更新卡、同意協議書及被告公司內部簽(本院卷㈡第153 至155 頁)、被告公司負債承諾及有事項通報單、模里西斯凱美有限公司會簽單及付款單(本院卷㈡第
157 至166 頁)、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及追加預算簽(本院卷㈡第167 至171 頁)、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173 至
192 頁)、資本支出預算表、設備增值計畫書(本院卷㈡第
193 至251 頁)、被告公司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本院卷㈡第289 至291 頁)、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78年4 月18日內簽、89年3 月1 日公告、教育訓練報告書、員工訓練申請書、員工任(調)職通知書、員工試用期滿報告書、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本院卷㈡第321 至353 頁)為憑。本院細繹被告公司提出之「裁決權限一覽表」所示(本院卷㈡第81至10
1 頁),其中並無副總經理之裁決權限欄位,已難認副總經理一職有何具體之裁決權限。對此,原告主張副總經理之裁決權限視其職務內容授予相當於營業部門或財務部門主管之權限,如原告當時係擔任豐田廠安定器部門之副總經理,就被授予安定器部門內所需之營業部或財務部等級之裁決權限等語(本院卷㈡第256 頁),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本院卷㈡第256 頁)。對照上開裁決權限一欄表所示,營業部(之後修訂為部(廠))主管對一定金額以下之銷售、購置,及一定職等以下之人事之召募、任用、職務遷調、敘薪、職薪調整、出差、教育訓練、獎懲,皆有裁決權限,一定金額以上及一定職等以上之相同事務,則需由總經理或董事長裁決,是原告任副總經理一職,在公司分層授權下,對某特定事務有裁決權,乃公司經營之政策而將部分裁決權下放,以分擔董事長、總經理之龐雜事務,符合公司經營之實況,自不得以原告有被告公司上開抗辯所稱之部分裁決權限,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為委任關係。
㈢被告公司復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
1051527693號函,據此辯稱新北市政府亦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不得自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給付發給退休金。但觀上開函文說明載明:「…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基上,依貴公司78年10月16日至98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人員巫宗德曾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其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金應依其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發給」等語(本院卷㈠第265頁),顯見新北市政府僅「單純」就原告擔任「董事」職務可否自退休準備金專戶發給退休金乙節,表示意見,未見其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協理、副總經理之職務部分有所著墨,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協理、副總經理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不受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之拘束。
㈣被告公司又辯稱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有關董事、
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已含退休福利,應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而定,而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迄未對董事、經理人之退休金給付作出決議,原告自無請求權,惟此為原告執前詞否認。本院認證交法第14條之6 固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嗣金管會據此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然而,證交法第14條之6 係於99年11月24日所增訂,薪酬會職權辦法則由金管會於100 年3 月18日所訂定,此有金管會106 年11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41944號函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 、8 頁)。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其兼任董事之時間為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6 月29日辭董事),可見原告兼任董事之時,尚未有證交法第14條之6 及薪酬會職權辦法之增訂,被告公司自不得以事後增訂之規定,回溯拒絕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兼任董事之退休金請求,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㈤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證交法第14條之6 及薪酬會職權辦法係原告辭去董事後所增訂,不得適用,則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其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之退休金如何給予,即應依被告公司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惟依卷附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又本公司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概視同一般之員工支領薪資」(本院卷㈠第37、325 頁),該條僅規定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時,應如何支薪,並未規範退休金應如何給付,故原告於前述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仍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則有關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如何給付,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㈥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其於系爭任職期間仍應依勞退舊制,即應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60,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3 頁;本院卷㈡第312 頁),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再原告自67年1 月6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67年1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計29年7 個月又25日,核為45個基數(計算式:
15x2+15=45),扣除原告已領取兩造並無爭執之78年10月15日前之24個基數,原告尚得請請求21個基數,合計得請求舊制之退休金為3,368,400 元(計算式:160,400x21=3,368,400)。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退休金合計3,36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本院卷㈠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