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鍾燕說被 告 鍾木棇訴訟代理人 鍾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鍾李對之現金遺產,並要求被告鍾木棇、鍾燕然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9 月25日變更請求為其繼承權受侵害,主張依據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鍾木棇應給付160,50
0 元,並以被告鍾燕然已給付其上開金額,因而撤回對被告鍾燕然之起訴,後經被告鍾燕然於106 年10月11日遞狀同意原告之撤回,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撤回及聲明之擴張等,因所據事證及爭點並無不同,且被告鍾木棇當庭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鍾李對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及關係人鍾燕說等3 名子女,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為3 分之1 ,而被繼承人鍾李對原遺留現金存款1,440,000 元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已拆除),而上開現金存款部分,經扣除喪葬處理費用600,000 元及生前醫療費用28,000元,剩餘遺產存款為812,000 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共計遺留現金存款965,000 元,此應由兩造及與關係人鍾燕說共同繼承,而原告之應繼分為3 分之一,應得取得321,666 元,然上開現金遺產均由被告鍾木棇與鍾燕然擅自領取分配完畢,嗣後經原告向被告鍾木棇及關係人鍾燕然要求分別給付其各160,500元,關係人鐘燕然已依法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然被告鍾木棇卻堅持不給付,被告鍾木棇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得繼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鍾木棇應給付原告160,500 元。
二、被告鍾木棇則以:當初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經通知未到,且於處理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時,原告不回來處理,也未主張其要繼承遺產。此外,原告未盡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因此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李對於105 年12月17日去世,兩造
與關係人鍾燕然為被繼承人鍾李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鍾炎輝、長子鍾金蓮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死亡,被繼承人鍾李對之遺產應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留有二崙鄉農會油車分部之現金存款1,448,972元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然上開房屋已拆除滅失,而存款1,448,978 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600,000 元及生前醫療等相關費用28,000元,剩餘遺產存款為812,000 元,另有被繼承人鍾李對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總計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現金965,000 元,而上開金額均由被告鍾木棇及關係人鍾燕然領取分配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遺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遺產和解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 年9 月11日雲稅虎字第1061210123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3日保農給字第10613017550 號函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鍾木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鍾木棇應給付其可分得之遺產計160,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鍾木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為由,主張原告不得繼承云云,惟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身前未盡扶養事宜,並非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況原告亦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是被告抗辯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殊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木棇及關係人鍾燕然,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同意,私自領取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上開存款965,000 元,並由兩人分配完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鍾李對所遺現金遺產965,000 元即得按應繼分3 分之1 受分配即得取得321,666 元,是被告鍾木棇及關係人鍾燕然自應平均返還予原告160,833 元(計算式:321,666 ÷2 =160,833元),從而,原告本諸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
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