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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鄭春竹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相 對 人 鄭銘樟

蘇鄭明娌鄭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銘樟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四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蘇鄭明娌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四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鄭梅香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四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鄭春竹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3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孟騏為監護人。聲請人與配偶鄭蔡也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及鄭梅香等四人,是以,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及鄭梅香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聲請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入住嘉義縣水上養護中心,後為使其獲得更好的養護及照顧,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6日起,改入住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支付,聲請人現已無謀生能力,縱先前經鈞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但該財產價值甚低,亦無人購買,且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聲請人之配偶現所居住之處所,難以變現使用。從而,聲請人之資產確實無法維持其生活,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在特定之養護機構安養,每月可獲得政府補助,若依相對人鄭銘樟之意見遷回雲林縣北港鎮養護,就無法獲得補助。去年政府之補助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925 元,今年則為14,700元。同意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依其等所述2,000 元及1,000 元之數額,爰請求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1,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四、相對人鄭銘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依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及相對人鄭銘樟簽訂之分家書第八點約定,相對人鄭銘樟應給付兩石白米之代金,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糧價年平均白米零售價格為一公斤43.91 元計算,再考量物價指數之漲幅,相對人鄭銘樟應給付8,321 元,從而,相對人鄭銘樟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321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又依照分家書第八點,沒有相對人鄭銘樟所述計算聲請人子女比例之問題,故相對人鄭銘樟辯稱應該按照比例計算,並不可採。

乙、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鄭銘樟辯稱:㈠當初父親跌倒骨折,我一個人照顧將近將近七個月,姐姐、

妹妹都知道,他們沒有照顧,後來好一點才送到安養院。聲請人現在在嘉義水上養護,我希望轉到北港,距離比較近,母親探望方便,包車也比較便宜。

㈡給付扶養費應男女平等,不接受兄弟姐妹給付金額不同之主

張,不然就把父親帶回家裡照顧,鄭孟騏把父親送到別的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辦法接受。

㈢分家書上的章是我蓋的,上面寫的條件也有履行了,說要給

我的財產也都已經分配給我了,雖分家書第八點是要付白米

2 石之代金,但是我還是堅持第六點,即該田地是我父母親的,現在已經變更給鄭孟騏的兒子,後來可能已經變更給鄭孟騏本人了等語。

二、相對人蘇鄭明娌辯稱:㈠雙親的財產已由兩位兒子分得,且已立好分家書,其二人承

諾若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時,願負起照顧扶養雙親之全責。㈡本人雖未分得雙親之任何財產,亦克盡為人子女之本份,一

直以來不定期舟車往返高雄、雲林探視雙親,且不時寄送食物及補品讓雙親享用,願雙親能頤養天年。

㈢本人現無任何收入,生活費需依靠子女給予,現實狀況無法

負擔父親安養院之費用,但為感念父母親養育之恩,反覆考量之下,願由個人負擔每月給付2,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鄭梅香辯稱:㈠之前聲請人在身體還是健康狀態時,已將名下的房子跟土地

分別給我兄長兩人,即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分家的時候,聲請人告知且要求依照習俗嫁出去的女兒猶如潑出去的水,故聲請人的房子及土地皆未分給身為女兒的我。聲請人表示,兩兄長獲得其給予的房子和土地,必須負責照料父親與母親未來之扶養義務至雙親老死。

㈡雖然未分到聲請人名下任一資產,但身為女兒的我,認為照

顧父母親是理所當然之事,因此我也會撥空南下探望雙親,關心雙親的生活起居狀況,並適時購買生活必需品給父母親。但兩兄長未盡照顧之責,讓年邁的雙親獨自住在雲林老家,約在104 年末,聲請人在家中不小心跌倒,目前聲請人住進安養院,由該安養院的醫療看護代為照顧。又本人經濟生活並不優渥,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會影響自己生活狀況,但同意每月給付1,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監護人鄭孟騏及相對人之父,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雖有財產,但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配偶鄭蔡也名下無財產亦無扶養能力,而需鄭孟騏及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護服務契約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9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且其名下雖有財產,然該財產或為持分甚微或為其配偶現所居住之祖厝,難以處分,亦難依此維持生活,其配偶鄭蔡也名下無財產,亦無扶養能力,而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鄭梅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鄭梅香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從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等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有明定,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而此情事變更原則於當事人間關於扶養費之訴訟上之協議亦應可類推適用。另外,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除了物價變動之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四、本件,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於82年1 月28日簽訂分家書契約,內容係聲請人除保留部分財產之外,餘由二子即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分得,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並承諾若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時,願負起照顧扶養雙親之全責,即其中第八點所約定「雙親倘若無謀生能力時,甲乙方(即鄭銘樟、鄭孟騏)每月應支出白米各貳石。(每月給付,折算代金)。」等語,有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所提出之分家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分家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聲請人及其監護人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於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時,鄭孟騏及鄭銘樟應依約定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白米2 石並折算代金。惟該分家書係82年間所訂立,距今已達23年餘,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支出提高、不動產價格狂飆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於訂立上開分家書時,聲請人年方六十歲,豈能預知其今日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與目前實際情事不合,若全依上開分家書之約定數額自有失公平,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就此,審酌前開分家書之約定及鄭孟騏、鄭銘樟自聲請人處所受贈不動產之利益,再參酌物價指數之調漲、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銘樟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鄭銘樟縱未受贈不動產,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時,依法亦應負扶養義務等情,認分家書約定之白米2 石予以折算代金後之金額應調整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8,321 元。至於相對人鄭銘樟辯稱有分家書第六點之情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亦與其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另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83元,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護理之家養護,每月所需照護費用31,000元,有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可按,聲請人主張再加計交通費、醫療費及其他耗材等開銷金額為4,000 元,核與社會一般常情及交易行情相當,是認以每月35,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本件聲請人前既與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簽立分家書,表示聲請人之財產由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2 人分得,並明定鄭孟騏、相對人鄭銘樟應在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時負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係女子,未分得財產,復為相對人鄭銘樟到庭表示,該分家書之條件已履行,有分得財產等語,鄭孟騏及相對人鄭銘樟既已受有該分家書之利益,若由未分得財產之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有失公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5,000元,扣除政府之補助款14,700元後尚需20,300元,而依前開分家書之約定及本院變更後之金額,相對人鄭銘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321 元,及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當庭表示願負擔之扶養費各為2,000 元及1,000 元,聲請人之監護人鄭孟騏亦同意除了依分家書所定之8,321 元外,其他不足部分由其負擔等情,復衡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分家書等事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銘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321 元,相對人蘇鄭明娌、鄭梅香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各為2,000 元、1,000 元,餘由鄭孟騏負擔係屬適當,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六、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惟日後倘因情事變更,認相對人依本裁定之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者,兩造均得另行聲請變更本裁定之內容。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鄭銘樟、蘇鄭明娌、鄭梅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因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內容與本裁判不符之部分無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分家書第八點約定貳石白米之代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糧價年平│貳石白米之代金即8,321 元。││均白米零售價格為一公斤43.91 元。 │ │├──────────────────┤【計算式:( 105.03÷77.59 ││⑴1 石=10斗,1 斗=7 公斤,1 石=70│) ×6147=8320.9,小數點後││ 公斤,2 石=140 公斤。 │四捨五入】 ││⑵43.91 元×l40 公斤=6,147.4 元(小│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⑴8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77.59。 │ ││⑵106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5.03。 │ ││⑶漲跌幅:35.37%。 │ ││ 【計算式:[ ( 105.03÷77.59)-1]×│ ││ 100 % =35.37%】 │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