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李憲佐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訴訟代理人 劉浚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北地四字第1060005341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符合原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原則,且未侵占東側同段584 地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嗣於106年8 月1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得之編號壬之土地面積應為263 平方公尺,被告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2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07 號、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二案號以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法官與兩造及被告之測量員到現場履勘測量時,測量員未依職責向法官報告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編號壬部分土地之位置,實際上被系爭道路所占用,等到判決確定辦理登記後申請鑑界時,始發現上情,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有部分被道路占用,扣除道路面積後,剩下之土地面積僅占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面積十分之一不到,被占用之土地何以由原告單獨負擔,對原告很不公平。且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測量時,被告應通知土地鄰地之所有人到場才對,但被告並未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此乃被告之過失。

被告之測量員一直將原告分得之編號壬部分土地界址畫在道路上,讓原告無法建築,鈞院履勘現場時雖然已經有往西移了,但是面積仍不足202 平方公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函請被告回覆,但被告一直叫原告繳錢重新鑑界,原告擔心程序會拖太久,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分得之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應為263 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辯以: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係依據鈞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交法院後,由法院囑託被告,被告再依法院指示製作分割方案,其方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俟所有權人至被告處申請,被告再據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已於

105 年8 月12日登記完竣。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關係人屆時不到者,得逕行複丈」之規定,辦理審查、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申請人及關係人,並於106年3 月16日依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至實地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部分關係人未到場,被告依規定進行複丈,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鑑界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當道路使用,因系爭道路維護單位未依道路用地之地籍鋪設道路,其損害原因與被告之職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然錯誤,且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07 號受理,嗣因發現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乃改分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續行審理。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5 年4 月29日判決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由原告分得乙案編號壬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判決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

㈡、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申請鑑界,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派測量員依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至實地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現系爭土地東側被占用當道路使用。

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4 年7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僅囑託測量員測量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並未囑託測量該土地東側緊臨之系爭道路是否有占用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測量員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法官及當事人到現場履勘測量時,測量員未依職責向法官報告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實際上被道路占用,造成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系爭道路占用。且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測量時,被告應該通知鄰地之所有人到場,但被告並未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此為被告之過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係受本院囑託,始於

104 年7 月2 日派訴外人即測量員劉浚育至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現場測量,當時承審法官僅囑託被告測量該土地上建物坐落之位置,並未囑託測量系爭道路是否有占用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07 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審法官既未囑託測量系爭道路是否有占用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且當時會同到場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人提出測量系爭道路實際位置之聲請,因此系爭道路實際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被告受理之事項。則被告之測量員未測量系爭道路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未測量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被占用,而未向承審法官或原告告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有被系爭道路占用之情,難謂被告之測量員有何錯誤不法,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測量員應依職責向法官報告,並非法官詢問之後才說云云,容屬誤會。又被告係因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法院囑託始派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則履勘測量當日應有何人到場,乃屬法院職權之事項,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陳稱被告應通知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到場云云,亦有誤解。再者,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前627 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之測量員依上開判決測量出系爭土地東側之界址在系爭道路上,造成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被占用當作道路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失,係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依同段58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鋪設道路所致,其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測量員每次鑑界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都不一樣,而且都將系爭土地之界址畫在系爭道路上乙節,此部分倘原告對被告之鑑界有所不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再鑑界之申請,由被告送請雲林縣政府派員再為鑑界,以為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測量員有前述過失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所分得之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應為263 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