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嘉裕
鄭嘉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鄭嘉褌
鄭凱文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鐵雄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鄭鐵雄之繼承人,然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致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鐵雄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被告鄭嘉輝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鐵雄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死亡,
其生前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遺囑中第一項載明,其名下所有設於林內鄉農會、合作金庫之存款,悉由其子女鄭嘉輝、鄭凱文即被告繼承。第二項則載明,其子鄭嘉裕、鄭嘉祺即原告對其常有忤逆、不服管教等重大不孝之情事,令本人甚感痛心,特於本遺囑中聲明其等不得繼承財產等語。因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有所爭議,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代筆遺囑全文由電腦打印,包含立遺囑人「鄭鐵雄」
之姓名,目前實務上雖有認為依被繼承人之意思起稿,再以電腦打字,仍可認為代筆遺囑有效,但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於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被繼承人鄭鐵雄為初中畢業,擔任林內鄉代表2 屆、副主席1 席、主席3 席,共擔任鄉民代表6 屆,並非不能書寫簽名。況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 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農會提出申請單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在申請人欄及補發單然單摺收領人均親自簽名,又於同月24日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更換印鑑,在申請人欄親自簽名,有鈞院向該農會函調之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存謢更換印鑑申請書可稽。然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年10月28日在簡承佑律師處預立系爭代筆遺囑,距其在105年10月24日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更換印鑑,相距僅四天,被繼承人鄭鐵雄應無不能親自簽名情事,但該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鄭鐵雄並未簽名,僅按指印,是該遺囑顯然違反「不能簽名者方按指印代之」之規定,查遺囑之製作為要式行為,該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簽立,應為無效。
㈢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及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關係表示不得繼承,亦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並未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不應消失,原告鄭嘉裕與被繼承人鄭鐵雄比鄰而居,其生活大都由原告鄭嘉裕照料,被繼承人鄭鐵雄往年進出醫院多次,門診不計其數,均由原告鄭嘉裕載往並照顧,被告相形之下,較少照顧及載送。而105 年8 月間,被繼承人鄭鐵雄因神智不清,常有妄想,曾懷疑原告鄭嘉裕偷走其黃金,後來始發現黃金仍存放於其放置之保險箱內,亦由幻想家中存放之8,000 萬元,遭原告偷走,打電話給其外甥女鍾莉伶要求其前來處理之事。而105 年9 月26日被繼承人鄭鐵雄因肺炎高燒由原告鄭嘉裕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斯時被繼承人鄭鐵雄已神智不清,雖鄭嘉裕已在旁照料,被繼承人鄭鐵雄仍一直要求醫務人員打電話通知鄭嘉裕到院,故申請神經內科會診後住院治療,而被繼承人鄭鐵雄住院期間,精神不穩定,時有躁鬱發狂、情緒失控、喊叫情況,造成其他病患及家屬困擾而抗議。105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原告鄭嘉裕接獲醫院電話通知,原告趕到醫院(被告未到場),見被繼承人鄭鐵雄奔跑狂叫、跌倒流血、呼喊將遭人綁架、欲搭電梯逃離醫院,原告見狀將被繼承人鄭鐵雄攔住,將其帶回病房,安撫其情緒,住院醫師表示欲替被繼承人鄭鐵雄注射鎮靜劑,徵得原告鄭嘉裕同意後,原告在場協助醫謢人員控制被繼承人鄭鐵雄躁動,原告鄭嘉裕按住其雙肩,使謢士順利施打鎮靜劑後,待其情緒穩定,始由原告推病床將被繼承人鄭鐵雄送往電腦斷層掃描,查明腦內是否因跌倒而有出血之情,然自此事件發生後,被繼承人鄭鐵雄即認定原告係幫助他人欺負他,而表示「原告未將其視為父親,將其按壓遭注射,遭受欺凌,伊不認原告為其兒子」等語。綜上,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 年7 月間開始有幻想及多疑情況,精神狀況不穩,尤以為系爭遺囑時為甚,而其誤會原告同意醫矚為其施打鎮靜劑之事,而認原告對其忤逆不孝。然事實上,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並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聽從醫師指示,安撫其施打鎮靜劑,係其醫療所需,為人子於此狀態自會同意醫生之專業醫療,並非原告有何忤逆不孝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應有無效事由,而無法合法成立,
