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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誾誾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蔡瑞襄

蔡適襄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蔡郁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蔡金綉先於民國90年3 月4 日去世,被繼承人則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未包含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部分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丙○○行蹤不明以及被告丁○○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因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蔡全美油廠交予被告乙○○經營,因此關於蔡全美油廠、油廠帳戶存款及貸款債務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既已為被告乙○○所有及承受,此自非屬遺產範圍,故應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內,爰為先位聲明:即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未包含附表二之編號3 、4 部分),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A 分歸兩造取得。惟若鈞院認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蔡全美油廠、油廠帳戶存款及油廠貸款債務仍屬遺產範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分割由被告乙○○擔單獨繼承,故其備位聲明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之遺產,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B 分歸兩造取得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認為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不

動產部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存款部分由原告、被告丙○○、丁○○各取得3 分之1 ,股票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告丁○○持有管理上開股票,故主張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另關於蔡全美油廠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油廠交予被告乙○○經營約20年,且該油廠營業地址即門牌號碼雲林○○○鎮○○街○ 號房屋○○○鎮○○段

107 建號)及座落之基地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間出售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主張蔡全美油廠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又因蔡全美油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有貸款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315,640 元,原告主張因蔡全美油廠由乙○○單獨繼承,債務亦應由其單獨承受。

㈡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查

,被告丙○○於70年間因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避不出面,迄今猶無蹤影,被告丙○○之債權人乃向被繼承人追討,甚至不斷騷擾、恐嚇,原告乃協助被繼承人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而為清償協商後之債務,被繼承人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由被告丁○○、乙○○2 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被告乙○○亦都有協助被繼承人清償被告丙○○之債務。嗣於80餘年間,被繼承人因年紀已老,難以繼續經營蔡全美油廠,希有子女能接續經營,惟被告丙○○不見蹤影,原告另有公職在身,被告丁○○也另有事業不願接手,被告乙○○不忍被繼承人操勞,乃毅然協助經營油廠,並以油廠之收入償還被繼承人之銀行貸款。甚且,被告乙○○結婚之後,其夫婿雖於屏東擔任警職,乃於休假日返家協助被告乙○○製作麻油等粗重工作,夫妻2 人齊力經營油廠,嗣於96年間,被繼承人因肺疾復發,被告乙○○油廠事務繁忙,被繼承人決定進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謢理之家,並將油廠業務全權交予被告乙○○負責經營。俟於100 年間,因被告丁○○要求解除系爭房地之保證責任,銀行要求先清償本息始得解除,故被繼承人乃與被告乙○○協商,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以該房地貸款清償原有貸款,故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早已出售移轉與被告乙○○,此亦均有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又依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之謢理記錄亦載明,被繼承人於100 年3 月9 日「女兒、女婿陪同請假返家」,足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障礙情形,是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不合。

㈢被告丁○○辯稱若系爭房地認定為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繼承云云,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因年事已高,無力應營油廠,然因其他子女未能返家經營,而由被告乙○○接手負責油廠之全部業務,被繼承人並將油廠所在之房地移轉予被告乙○○,足認蔡全美油廠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予被告乙○○,僅漏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移轉變更,故蔡全美油廠之營收淨值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丁○○主張蔡全美油廠之營收應列入遺產,至無可信,且其主張蔡全美油廠之營收毛利至少1,400 萬元,亦係其片面虛構之詞,毫無根據。

而依營利事業登記之公示資料,蔡全美油廠仍記載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因此原告認為蔡全美油廠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較為公平。而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丙○○離家多年、行蹤不明,而無從簽立繼承協議書辦理獨資商號即蔡全美油廠之繼承登記,被告丁○○雖主張蔡全美油廠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依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之函覆得知,蔡全美油廠之繼承無法由繼承人協議,並指定1 人代表繼承,且被繼承人亦無法成立合夥。況油廠已由被告乙○○經營20餘年,被繼承人亦曾於媒體表示由被告乙○○接手經營,且被告丙○○離家20幾年,音訊全無,被告丁○○自行經商,與姊妹意見不合,甚且連被繼承人出殯之日亦未能出面參加,故若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日後勢必紛爭不休,顯有違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故請求鈞院將蔡全美油廠由被告乙○○單獨繼承,方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公平原則。

