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麗娟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張榮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二第5 條第4 項第
1 款至第5 款。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四言詞法律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05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05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