且原告之繼承權亦不應消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嘉輝則稱: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基於其同為被繼承人鄭鐵雄之子,伊可以理解。至於被繼承人鄭鐵雄為何會於臨終前立下系爭代筆遺囑,因伊完全不知情,因此伊會尊重被繼承人鄭鐵雄之意願及決定,期盼鈞院儘速判決等語㈡被告鄭凱文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而成,然該遺囑係被繼承人鄭鐵
雄委請簡承佑律師依其意思代筆製作,經在場人看過無誤後,始由被繼承人鄭鐵雄捺指印,及簡承佑律師事務所等3 人簽名見證,見證人簡承佑律師、沈姿嫻、陳惠美並全程參與,此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至於原告爭執被繼承人鄭鐵雄並無不能簽名情事,故其於遺囑上捺指印之行為為無效云云,然代筆遺囑依規定係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需以簽名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此,關於代筆遺囑事務,僅有見證人排除民法第3 條第3 項使用指印之適用,遺囑人則不與之,基於尊重遺囑人人格權行使之理念,應從寬解釋,認民法第1194條所謂不能簽名,包含主觀上不能與客觀上不能之狀況,倘遺囑人僅願於遺囑上按捺指印,而遺囑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即已足堪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日後並得以堪驗指紋等方式驗證比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為有效。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 年10月28日於立遺囑當
時,精神狀態劣於常人,有幻想、多疑等精神狀況不穩情事云云,被告否認之,則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鄭鐵雄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日,已因病情干擾,而喪失遺囑能力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未能證明,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⒊又醫療法上有告知同意原則,尊重病人身體自主權的體現,
只有心神喪失之精神病患因欠缺意識表示能力,才得以不經其同意強制進行醫療行為。原告在被繼承人鄭鐵雄拒絕接受醫療行為時,不思與其溝通勸導,確以強迫方式進行,使被繼承人遭受莫大之痛苦,因而於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向簡承佑律師抱怨原告把其當成瘋子在醫等語,顯然被繼承人鄭鐵雄認為其自身人格在此事件中遭到重大貶抑,而於該遺囑上清楚表示原告不能繼承,依此,被告認為原告當然具有對被繼承人鄭鐵雄為重大忤逆不孝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此外,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之繼承權未喪失,然因本件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原告縱有繼承權,亦僅能就特留分部分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鐵雄之子女,而為鄭鐵雄之法定繼承人,且兩造均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 年10月28日,以簡承佑律師、陳惠美
為見證人,以沈姿嫻為見證人及代筆人,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㈣系爭遺囑內容載有:「一、本人鄭鐵雄因年事已高,故特立
此遺囑,指定將本人名下所有設於林內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之存款,悉由本人之子女鄭嘉輝、鄭凱文二人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二、另,本人之子鄭嘉裕、鄭嘉祺二人,對本人常有忤逆、不服管較等重大不孝情事,令本人甚感痛心,特於本遺囑聲明本人子女鄭嘉裕、鄭嘉祺二人均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等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
承人鄭鐵雄立代筆遺囑時,其身心狀況(含知識程度、意識能力等)是否有能力足以理解遺囑內容?㈡原告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鄭鐵雄遺產之繼承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