㈣被告丁○○所述被告乙○○自首曾盜蓋被繼承人印文盜領19

5,000 元之事,係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乙○○為辦理喪葬事宜,先自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3 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95,000 元,嗣因被告丁○○有為被繼承人購買生前契約,故該筆現金除支付火化費用10,000元外,被告乙○○已回存185,000 元至上開帳戶,此有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而原告起訴時,係以該帳戶於106 年6 月2 日之餘額188,730 元(即蔡郁存回185,000 元後,列為遺產),故無再重複列被告乙○○先前提領之金額計195,000 元為遺產之必要。

㈤被告丁○○辯稱依其計算之黑芝麻提油率、芝麻粕比例及福

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費用每公斤3 元計算,蔡全美油廠之營收毛利至少有9,326,295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告丁○○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國內油品大廠,其機械化大量生產方式與蔡全美油廠專以傳統人工方式翻炒芝麻、榨油、包裝之生產方式,迥不相同,此亦為蔡全美油廠產品得以傳承、品質勝於市面大量生產販售麻油之關鍵,足證被告丁○○所稱以福壽公司機械生產每公斤3 元之代工費用計算成本,毫無可採,故其主張蔡全美油廠營收毛利尚有9,326,295 元,應列入遺產為分配,顯無理由。

㈥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應扣除合計約259,110 元之

喪葬費用云云,惟查,當初上開喪葬費用中之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乙○○於105 年11月7 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所支付,並非被告丁○○所支付,被告丁○○係於10

5 年11月15日,向嘉義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補發及變更所載繳款人為被告丁○○,況且依被告丁○○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丁○○於105 年11月7 日搭乘華航飛機返臺,其到達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6 時15分,當時已逾公務機關之下班時間,亦足證105 年11月7 日之火化費用確為被告乙○○支付。而龍巖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部分,證明單僅載明由被告丁○○提出精緻型契約書,向該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則被告丁○○實際支付金額若干,是否均為必要費用,被告丁○○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應無可採。而被繼承人去世前1 周,已接受安寧照顧,生命瀕危,被告丁○○人在大陸,未回臺探視,被繼承人去世後,家人通知,被告丁○○表示2 天後才會回臺,故被繼承人大體移靈、設置靈堂、法事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及被告乙○○處理,申請火化部分則由被告乙○○申請並繳納費用,又後續之法事及出殯當日之告別式,被告丙○○、丁○○均未出席,而親友致贈之奠儀約10至20萬元亦悉由被告丁○○取走,被告丁○○亦已申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則其再為主張應將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列為遺產債務,顯無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㈠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遺產。被告丁○○固辯稱

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云云,然系爭房地設有高額抵押債權,斯時被繼承人為借款人,被告乙○○、丁○○擔任保證人,並以被繼承人及被告丁○○名下之土地做為擔保始能借款,後於98年間被告丁○○要求銀行撤除其保證人及名下財產之擔保,銀行認被繼承人需清償部分貸款始能為之,因此被繼承人向被告乙○○借款150 萬元,清償銀行部分貸款,被繼承人並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且其需清償全部銀行全部貸款,而於100 年3 月9 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臺中市之展新律師事務所,在邱華南律師建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為650 萬元,被告乙○○於100 年將450 萬元匯至被繼承人貸款帳戶,50萬元則用於繳納稅金。又被告丁○○前提告被告乙○○偽造文書移轉系爭房地,而此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偽造文書情事,有106 年偵字第6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據此,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房地亦為買賣之標的,全體繼承人應承受該買賣關係,亦即被告乙○○可以請求本件當事人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將前開房地分割予被告乙○○所有。至於剩餘價金50萬元部分,被告乙○○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418,388 元,尚餘81,612元。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乙○○聲明該筆土地增值稅由其自行負責,亦即該筆剩餘價金81,612元,被告乙○○同意拿出來分配。

㈡被告丁○○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可知被告丁○○於105 年

11月7 日與龍巖公司簽訂生前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往生時,所有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由龍巖公司支付,該契約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則被告丁○○應無法律上之理由請求返還喪葬費用,再者,這些費用並非被告丁○○支出,被告丁○○亦無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縱使鈞院認前述主張無理由,因被告乙○○亦有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被告乙○○亦得請領月投保薪資3 個月之喪葬津貼,而依同條例第63條之3 之規定,限制只能有其中一人具領,因被繼承人往生後,該喪葬津貼已由被告丁○○具領完畢,然該喪葬津貼理應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如有剩餘應由被告乙○○與丁○○平均分配,然被告丁○○卻獨自領取,此亦為被告丁○○所自認,惟被告丁○○主張不願自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被告乙○○同意不在本案分割遺產中主張。

