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德蘭原 告 陳德祥原 告 陳德良原 告 陳德智原 告 陳德政原 告 陳德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華原 告 陳德馨被 告 林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啟新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陳啟新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父親陳啟新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附表三㈠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計支出附表三㈡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被繼承人自99年後,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三㈢所示之醫療及醫療器材等費用。
二、至於被告抗辯之房子,是93年就過戶的,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啟新是在95年結婚,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告所提共同生活權利義務議定切結書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繼承人有購買郵票,是生前贈與小孩的郵票,被繼承人每年會買套票給小孩,壹年都買十套,是給子女跟大孫的。
三、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均置不理,為此,請求就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股票,以變價方式變賣股票後,加計存款總額,扣除被繼承人附表三㈡、㈢之價務後,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合兩造最佳利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乙、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應繼分權利部分,沒有意見;對於附表三㈠編號1 至6 之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但錢誰領的?對於附表三㈡之喪葬費,沒有意見,並抗辯表示陳啟新是我養他那麼多年,該我出就我出,如果房子我有份,就我出,房子是93年過戶的;而附表三㈢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本子領出來的錢看多少?被繼承人答應互助會要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互助會新台幣(下同)27萬
5 千元,他在世什麼都過給孩子,我知道;郵票還有6 、7萬元,都放在我房間等語。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啟新於106年10月16日歿。
二、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
三、被繼承人陳啟新死亡時,遺有附表三㈠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並支出附表三㈡所示喪葬費。
丁、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無不合,首先說明。
二、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啟新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本件附表三㈠編號7 所示郵票,既屬被繼承人生前集郵,每年蒐集購買套票十套,合計約6 、7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以6 萬元計算,此部分是否已經在被繼承人生前完成購與行為,雙方說詞不一。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是被告抗辯表示該郵票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再者,所稱遺產,除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括在內。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而不可欠缺之一切共益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可以從繼承之財產中扣除,依上法理,喪葬費用自得從遺產中扣除,至為明確。審酌原告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支出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喪葬費用132,200 元,分別有收據為憑,且該數額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可採信。
五、至繼承標的,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遺產分割標的是否限於積極遺產,而不含消極遺產(債務),固有不同見解。惟從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等費用,性質上應屬其生前債務,參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已如上述,研判應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所需,是附表三㈢所示醫療18049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2740 元,應得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將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股票以變價方式分割,加計存款總額,扣除附表三㈡、㈢所示之喪葬費用、醫療與醫療器材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自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至遺產範圍,除遺產(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本身外,固包含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即保存遺產上所必要而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辦理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在一定範圍內得從被繼承之財產中扣除者外,並不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保險理賠金等請求,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尚有保險理賠金,既為原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並另循求民事其他程序救濟,並予敘明。
戊、按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9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備 註 │├────────┼──────────┼─────────┤│ │陳德明 │ ││被繼承人: ├──────────┼─────────┤│ 陳啟新 │陳德祥 │ ││(106.10.16 歿)├──────────┼─────────┤│ │陳德良 │ ││ ├──────────┼─────────┤│ │陳德智 │ ││配偶: ├──────────┼─────────┤│ 林秀梅 │陳德政 │ ││ ├──────────┼─────────┤│ │陳德蘭 │ ││ ├──────────┼─────────┤│ │陳德馨 │ ││ ├──────────┼─────────┤│ │陳德華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1 │林秀梅 │1/9 │ │├──┼─────┼──────┼─────────┤│ 2 │陳德明 │1/9 │ │├──┼─────┼──────┼─────────┤│ 3 │陳德祥 │1/9 │ │├──┼─────┼──────┼─────────┤│ 4 │陳德良 │1/9 │ │├──┼─────┼──────┼─────────┤│ 5 │陳德智 │1/9 │ │├──┼─────┼──────┼─────────┤│ 6 │陳德政 │1/9 │ │├──┼─────┼──────┼─────────┤│ 7 │陳德蘭 │1/9 │ │├──┼─────┼──────┼─────────┤│ 8 │陳德馨 │1/9 │ │├──┼─────┼──────┼─────────┤│ 9 │陳德華 │1/9 │ │└──┴─────┴──────┴─────────┘附表三:
㈠遺產(000000元)(新台幣)┌──┬─────────────┬────┬─────────────────┐│編號│ 財 產 清 單 │財產價值│ 分 配 方 式 │├──┼─────────────┼────┼─────────────────┤│1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8226元│以變價方式分割。 ││ │股票852股 │ │變價後,其價金由原告陳德蘭等八人與││ │ │ │被告林秀梅各按九分之一比例分配。 │├──┼─────────────┼────┼─────────────────┤│2 │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股金憑│215310元│由原告陳德蘭等八人與被告林秀梅各按││ │證(虎尾) │ │九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儲│58元 │同上 ││ │蓄存款 │ │ │├──┼─────────────┼────┼─────────────────┤│4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1231元 │同上 ││ │款 │ │ │├──┼─────────────┼────┼─────────────────┤│5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本行│2501元 │同上 ││ │活期存款)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3633元 │同上 ││ │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 │ │├──┼─────────────┼────┼─────────────────┤│7 │中華郵政發行之郵票(集郵)│60000元 │同上 │└──┴─────────────┴────┴─────────────────┘㈡喪葬費用(000000元)(新台幣)┌──┬─────────────┬────┬─────────────────┐│編號│ 財 產 清 單 │費用支出│ 分 配 方 式 │├──┼─────────────┼────┼─────────────────┤│1 │喪葬費用 │50000元 │由原告陳德蘭等八人與被告林秀梅各按││ │ │ │九分之一比例分擔。 │├──┼─────────────┼────┼─────────────────┤│2 │送別禮 │6000元 │同上 ││ │ │ │ │├──┼─────────────┼────┼─────────────────┤│3 │回禮毛巾 │5000元 │同上 ││ │ │ │ │├──┼─────────────┼────┼─────────────────┤│4 │撿骨 │1200元 │同上 ││ │ │ │ │├──┼─────────────┼────┼─────────────────┤│5 │塔位 │70000元 │同上 ││ │ │ │ │└──┴─────────────┴────┴─────────────────┘㈢醫療(00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2740 元)(新台幣)┌──┬─────────────┬────┬─────────────────┐│編號│ 財 產 清 單 │費用支出│ 分 配 方 式 │├──┼─────────────┼────┼─────────────────┤│1 │醫療費用 │180495元│由原告陳德蘭等八人與被告林秀梅各按││ │ │ │九分之一比例分擔。 │├──┼─────────────┼────┼─────────────────┤│2 │醫療器材費用 │62740 元│同上 ││ │ │ │ │└──┴─────────────┴────┴─────────────────┘
㈣、積極遺產先扣除消極遺產後,分配方式┌──┬────────────────────────────────────┐│分 │一、附表三㈠所示財產價值,如有孳息(含股息或利息等),亦依上述分配方式欄││配 │ 所載分配比例分配。 ││方 │二、本附表三㈠所示財產價值,分配方式先扣除附表三㈡所示喪葬費用、附表三㈢││式 │ 所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後,其餘額再按上述分配方式欄所載分配比例分配。│└──┴────────────────────────────────────┘附表四:理賠金(新台幣)┌──┬─────────────┬────┬───────┐│編號│ 財 產 清 單 │費用支出│ 備 註 │├──┼─────────────┼────┼───────┤│1 │死亡理賠金 │約600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