承人鄭鐵雄立代筆遺囑時,其身心狀況(含知識程度、意識能力等)是否有能力足以理解遺囑內容?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
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是以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鐵雄於
105 年7 月間開始有幻想及多疑情況,精神狀況不穩,尤以為代筆遺囑時為甚,是被繼承人鄭鐵雄於此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顯有疑問云云。
⒉經查,系爭代筆遺囑,有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其上有3 位見證人簽名,並經遺囑人鄭鐵雄按捺指印,此有系爭代筆遺囑之正本可佐,而經本院傳訊代筆之見證人即證人簡程佑律師到庭證稱:「(問:105 年10月28日鄭鐵雄有至事務所諮詢?)是。(問當天是第一次到事務所?)我不記得他來一次還是兩次。(問:當天是他一個人?)對。(問:去的時候是助理接洽,還是直接跟律師本人接洽?)作業程序是先跟助理聯絡,才跟我說有人要來寫遺囑,是先約好時間到事務所。(問:28日前已經先聯絡好要到事務所寫遺囑?)這我不記得,但一般當事人會先跟助理聯絡好才跟我說。(問:寫遺囑前,對於被繼承人是否要寫遺囑、為什麼要寫遺囑這些事情清楚嗎?)不清楚,是到事務所才跟我講的。(問:鄭鐵雄28日當天到事務所是你直接跟他接觸?)對。(問:剛開始談話是講什麼?)先問有幾個子女,有多少財產。他說不動產都已經處理完,剩下存款,我問他哪裡有存款,他說合作金庫林內分行跟林內農會有存款。再問他有幾個子女,他說有四個,他遺產只要給鄭嘉褌、鄭凱文,另外鄭嘉裕、鄭嘉祺他不給。我問他就算不給法律上還有特留分存在,鄭鐵雄說特留份他也不給。我有跟他說除非鄭嘉裕、鄭嘉祺有特別不孝、忤逆的情形,才會連特留分都拿不到,鄭鐵雄說那時候他在生病,醫生要注射鎮定劑,鄭嘉裕、鄭嘉祺把他按住讓醫生注射鎮定劑,他有跟鄭嘉裕、鄭嘉祺說他就是不讓醫生注射鎮定劑,因為他本身被打針打到怕了,把他當作瘋子在醫,他很生氣,他主要就是跟我講這件事情。(問:還有講到其他的嗎?)他只有說講什麼都不聽,忤逆我,沒有特別具體的事情。(問:遺囑第二項是你依照鄭鐵雄的陳述寫下來的?)因為我有跟他提到特留分的問題,除非有這樣的情形,不然就算你不給,那兩個還是可以拿到特留分,我說除非鄭嘉裕、鄭嘉祺對你有特別不孝、忤逆的情形,他們才連特留分都拿不到。鄭鐵雄就講到醫院的事情,然後說他們平常也都不聽話,自己作自己的,我就照他說的有忤逆跟不孝的情形這樣寫,錄音錄影的時候我還特地跟鄭鐵雄說,這是你剛才講的,我念一次給你聽。(問:把遺囑打完後當場朗讀給鄭鐵雄聽,跟他確認意思後讓他蓋手印?)對,因為之前有的人會說簽名是偽造的,依照法律規定,不能簽名要蓋指印,我就跟他說請他蓋手印。(問:證人跟被繼承人談話大概多久?)至少有20分鐘到半小時。他跟我談完後,我請他等一下,他就跑出去了,我有跟他說助理要打字,他可以先在事務所看報紙,後來助理打好,他又進來,我就請助理過來,然後宣讀遺囑內容給他聽,大概就是這樣。(問:他跑出去多久?)不會超過半小時。(問:同一天這兩次接觸,證人覺得鄭鐵雄意識狀況清楚嗎?)情況很好。(問:有看到其它人陪他或是在外面等他嗎?)沒有看到。但依照我判斷,因為鄭鐵雄在雲林算蠻有名氣的,他以前就找過我了,他都會請人家開車,但這次我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別人跟他過來。(問:見證人沈姿嫻、陳惠美是什麼人?)沈姿嫻是代筆人,陳惠美就是當天錄影的人,都是我們事務所助理,都在場見證整個過程。大部分的人寫遺囑都不願意別人知道,我跟他說我們事務所有兩個助理可以當證人,但這是要另外給費用的,所以這件也有另外給費用」等語;參以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當庭勘驗證人簡承佑律師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顯示被繼承人鄭鐵雄當日仍能親自至簡承佑律師事務所內,而於簡承佑律師大聲用台語朗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時,精神狀況良好無異常,兩眼目視簡承佑律師並頻頻點頭等情,可認鄭鐵雄於105年10月28日為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且可聽聞、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點頭回應,並無原告所指精神狀況不穩而或無法聽聞了解代筆人口述內容之情事。
⒊復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鄭鐵雄之病
情資料,據覆稱:「病患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及脊椎疾病,長期在本院門診追蹤,期間有幾次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住院,另於105 年12月被診斷有肺腺癌(第四期),於106 年1 月27日至1 月30日因心跳停止急救後住院,於1 月30日病危離院。病患於1 月住院之前門診追蹤意識清楚,可溝通,但情緒略為不穩定。106 年1 月27日住院後則為意識昏迷」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6 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541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各節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繼承人鄭鐵雄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身心、意識狀況,尚足以理解遺囑內容,且在聽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講述、宣讀後,尚能明確表達同意與否之真意,應堪認定。⒋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鐵雄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並無不能
