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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吳禎祥

丁玉蘭共 同 張雯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訴訟代理人 余昇叡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具狀向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決定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鄭銘謙變更為鄭鑫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禎祥新臺幣(下同)1,943,092 元、給付原告丁玉蘭1,685,292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7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禎祥1,942,092 元、給付原告丁玉蘭1,685,292 元,及相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吳禎祥、丁玉蘭分別為訴外人吳卓峰之父母,吳卓峰前

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由被告機關於105 年7 月29日委由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受託醫院)執行監護2 年之處分。於105 年9 月9日,受託醫院醫師向吳卓峰介紹復健工作內容,並鼓勵其加入,於徵得吳卓峰同意後,吳卓峰參與受託醫院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之整理工作,惟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該院工作人員陪同吳卓峰與其他病友在頂樓活動時,吳卓峰乃自頂樓跳樓而自殺死亡。

㈡吳卓峰領有中度智能障礙重大傷病卡,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

,並曾於精神科就診,患有低落性情感疾患,疑為憂鬱症、智力缺陷,於105 年1 月20日、4 月13日之急診紀錄主訴徵候更有自殺意念,顯見其非穩定而無自殺傾向之人。受託醫院竟未經謹慎之事前評估,即讓吳卓峰到頂樓工作,使其處於有自殺危險之環境中,當時亦無其他足夠之醫護人員可為防免行為,受託醫院對於受委託施以監護處分之公務執行,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並與吳卓峰發生自殺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委託受託醫院之檢察官所屬之被告機關,就受託醫院之過失責任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192 條第2 項、第11

5 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2 項、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禎祥因本件吳卓峰之死亡,受有喪葬費用392,000 元、扶養費550,0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丁玉蘭則有受扶養費685,29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禎祥1,942,092 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玉蘭1,685,292 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實施監護處分之主體為檢察官,非檢察署,令吳卓峰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係以檢察官名義而非以被告機關名義作成,被告機關無須負責。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件檢察官令吳卓峰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其性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自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而豁免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責任。

㈢本件受託醫院之醫師皆按日對吳卓峰做初步諮詢,迨105 年

9 月9 日,經醫師評估後,認吳卓峰之想法已漸趨轉為正向,若能與外界接觸應更有助於其病情之改善,始徵詢其意見並獲同意後,安排吳卓峰加入打掃頂樓環境之工作,是醫師依其所受專業訓練及實際醫療實務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後,方讓吳卓峰離開病房之拘束,嘗試讓其減低對他人或身處環境之敵意,俾日後能正常融入社會,且受託醫院係經衛福部醫療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檢察官本於衛服部之認證,確信受託醫院具有治療精神疾病患者之醫學專業,亦無疏失。

㈣受託醫院之頂樓除圍牆外,尚加有鐵絲網,總高度達220 至

230 公分,形狀向內彎,難以攀爬,具有防止跳樓之功能。又進入頂樓須刷卡,以防止有人跑到頂樓意外墜樓,是受託醫院就硬體部分,已有相當之注意。本件吳卓峰到系爭頂樓作業前,經過醫院專業評估,認其情緒已緩和,吳卓峰從病房到系爭頂樓之途間,無有何異狀。此外,也無證據證明吳卓峰係因在醫院有遭受不當待遇,致有輕生念頭,因此受託醫院無管理之上疏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禎祥、丁玉蘭分別為41年8 月20日、00年0 月0 日出

生,育有含吳卓峰在內之4 名子女。原告間於87年離婚,10

5 年9 月迄今均無配偶。㈡吳卓峰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執

保字第9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吳卓峰於105 年

7 月29日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受監護處分,吳卓峰遵期入受託醫院;吳卓峰於受託醫院受監護處分期間之住院費用,係由受託醫院向被告機關請款。

㈣依吳卓峰前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之病歷,其為重度憂鬱患者,症狀起伏時易有自殺傾向,最後一次表現自殺意念為105 年4 月13日,經藥物及心理治療至同年7 月6 日,已無自殺意念,但憂鬱症係慢性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

