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子鈞相 對 人 張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1 年8 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二點及第三點約定如下:「...2.財產之歸屬:男方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林子鈞、張櫻馨2 人、未經林子鈞、張櫻馨2 人同意不得再變更。3.贍養費之給予: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自離婚日起每月1 日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正匯入國泰世分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子鈞。」等情。惟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完全未給付,且經查證,該保險單已竄改他人名下,上情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困難至極,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兩願離婚所為之協議(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9 號、第1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本件給付贍養費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自離婚日起每月1 日支付參萬元至聲請人國泰世分行斗六分行帳戶,惟相對人全然未履行,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四、惟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審酌兩造自98年6 月8 日結婚,至101 年8 月6 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為3 年餘;再者,相對人現於安養院養護,且自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退休後,現於該分行存款餘額亦僅21,076元,以年息13%優惠利率計算,每年約2,740 元,有該分行10
6 年12月20日函可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可知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且存款不多,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況,若相對人需給付聲請人之贍養費
100 萬元額數,顯然過高,應核減數額為30萬元,較為妥適。此部分,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提出中國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被保險人係載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保險資料顯示,該保單被保險人固係相對人無誤。惟原要保人為相對人,已於104 年4 月2 日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之子張永政,有該公司106 年11月30日函附保險資料在卷可憑。準此,該保單之要保人既已變更,相對人既非要保人,自無權處理之權;再者,依上述協議書之受益人約定變更為林子鈞、張櫻馨2 人,聲請人請求變更為其一人,亦有適格問題。此部分,非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權限範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上述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