㈢關於蔡全美油廠商號所有權之分配,被告乙○○認為應將此

分割予被告乙○○單獨所有,此分配方式原告亦認同之,且當初被繼承人尚生存時,即向被告乙○○表示蔡全美油廠轉讓予被告乙○○經營,且曾同意被告乙○○可關廠不做,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蔡全美油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由被告乙○○,且事實上被告乙○○亦自96年起即自力經營油廠,至今已逾10年之久,油廠之繼續存在完全為被告乙○○之心血,若將此分配與其它繼承人,除對被告乙○○不公外,倘因共有人不同心,將造成油廠無疾而終之結果,對所有繼承人亦不公平。況蔡全美油廠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必須有房屋所有權人開立租賃或借貸使用證明書,使得聲請登記,而現蔡全美油廠之商業所在地為雲林縣○○鎮○○街○ 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若鈞院判決蔡全美油廠油全體繼承人分配共有,被告乙○○自無理由讓蔡全美油廠繼續使用該房屋,而將產生蔡全美油廠被註銷之結果。

㈣被繼承人去世時,因被告丙○○因債務逃亡在外,被告丁○

○適逢出國,被告乙○○念及被繼承人生前囑咐,不及思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存款195,000 元,以備支付殯葬事宜之支出,然被告丁○○已為被繼承人購買生前契約,所有殯葬事宜由殯葬公司辦理並支付,是前開具領之款項僅支付火葬掛號登記費用10,000元,被告丁○○於107 年5 月1 日提出答辯狀亦自認火化費用10,000元確實為被告乙○○繳納,然被告丁○○主張該筆費用已返還被告乙○○,此被告乙○○否認之,蓋被告丁○○自始自終未曾給付被告乙○○任何費用。又於被繼承人喪禮辦理完畢後,被告乙○○本應將未使用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惟治喪期間,被告乙○○與丁○○發生爭執,被告丁○○隨即負氣離家,甚至被繼承人告別式及百日皆未參與,被告乙○○不知處理該剩餘款項,因此已告訴原告此金額將納入遺產範圍作分配,並以回存至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而原告也為如此之主張,是已無被告丁○○所稱被告乙○○盜領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之事,被告丁○○再提盜領之事,顯無理由。而治喪期間,被告丁○○將所收受之奠儀全部拿走,並未表達如何分配之意思,是否亦將其所收取之奠儀拿出來作分配?㈤鈞院來函要求被告乙○○將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6

日之營收帳冊等資料予以陳報,茲回覆如下,蔡全美油廠僅為一家庭油廠,而製油之原料芝麻不易保存,故被繼承人傳承製油經營之方式非常簡單明瞭,即進貨芝麻原料後,隨即將芝麻加工製成油品販售,亦即在油品販售完畢時,即將原料芝麻貨款、工資及其它一切雜費支付完畢後即結算此次之收入,簡言之,被繼承人僅做簡單之零售業物,屬小規模營業人,其銷售額由國稅局額定,故無需列帳,本廠再依核定之稅額繳稅,而被告乙○○接手經營時亦沿襲被繼承人經營模式,故無法提供營收帳冊資料。而記憶中,當時零售價格

102 年以前為每台斤180 元、103 年每台斤230 元、104 年每台斤250 元、105 年每台斤270 元。而因蔡全美油廠屬小規模獨資商號,製油部分全部採人工製作,自產自銷,除被告乙○○與配偶必須親自參與外,有時僅能商請友好油廠師傅幫忙(因102 年劣油事件爆發,友好油廠不願意再商借)。銷售時,則需被告乙○○全家人幫忙販受,再加上原告休假時之義務幫忙,此部分自被告乙○○經營時皆未列入計酬。迄至105 年6 月左右,因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被告乙○○必須停止工作,否則無法往返於護理之家與醫院,因此,10

5 年11月時,被告並沒有進貨亦沒有製作完成之芝麻油。

三、被告丁○○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起訴狀所列外,尚應列入系爭

房地,茲因系爭房地前遭被告乙○○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於99、100 年間已有失智情事且入住於護理之家,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亦不可能授權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之移轉顯然未登記被繼承人之同意。甚者,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所需費用,由被告丁○○、乙○○與原告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並無積欠其他債務而需於10