㈤吳卓峰於受託醫院之住院病程紀錄,於105 年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7日、8 月28日,均記載:「suicid

e behavior(- )」;於105 年8 月5 日所做之心理衡鑑報告單中之貝克憂鬱量表(BDI-Ⅱ)記載:重度(29-63),答3 分者,主要是悲觀、自覺完全失敗、失去樂趣、正受懲罰、討厭自己、會去自殺、哭不出來、失去興趣、無法決定、無價值感、失去精力、無法專注、失去性的興趣等。

㈥受託醫院依病情及功能狀況,給予病人不同活動及復健工作

訓練,復健工作內容包括院區環境維護;105 年9 月9 日上午,受託醫院之醫護人員向吳卓峰介紹復健工作內容及環境,邀請吳卓峰加入,吳卓峰表示願意嘗試;同日下午,受託醫院工作人員邀請吳卓峰至系爭頂樓協助環境整理,吳卓峰同意加入,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由該院護佐張耀瀅帶領吳卓峰在內之6 位病患至系爭頂樓,嗣在場人員聽到聲響察看時,只見系爭頂樓圍牆邊遺有一雙拖鞋,此後吳卓峰被發現側趴在該醫院一樓外之人行道上,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不治死亡。

㈦出入系爭頂樓之大門,設有感應器控管,系爭頂樓四周有圍

牆,圍牆加裝鐵絲護網,護網上端向內彎折,整體高度超過一般成年男性之身高。

㈧吳卓峰因自高處墜落,致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死

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應負刑責之人而報結。

㈨原告以受託醫院未注意吳卓峰罹患憂鬱症,存有自殺念頭,

讓吳卓峰加入系爭頂樓之整理工作,吳卓峰於整理頂樓環境之際自殺身亡為由,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賠議字第2 號駁回請求。

㈩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吳禎祥103 至

105 年間所得僅有金融機關之利息所得3 筆、財產有房、地數筆及車子;原告丁玉蘭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機關如需負賠償扶養費責任,兩造同意原告二人平均餘

命計算以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準,吳禎祥時年64歲,平均餘命為18.74 年(受扶養年數尚需扣除當時年齡離65歲退休年齡差距1 年)、原告丁玉蘭時年63歲,平均餘命為

23.23 年。而扶養費則按105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35元計算。

原告吳禎祥為吳卓峰支出之喪葬費為39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吳卓峰遵循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之指揮於105 年7月29日至受託醫院執行受監護處分後,於105 年9 月9 日,經受託醫院評估並徵得吳卓峰同意後,參與系爭頂樓之整理工作,吳卓峰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自該院頂樓跳樓自殺死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執保木字第9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託醫院之吳卓峰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81、63-16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吳卓峰在受託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時,因受託醫院未適當評估吳卓峰有自殺意念及憂鬱症,且在未有足夠之醫護人員陪同照料下,讓吳卓峰到系爭頂樓參與打掃工作,造成吳卓峰自殺死亡之結果,而受託醫院係受被告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爭執各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受被告機關之委託而行使公權力

,被告機關則抗辯稱受託醫院係受「檢察官」之委託,且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

①按「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

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人」係指有實施犯罪偵查,並就實施犯罪偵查之結果能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加以裁判權限之人,如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而「追訴職務」則指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等職務而言。至於辦理民、刑事案(事)件執行程序之法官或檢察官,僅係將審理程序確定後之私權(或刑罰權)以國家之強制力予以實現而已,本身並無審理或追訴之性質,故辦理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並非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意旨參照)。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依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就判決(追訴)有不同之結果時,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設計,至於檢察官執行刑事確定判決之刑罰,並無裁量之餘地,也無心證或法律見解落差之危險,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②本件係被告機關所屬之檢察官以105 年執保字第93號保安處

分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吳卓峰入受託醫院執行受監護處分,有該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頁),核屬將審理程序確定後之刑罰權以國家之強制力予以實現,並無追訴之性質,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因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1 次,並制作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刑事執行程序中之監護處分,係由檢察官指揮行之,並按受監護處分人之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至少每月應視察1 次,並制作紀錄,是受檢察官委託執行監護處分之醫院,依前開說明,即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甚明。

㈢被告機關受託執行吳卓峰之監護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卓峰之權利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前揭不法侵害吳卓峰權利之情,既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受託醫院未適當評估吳卓峰有自殺

