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重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碧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案,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力支付該聲請費用,又本件扶養費之聲請,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0 年,向本院起訴請求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0萬元,亦經本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3 號判決認兩造間贈與契約不存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再於101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即扶養費之約定)給付扶養費,亦為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於前案即認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 年間,以同一理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現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並於訊問時自陳:伊係依照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至百歲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8 月起93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新臺幣192,000 元等語,此與聲請人前於
100 年、101 年、102 年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相同,是其本案請求係就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本案請求已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請求既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