0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感情要好,其觀念更是認為出售家產乃重大罪孽,即便先前被告丙○○將家產敗光,被繼承人仍願背負年息高達14% 之利息向銀行貸款,無論如何都要保留祖產「蔡全美油廠」之土地,是若被繼承人真要出售祖產即系爭房地,理應會與兒子即被告丁○○商量、討論,不可能在被告丁○○未知情下,直接將系爭房地出售。更甚者,倘若真有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乙○○,則被繼承人應將買賣價錢償還蔡全美油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貸款,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可能遺有附表三之債務,由此更可顯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乙○○,顯非事實。從而,依法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繼承人而列入其遺產範圍。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乙○○尚積欠被繼承人尾款50萬元,應由其應繼承分扣還。

㈡又蔡全美油廠之營收淨值亦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雲

林縣北港鎮所經營之蔡全美油廠乃赫赫有名,被繼承人名下資產甚為充足,被繼承人於100 年間患有失智症入住安養中心,但蔡全美油廠在被繼承人未入住安養中心前即遭原告占為己有,之後原告擔任臺北衛生署公職,因公務員不得兼職,故再請被告乙○○繼續將油廠占為己有,以便原告再繼續掌握油廠之收入。而經被告丁○○計算,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以70個月計算,被繼承人所有之營收淨值至少高達9,326,295 元,此部分遭原告漏列,應予算入。

㈢另被告乙○○自承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盜蓋被繼承人之印

文盜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195,00

0 元,是此部分金額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關於被繼承人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此僅是被告乙○○先行代墊給龍巖公司蔡佳靜小姐,但被告丁○○已有將該10,000元交給被告乙○○,因此嘉義殯葬管理所方將火化費用之繳款人始改列被告丁○○。是以,被告乙○○聲稱火化費用由其繳納,實屬無理。而被告丁○○確實於繼承人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計259,110 元(龍巖生前契約費用244,110 元、火化冷凍庫使用費3,500 元、停棺間使用費300 元、檢拾骨灰費用1,

200 元,總計259,110 元),因此該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告丁○○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由被告丁○○已身所投保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亦無需自其所支出喪葬費用中扣除。

㈣關於蔡全美油廠之分配方式,被告丁○○認蔡全美油廠是祖

傳事業,對被告丁○○而言其情感價值遠大於財產價值,更是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之懷念、思念之寄託,又被告丁○○年輕時亦曾幫忙被繼承人經營油廠好幾年,已十分了解油廠之經營方式,更已明確知悉油廠之進貨等事項,有朝一日,大哥即被告丙○○若回來,亦可互相扶持讓蔡全美油廠再次於北港鎮聲名遠播。除此之外,依照雲林縣政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之函文,均可證蔡全美油廠可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告丁○○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蔡全美油廠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方屬公允。

㈤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原告所述如附表一、二、三部分

外,尚應列入系爭房地及蔡全美油廠營收淨值9,326,295 元。至於被告丁○○認為較為公平之分割遺產方式應為將附表二編號2 、3 之存款分配由被告丁○○全部取得,其餘各項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97年9 月23日起至死亡辦理退住為止,長期居住於天主教聖馬爾定謢理之家。

㈢被繼承人與被告乙○○曾經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採訪內容於96年9 月6 日刊出。

㈣蔡全美油廠原由被繼承人獨立經營,被告丁○○於75年5 月

31日退伍翌日即至外地工作,被告乙○○於90年間回油廠幫忙。被告乙○○自101 年起至105 年間曾向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芝麻,送貨至雲林縣○○鎮○○街○ 號。

㈤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

600 萬元,由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21日向被告乙○○借款150 萬元清償部分貸款,並於同年10月10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被繼承人再於98年9 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450 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㈥被繼承人於100 年3 月9 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被告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以650 萬元價格購買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6號房屋(所有權1/2 ),其中150 萬元以98年9 月21日借款之150 萬元抵充,尾款500 萬元其中450 萬元由被告乙○○清償被繼承人前開450 萬元貸款,餘50萬元則由被告乙○○用於繳納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330,177 元、88,211元,共418,388 元。

㈦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雲林縣○○鎮○

○段○○○ ○號房屋(門牌號○○鎮○○街○ 號),被繼承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未課贈與稅。