意念及憂鬱症,讓吳卓峰到系爭頂樓參與打掃工作,致吳卓峰自殺身亡,受託醫院之評估有過失部分。經查:

①吳卓峰前於102 年1 月16日起陸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

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自10

3 年4 月30日後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症狀起伏時易有自殺傾向,最後1 次表現自殺意念為105 年4 月13日,經藥物及心理治療至同年7 月6 日,已無自殺意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並有該院107 年5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150號函及門診急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95 頁;本院卷㈡第113-289 頁)。另吳卓峰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15日間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期間未規則追蹤,共返診13次,門診追蹤期間,未記錄到有自殺意念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6 月6 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6612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332 頁)。由上開吳卓峰因精神疾病之治療紀錄來看,其自105 年4 月13日之後,雖仍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但已無自殺意念,應堪認定。原告雖引用文獻資料並據此主張憂鬱症患者有3 分之

2 存在自殺念頭,其中有15% 的憂鬱症患者是死於自殺,因而推認吳卓峰既為憂鬱症患者,即非穩定而無自殺意念之人。然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網站資料所載:「(問:為何憂鬱症會有自殺意念?)未治療的憂鬱症自殺率很高,因為憂鬱症會讓思考扭曲,嚴重時個案無法理性的思考,甚至會有無助無望感因而出現自殺意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對照本件吳卓峰於案發前,自102 年1 月16日起陸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迄105 年4 月13日後已無自殺意念,於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在受託醫院接受監護處分期間,亦規則接受治療,已不符合前開所述「未治療的憂鬱症自殺率很高」之情。再者,從原告提出上開網路資料中有關「憂鬱症與自殺」部分,亦載明:「…而憂鬱症患者有15% 自殺死亡,且大部分發生在病程的早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惟依上所述,吳卓峰最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因精神疾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或至遲於102 年1 月16日已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出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法療,距離吳卓峰於105 年9 月間自殺,已歷3 年半餘,難謂其仍處於憂鬱症病程之早期。綜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文獻資料,尚難佐證吳卓峰患有憂鬱症即當然存有自殺意念。

②參酌吳卓峰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調取其在嘉基督

教醫院自97年1 月後之病歷囑請彰化鹿東醫院就吳卓峰之精神為鑑定,據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明:「…精神疾病治療史:根據訪談個案(即吳卓峰)、案父,並參考病歷與審理卷宗記載,個案國小成績就不佳,上課沒有精神、容易疲倦、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精神不好時容易發脾氣。國中時成績不佳,幾乎全部科目不及格;在校期間會主動挑釁,情緒暴躁具攻擊性,國中曾於臺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署立雲林醫院精神科就醫。兵役鑑定為免役。…個案近幾年多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民國99年於該院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㈢對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⒊自述那案發前一段時間未規則服藥,犯行前否認吸食毒品或飲酒。此次犯行為臨時起意,非計畫性犯案,意圖在於讓對方還錢;出於自由意志,未被他人教唆。主訴騎機車單獨前往鄭漢生家中開槍,開槍後就離開回到家睡覺。當時因未規則接受治療,疑似有持續性幻聽,但個案否認與犯行有關聯性。身體狀況:㈠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鑑定結果:⒈個案的智能約在48-54 之間,屬於非常低智商,與個案及其家屬陳述之學業表現相近,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個案對於生活事物理解不足,問題解決能力不佳,需要他人教導或引導。⒉個案於會談中之觀察未呈現明顯之妄想性思考內容或異常知覺,如針對鄭漢生之明確妄想或幻覺。但陳述當時因未規則接受治療,疑似有持續性幻聽,但個案否認幻聽與犯行有關聯性。推斷犯案前並無明確精神病症影響其犯行。總結: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與衝動特質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3 鹿東院字第103100003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62-168 頁)。由該鑑定報告可見,吳卓峰之精神病症由來已久,而犯涉系爭刑事案件時,並無因明確之精神病症影響其犯行,乃因中度智能不足而受限於智能表現與衝動特質所致,故本件吳卓峰之自殺行為是否因其智能表現所引起,或係因精神病症所致,仍有疑義,何況,吳卓峰嗣後已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規則接受診治,且自105年7 月29日起,更在受託醫院規則接受治療(詳下述),亦難逕以吳卓峰罹有精神疾病而得認其會於105 年9 月9 日有自殺之意念。