簽名之情,因其在為系爭代筆遺囑之4 天前即105 年10月24日有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更換印鑑,尚能親自簽名,然立系爭代筆遺囑時,能簽名卻只按指印,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在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以指印代之。而依上開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鄭鐵雄立遺囑之情狀,當時係被繼承人鄭鐵雄於最後需簽名確認時,「主動」向簡承佑律師表示:我沒有戴眼鏡,可否蓋印章等語,依此堪認其主觀上無法簽名,乃詢問欲以蓋章代替之,而經簡承佑律師指示,可用按捺指印代替之,被繼承人鄭鐵雄始為之,此即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製作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原告主張此部分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鄭鐵雄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並無原告所
指無口述遺囑意旨之思考能力或無法聽聞了解代筆人口述內容之情形,且系爭代筆遺囑亦無原告所述無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之方式而為無效乙節,顯屬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依被繼承人鄭鐵雄所遺之系爭代筆遺囑,可否認原告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鄭鐵雄遺產之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適用此款之要件有二:⑴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⑵為「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有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以細故即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則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鄭鐵雄之繼承人之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鄭凱文抗辯依被繼承人鄭鐵雄所遺之系爭代筆遺囑,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鄭鐵雄遺產之繼承權,且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凱文自應就其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鄭鐵雄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固有載明,原告常有忤逆
、不服管教等重大不孝情事,令本人甚感痛心,特於本遺囑聲明本人子女鄭嘉裕、鄭嘉祺2 人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鄭鐵雄確有不將遺產分給原告之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代筆遺囑內有關表示原告失權之緣由為原告「常有忤逆」或「不服管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所謂原告常有忤逆或不服管較,究竟係何情事,而該用語即常有忤逆或不服管教,是否能等同前揭法定之施虐或侮辱,尚非無疑,更遑論有重大之情,故客觀上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至於被告鄭凱文辯稱證人簡承佑律師已到庭證稱,鄭鐵雄向其表示其於住院時,醫生要注射鎮靜劑,原告把他按住,讓醫生注射鎮定劑,因他有跟鄭嘉裕、鄭嘉祺表示不願意注射,且他被打針打到怕,原告把他當作瘋子在醫,他很生氣等語,然參以原告提出之護理紀錄,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5 年9 月26日因肺炎至急診就診後留院觀察,翌日(即27日)住院治療,同月28日16時21分記載「蔡正浩醫師建議做胃鏡,患者拒」、同日20時
