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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嘉裕

鄭嘉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鄭嘉褌

鄭凱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㈡之第一行;貳、一、㈠之第四行;貳、二、㈠之第一行;參、㈣之第三行中關於「被告鄭嘉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鄭嘉禈」;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㈠、⒉之第四行中關於「簡程佑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承佑律師」;附表一編號1關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存款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帳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