㈧被繼承人於100 年5 月20日以蔡全美油廠名義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100 萬元,由蔡全美油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扣款償還,於105 年10月20日餘額為349,723 元。

㈨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蔡全美油廠即被繼承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於105 年11月6 日餘額為18,972元。

被繼承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於105 年11月6 日餘額為198,630 元,被告乙○○於105 年11月7 日提領195,000 元,後於106 年6 月12日存回185,00

0 元,餘額為188,730 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支出244,110 元、火化遺體費用10,000

元、冷凍庫使用費3,500 元、停棺間使用費300 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 元,除火化費用外,其餘費用皆由被告丁○○支付。

原告、被告丁○○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各自領取公保喪葬津貼157,230 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

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蔡全美油廠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稅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附表二編號4 之蔡全美油廠與附表二編

號3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被告丁○○亦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辯稱:蔡全美油廠之營業地址即系爭房地,經被告乙○○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於99、100 年間已有失智情事且入住於天主教聖馬爾定謢理之家,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亦不可能授權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之移轉顯然未登記被繼承人之同意。且被繼承人並未將蔡全美油廠交予被告乙○○,因此蔡全美油廠仍系被繼承人所有等語置辯。茲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所遺遺產之範圍(兩造爭執部分)逐一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蔡全美油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於90年間即將蔡全美油廠交由被

告乙○○經營,故認蔡全美油廠及油廠帳戶存款(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準此,主張贈與契約成立者,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上無法為任何行為,且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需藉由自然人之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表彰經營權之證明文件,當負責人死亡或變更時,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或變更登記,始能表彰經營權之歸屬。

⑵惟查,蔡全美油廠係於59年5 月1 日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負

責人姓名登記仍為被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蔡全美油廠已由被繼承人交與被告乙○○經營,而非被繼承人所有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自應由其舉證,況被告丁○○亦否認蔡全美油廠為被告乙○○所有,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對此均未有何舉證,自難率認蔡全美油廠已歸屬被告乙○○。而被告乙○○則有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其內提到被告乙○○於90年間接手管理蔡全美油廠,並稱被告乙○○為第四代接班人等情,有壹週刊之節本影本附卷可佐。然查,關於蔡全美油廠自設立一以來均由繼承人獨立經營。被告乙○○則係於90年間回油廠幫忙,而自101 年起至105 年間被告乙○○曾向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芝麻,送貨至雲林縣○○鎮○○街○ 號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因病入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謢理之家,而將蔡全美油廠「交由」被告乙○○經營,然此後被繼承人是否就蔡全美油廠均無經營、決策權,或是其將蔡全美油廠交由被告乙○○,其僅授權被告乙○○管理,二者間僅為委任關係,因此被繼承人有無將蔡全美油廠贈與被告乙○○? 亦或係委任被告乙○○經營蔡全美油廠?被繼承人之真意為何尚屬不明,自無法就此即逕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蔡全美油廠之產權贈與被告乙○○之意,是蔡全美油廠既為被繼承人所設立,在其生前既無任何處分行為,當屬其遺產無誤。本件蔡全美油廠含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包含以油廠名義設立之銀行存款及其債務)仍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之分配,是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等均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無誤。

⒉關於蔡全美油廠之營收部分:

蔡全美油廠既經本院認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前,則其應收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營收部分為何?查被告丁○○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蔡全美油廠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之營收淨值至少高達9,326,295 元,此部分之營收均未被原告納入遺產而分配云云。但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自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故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蔡全美油廠之盈餘於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之營收9,326,295 元均未獲分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已如前述。查上述蔡全美油廠雖為被繼承人所有,然於90年間即交由繼承人即被告乙○○所經營,惟被告丁○○主張此期間之盈餘所得,既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自非屬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105年11月6 日蔡全美油廠當時之實際所得額為何,被告丁○○雖提出概算,然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機械化大量生產,與蔡全美油廠以傳統手工製作麻油之生產方式有異,是否得以據此推估蔡全美油廠之營收,亦有可疑,而被告丁○○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蔡全美油廠之營收,自無法認定蔡全美油廠於105 年11月6 日繼承開始時,油廠之盈餘所得仍具體存在而未花用滅失,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難率爾認定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6 日繼承開始時仍有上述盈餘所得計9,326,295 元之遺產存在,因此,無從將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被告丁○○此部分之辯稱,顯屬無稽。