6 分記載「患者肚子痛,叩診腹部呈鼓音」、同日20時46分記載「腹部超音波,因田鴻毅醫師用病房ECHO掃瞄腹部結果為肝臟許多囊腫,膽結石,因胃痛家屬同意做…」、同月28日21時59分記載「情緒失控」、「因失智症疾病,影響情緒控制,出現大聲講話罵他人、表為什麼在這裡睡覺、要求打電話給家屬」、同月29日2 時16分記載「精神時好時壞、注意力不集中、對人、時、地不清楚,夜眠差,答非所問,情緒激動、易怒,頻嚷嚷為何不讓其進食及喝東西,已向其解釋早上有排胃鏡檢查必須空腹,現有幫其打點滴中,患者聽不進去」、同日3 時33分記載「患者頻喊救命,予勸阻下,患者表示愈不讓他喊,愈故意要喊得更大聲,狀況時好時壞」、同日4 時11分記載「患者現不受控制,跑出病室,其還動手打外傭,電話聯絡保全支援,及電聯家屬到院了解」、同月29日7 時55分記載「家屬已與病人達成協議,予患者先行返家」、同日8 時37分記載「因Pneumoina 入院進行抗生素處置,大夜值班醫師予家屬解釋,現拒絕所有治療,家屬溝通無效情形下,故於白班辦理AAD 」、同日9 時15分記載「案兒辦理出院時,個案電聯案兒表示要回醫院住院,個案已回病室中,生命徵象穩定」、同日14時20分記載「個案嚷嚷胸口疼痛要求服藥」、同日15時13分記載「個案表呼吸喘,SOP2:97% ,要求蔡正浩醫師開立inhalation之藥物,蔡正浩醫師聽診表示有輕微wheezing」、同日17時5 分記載「現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患者表護理人員非醫師不能給藥,是密醫、會害死他」、同月29日23時18分記載「患者未睡,一直想去樓下,已連絡家屬,前往醫院,家屬同意給予鎮靜劑」、同月30日0 時54分記載「患者情緒激想出院,但家屬自覺其肺炎情形仍未好,帶回家後擔心其喘起來,無法照顧,故向值班醫師表明,希望可以安排胸部X 光檢查,若有較改善,再讓患者出院」、同月30日1 時38分記載「患者趁外傭如廁時,突然行為不受控制從病室衝出來,護理人員來不及反應,患者現已跌倒,撞擊到頭部,左眉處有一0.5* 1CM撕裂傷,地點於護理站前電梯口,現協助攙扶返回病室」,由此可見被繼承人鄭鐵雄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9分,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經醫生評估後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安排相關檢查,然因不配合醫囑而於106 年9 月29日上午7時55分出院,嗣又因身體不適返回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6年9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因病情改善、穩定而出院,被繼承人鄭鐵雄於住院期間曾出現情緒激動、行為失控之情形,而醫生對於醫療上無法配合之病人,使用藥物鎮靜,係屬於常規之醫療處置,而原告配合醫矚同意讓被繼承人鄭鐵雄遭施打鎮靜劑,究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次,原告幫忙護理人員按住被繼承人鄭鐵雄之行為,並未致被繼承人鄭鐵雄受傷,雖有違逆被繼承人鄭鐵雄之心意,但此係一保護被繼承人鄭鐵雄安全之權宜性措施,是原告上開行徑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尚不足認為是對被繼承人鄭鐵雄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亦難認有違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常。且證人簡承佑律師亦僅轉述被繼承人鄭鐵雄對原告於醫院讓醫生替其施打鎮靜劑之事為抱怨之詞,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因此事對原告多有微詞及怨言,而於主觀上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然原告究於何時、何地、有何客觀上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證人簡承佑律師均未視自目睹而無以為證,自難僅以被繼承人鄭鐵雄主觀上之感受而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鐵雄客觀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從而,證人簡承佑律師上揭證述,尚不能認定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鄭鐵雄有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或辱侮之情事。又佐以證人即村長林鴻顏、即侄子鄭景鴻均到庭證稱,未曾見被繼承人鄭鐵雄表示原告有對其忤逆、不聽其教導等情事等語。是以,本件縱認被繼承人主觀上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鄭凱文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自不能徒以系爭代筆遺囑上開記載,逕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客觀上並無此事,其未喪失繼承權等語,即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已合法生效,而因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鄭鐵雄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各有8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張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鐵雄所遺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1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存款帳戶│新臺幣21,037,76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戶│新臺幣2,157.30元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戶│美金11.79元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戶│新臺幣233,718元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