③檢視吳卓峰於受託醫院之住院病程紀錄所示,吳卓峰於105

年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13日、

8 月14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7日、8 月28日之病程紀錄均記載:「suicide behavior(-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5 頁);另於105 年8 月1 日之病程紀錄載明:

「plan:因近三日皆無暴力、自傷、自殺或逃跑行為,DC防範」(見本院卷㈠第80頁);於108 年8 月11日之病程紀錄載明:「目前合作於治療,無激躁行為,未有逃跑或暴力衝動」(見本院卷㈠第82頁);105 年8 月29日之病程紀錄載明:「於急性病房期間多可配合治療及服藥,無人際衝突,無暴力或逃跑紀錄,亦無自殺自傷衝動,唯人際互動少,話少,可參與OT活動,但乏主動興趣,憂鬱及焦慮情緒改善中,尚穩定。suggestion:⒈今轉至chronic ward(中譯:慢性病房」(見本院卷㈠第86頁);於108 年9 月8 日之病程紀錄載明:「向護理人員表示改藥後,目前人舒服多了,mood尚穩定,客觀主動性增加,協助拿及排放椅子,笑容較有增加,預計開始讓pt嘗試進一步之復健工作以restore

his function」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依此,受託醫院許仕賢醫師對吳卓峰之診查及判斷,乃循序漸進,確認吳卓峰無暴力、自傷、自殺或逃跑行為,並配合治療、用藥後,讓吳卓峰從急性病房轉到慢性病房,又考量吳卓峰人際互動不佳,見其能主動協助排放椅子,評估吳卓峰能有進一步之復健工作,始於105 年9 月9 日介紹其健復工作內容,並鼓勵其參與頂樓整理工作,核無明顯草率等過失情事。參酌受託醫院之職能治療師於105 年8 月8 日對吳卓峰進行職能治療評估後,於紀錄單之「職能治療復健計畫/ 出院計畫」中建議:「透過治療性的活動參與,提供人際互動的機會,並教導適當的表達及溝通方式;透過合作性活動的安排,增進人際間的信任,減少在人際互動中的焦慮與不安;藉由活動分級及簡化,提供感興趣的活動,逐漸增加注意力及持續度;活動中提供漸進的挑戰及成功經驗,增加自我了解、問題解決的能力及成就感。後續治療/ 安置:A 、分擔一般家庭勞務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顯見在職能治療評估部分,早於105 年8 月8 日即已建議吳卓峰應分擔一般家庭勞務性工作,以成功經驗來增加吳卓峰之自我了解、問題解決的能力及成就感,印證許仕賢醫師於105 年9 月

9 日評估為改善吳卓峰之人際互動關係,讓吳卓峰參與頂樓整理之復健工作,恰與職能治療之評估結果,不謀而合,受託醫院即無未經謹慎事前評估之過失甚明。

④至吳卓峰於105 年8 月5 日所做之心理衡鑑報告單中之貝克

憂鬱量表(BDI-Ⅱ)固記載:「得分48,為重度(29-63 ),答3 分者,主要是悲觀、自覺完全失敗、失去樂趣、正受懲罰、討厭自己、會去自殺、哭不出來、失去興趣、無法決定、無價值感、失去精力、無法專注、失去性的興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然該次心理衡鑑測驗之項目除貝克憂鬱量表外,尚有簡式智能評估、簡式症狀自評量表、貝克焦鬱量表、畫人測驗、班達測驗、魏式成人智力測驗等,而經臨床心理師林信宏綜合上開所有測驗項目後,於總結與建議之「患者有自殺意念、自殺計畫、自殺行為或致死危險」、「患者可能有傷人或暴力意圖或行為」、「患者可能患有急性生理疾病」、「照會社工師或社工員」、「照會其他專業人員」等欄位,均未有所勾選(見本院卷㈠第104 、105頁)。從而,由上開心理衡鑑之總結與建議內容,除可佐證許仕賢醫師評估吳卓峰確無自殺意念外,亦可說明貝克憂鬱量表僅係心理衡鑑評估之其中一項,無從依此遽認吳卓峰即有自殺意念,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⑤受託醫院經醫療團隊評估病人狀況,依病情及功能狀況,給