⒊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⑴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與被告乙○○之系爭房地

,亦應列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繼承人於100 年3 月9 日在邱華南律師見證下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50 萬元價格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6 號房屋(所有權1/2 ),其中150 萬元以98年9 月21日借款之150 萬元抵充,尾款500 萬元其中45

0 萬元由乙○○清償被繼承人前開450 萬元貸款,餘50萬元則由乙○○用於繳納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330,177 元、88,211元,共418,388 元。嗣後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非其所有,被告丁○○主張應將之列為遺產範圍,已非無疑。再者,被繼承人雖入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然其病症尚與心智或精神方面無關,且其入住期間意識仍屬清醒,直至臨終前始出現昏迷情事,僅日常生活起居需有人協助無法自理,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06 年10月3 日(106 )惠護字第000060號函附並檢送被繼承人之住民日常生活紀錄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見證人邱華南律師到庭具結證稱:90年、100 年時被繼承人要把財產轉給被告乙○○,有到事務所來兩次,第一次是為了要清償銀行貸款,第二次是把2 間房屋、3 筆土地轉讓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幫他清償銀行貸款。當時有跟被繼承人確認他的意思後打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見證下共同簽署該份契約書,買賣金額金額總共650 萬,銀行貸款450 萬由被告乙○○清償,加上被繼承人之前向被告乙○○借款償還貸款的150 萬元還沒有返還,剩下50萬元去繳納增值稅等稅捐。當天由被告乙○○及他先生陪被繼承人一起來,辦理時間約半小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還好,全程都是清醒狀態,可以正常對話,也可以理解我的問題,簽名也是他親自簽的等語,堪認尚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何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況被告丁○○前主張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繼承人生前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依其需求或好惡自由處分之權利,繼承人尚無權過問,自不能任意就其處分之財產追計為遺產。是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但系爭房地已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丁○○復未能就上開項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其所有乙節再為舉證、說明,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將之列為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⑵關於系爭房地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之約定部分,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乙○○已繳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共418,

388 元,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⒉記載「於土地增值稅單下達時,由乙方(即被告乙○○,下同)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方繳納之金額由尾款中扣除」,與同契約條款、⒉「本買賣標的辦理移轉時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由乙方負擔」之記載顯然矛盾,此經證人邱華南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說依一般慣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房屋契稅由買受人負擔,所以買賣的3 筆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被繼承人負擔,買賣金額金額總共650 萬,銀行貸款450 萬由乙○○清償,估算3 筆土地的增值稅不會超過50萬元,故剩下50萬用來繳納3 筆土地增值稅,但後來我有發現契約書這部分寫錯了,因為我是從其他買賣契約書轉過來的,寫契約書是會寫以下簡稱哪方,當初寫時甲乙方弄錯,當事人也沒有注意到甲乙方有沒有錯等語,可認被繼承人買賣不動產時確係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買受人即被告乙○○負擔並由尾款50萬元扣除,基此,被告乙○○仍積欠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81,612元(計算式:500,000 元-418,338 元=81,612元),此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債權,而被告乙○○亦具狀表示同意將此部分債權納入遺產分配,故此部分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配。

⒋關於被告丁○○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丁○○領有勞保喪葬

津貼,致其因而無法申請領取喪葬津貼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故勞保喪葬津貼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 個月」,顯見公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亦與勞保相同,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公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所領取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及被告丁○○所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均不列入遺產範圍。又縱被告丁○○因領有喪葬津貼137,400 元,致被告乙○○不得領取喪葬津貼,亦屬其等間如何分配該喪葬津貼之問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倘認其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被告丁○○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249,110 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撿拾骨灰同意書、喪葬服務單、火化使用許可證為憑收據,而原告及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44,110 元、冷凍庫使用費3,500 元、停棺間使用費300 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 元,總計支出249,110 元等情均不爭執。至於被告丁○○雖再辯稱其尚有代墊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其未就此節再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丁○○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49,110 元,請求自遺產中先分配抵付,堪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自應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㈡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包括附表一、二之遺

