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重宏相 對 人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惟聲請人曾於92年8 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贈與相對人,並就該贈與契約附帶條件為相對人需扶養聲請人至百歲年老,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請求相對人自92年8 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計16個月,每個月按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總額為192,000 元的扶養費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
0 條第1 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0 年,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扶養至百歲年老之約定給付扶養費10萬元,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小字第3 號判決認兩造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即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再於101 年間,向本院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亦為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認前案履行契約案件已認兩造間贈與契約不存在,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而由臺南高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 年間,以同一理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以同一事件再為聲請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相對人提出92年7 月27日之切結書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致其受不利認定,而向本院提起撤銷偽造切結書之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於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中就切結書為真正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
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相對人所提之切結書是偽造的,本件請求之依據為兩造間贈與契約所定扶養聲請人至百年老年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8 月起93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192,000 元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可知,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與前開本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3 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22號、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屬同一事件,縱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以非訟程序進行,依上述說明,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