予不同活動及復健工作訓練,包含職能活動及復健工作,而復健工作內容包括院區環境維護一情,有受託醫院106 年8月15日龍安精字第106253號函暨所附病人相關職能活動及復健工作內容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9 頁)。參酌刑法第8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謂:「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 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可見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隔離,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甚明。故監護處分最後之目的,是要讓受監護處分之人於對公共安全無危害之虞而得以回歸社會生活。本件吳卓峰經受託醫院之醫師、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分別評估結果,均一致認為其已無自殺意念,而為改善吳卓峰之人際互動,並增加其問題解決能力及成就感,因而建議並徵得其同意後,讓吳卓峰與其餘病患共6人一同到系爭頂樓為環境整理之工作,乃本於專業判斷而漸進讓吳卓峰參與復健工作內容,使其可逐漸適應人際互體而回歸社會生活,符合監護處分之目的,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⒊有關原告主張受託醫院在未有足夠醫護人員之陪同及照料下

,即讓吳卓峰到系爭頂樓參與環境整理工作,具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通往受託醫院系爭頂樓之大門共有2 道,並設有感應器控管

,系爭頂樓四周建有泥造圍牆,圍牆上方加設鋼骨及鐵絲網,護網上端向內彎伸,總高度達220 至230 公分,超過一般成年男性之身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1-35 頁反面),應堪認定。足見系爭頂樓設有相關門禁監控設備等足以防止精神病患擅自進入系爭頂樓危險區域之相關措施,且系爭頂樓亦設有防止自頂樓高處跳落之圍牆及鋼骨、鐵絲網,可認受託醫院已盡防止病患從系爭頂樓意外掉落或跳樓之設置義務。

②原告主張吳卓峰未由專業護理人員陪同到系爭頂樓打掃,僅

有不具專業能力之護佐張耀瀅1 人在場,受託醫院確有過失。惟依護理人員法第2 條、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依此,陪同病人打掃、整理環境之工作,是否須由護理人員陪同並專屬護理人員始得為之,且不得由護理師佐理員陪同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已值懷疑。本院復參酌證人即受託醫院所屬當日帶領吳卓峰到頂樓之護佐張耀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14時40分許,因醫院下星期要在頂樓辦理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才帶約

6 名病患到頂樓活動,順便看場地,大家在休息時,發現圍牆有一雙拖鞋及聲響,才發現有病人跳樓,我帶病人上頂樓有報告護理人員,並經護理人員同意,當日沒有人看到死者跳樓的經過,死者作息、情緒都正常,都配合醫院相關活動,也沒有跟其他人爭吵等語(見相驗卷第11-12 、49頁)。

再勾稽前所述論,吳卓峰係在病症穩定,經三方專業人員判斷無自殺意念之情況下,建議其應開始參與人際互動及復健工作,方在醫師綜合考量而認:「上午病人(即吳卓峰)參加職能活動時,情緒尚屬穩定,唯人際互動少而被動,醫師與職能師一同向病人介紹復健工作內容及環境,邀請病人加入復健工作,說明其益處下,病人願意考慮嘗試。下午時段,因臨近預定中秋節之全院病人活動,工作人員邀請病人至頂樓協助環境整理時,病人同意加入,情緒穩定,態度平和,故由護佐帶領幾位病友與病人一同至頂樓做環境整理,亦表現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由此可見,吳卓峰係經評估後徵得其同意,始在受託醫院之護佐張耀瀅陪同、照護下,前往系爭頂樓參與整理環境之復健工作,而吳卓峰到頂樓作業前,其情緒緩和,無何異常之狀,此由卷附吳卓峰在電梯內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得印證(見相驗卷第67-69 頁),且無證據顯示由1 名護佐帶同6 名病患有何人力不足之情事,因此由原告之舉證,亦難認受託醫院有何管理、設置上之疏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執行檢察官囑託受託醫院執行吳卓峰之監護處分,並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卓峰權益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吳禎祥1,942,092 元、賠償原告丁玉蘭1,685,2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