產以及附表三對第三人銀行所負債務,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甲○○之遺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不動產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外,其於動產部分則為主張如分配方式B 所示,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蔡全美油廠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然查蔡全美油行之資產淨值核定遺產價額為30,000元,有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蔡全美油行既自50年間設立至今,此油廠所表徵之商標權、其內之生產設備及所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自不宜變價分割,應元兩造各以4 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另關於分別以蔡全美油廠及被繼承人名義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部分,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因若採由原告主張之方案,僅由原告及被告丁○○、乙○○等3 人分配取得,對於被告丙○○顯然不公,且已侵害被告丙○○之應繼分,準此,本院認之遺產應依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房地應分由其單獨所有部分云云,因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對上開房地訂有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事後未依約移轉予被告乙○○,核屬被繼承人債務履行義務之違反,應由被告乙○○與其他繼承人另為協商處理或另訴主張,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 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原告先位│原告備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聲明之分│聲明之分│ ││ │ │ │ │ │ │割方式A │割方式B │ │├──┼──┼───────┼───┼────┼──────┼────┼────┼────┤│ 1 │土地│雲林縣北港鎮北│1,528 │430/9168│1,736,698 元│由兩造按│由兩造按│由兩造按││ │ │港段1468之1 地│ │ │ │附表四所│附表四所│附表四所││ │ │號土地 │ │ │ │示之應繼│示之應繼│示之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分比例分│分比例分││ │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別共有 │├──┼──┼───────┼───┼────┼──────┼────┼────┼────┤│ 2 │土地│雲林縣北港鎮北│1,528 │公同共有│192,96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港段1468之1 地│ │430/9168│ │ │ │ ││ │ │號土地 │ │ │ │ │ │ │├──┼──┼───────┼───┼────┼──────┼────┼────┼────┤│ 3 │土地│雲林縣北港鎮北│602 │1/6 │1,766,46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港段1468之36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4 │土地│雲林縣北港鎮仁│66.44 │全部 │1,195,9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和段984 地號土│ │ │ │ │ │ ││ │ │地 │ │ │ │ │ │ │├──┼──┼───────┼───┼────┼──────┼────┼────┼────┤│ 5 │房屋│雲林縣北港鎮賜│ │1/2 │68,5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福街6 號房屋(│ │ │ │ │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 金額 │原告先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之分割方式A │之分割方式B │ (新臺幣) │├──┼────────────┼─────┼──────┼──────┼───────┤│ 1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股票 │27,618元 │由被告丁○○│由被告丁○○│由兩造按附表四││ │1,748 股 │ │單獨取得 │單獨取得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88,730元 │由原告、被告│由原告、被告│支付被告丁○○││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 │丙○○、蔡適│丙○○、蔡適│所代墊之喪葬費││ │355 號) │ │襄各分配取得│襄各分配取得│用 ││ │ │ │3 分之1 │3 分之1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8,972元 │非屬被繼承人│由原告、被告│支付被告丁○○││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之遺產 │丙○○、蔡適│所代墊之喪葬費││ │348 號)(蔡全美油廠名義│ │ │襄各分配取得│用 ││ │之帳戶) │ │ │3 分之1 │ │├──┼────────────┼─────┼──────┼──────┼───────┤│ 4 │蔡全美油廠 │30,000元 │非屬被繼承人│由被告乙○○│由兩造按附表四││ │(址設雲林縣○○鎮○○街│ │之遺產 │單獨取得 │所示之應繼分比││ │7 號) │ │ │ │例分配 │├──┼────────────┼─────┼──────┼──────┼───────┤│ │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債│81,612元 │ │ │被告乙○○應提││ 5 │權 │ │ │ │出54,808元予被││ │ │ │ │ │告丁○○(其中││ │ │ │ │ │41,408元係支付││ │ │ │ │ │被告丁○○所代││ │ │ │ │ │墊之喪葬費);││ │ │ │ │ │被告乙○○應各││ │ │ │ │ │提出13,402元予││ │ │ │ │ │原告、被告蔡瑞││ │ │ │ │ │襄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項目 │ 金額 │原告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之分割方法A │之分割方法B │ │├──┼────────┼─────┼──────┼──────┼───────┤│ 1 │蔡全美油廠於臺灣│349,723 元│非屬被繼承人│由被告乙○○│由兩造按附表四││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之消極遺產。│單獨承受 │所示之應繼分比││ │分行貸款 │ │ │ │例分擔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1 │丙○○ │ 1/4 │├──┼────┼───────────┤│ 2 │戊○○ │ 1/4 │├──┼────┼───────────┤│ 3 │丁○○ │ 1/4 │├──┼────┼───────────┤│ 4 │乙○○ │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