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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蔡吳寶珠被 告 蔡安泰

蔡安軒蔡安順蔡安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安泰、蔡安順、蔡安程、蔡安軒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俊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安順、蔡安程、蔡安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為被繼承人蔡俊雄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蔡俊雄之繼承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已就被繼承人蔡俊雄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當時兩造均已同意該遺產分配協議,且有見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吳德謨、吳德村、胞妹吳玉女及吳德村之子吳政龍、代書陳慧菁等人在場。當時兩造係口頭協議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3 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土地則由被告蔡安泰、蔡安順、蔡安程、蔡安軒等4 人依其等抽籤結果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分割取得,並由代書陳慧菁當場就被告4 人分得部分作成遺產分配書,且由被告4 人在上開遺產分配書上簽名,而原告因不識字不會簽名,故未於上開遺產分配書上簽名,惟兩造間協議分割之諾成契約已經成立,協議分割方法即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然因被告蔡安順、蔡安程之後不同意依前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故請求依兩造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被告蔡安順。

㈡兩造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被告蔡安泰。㈢兩造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被告蔡安軒。㈣兩造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被告蔡安程。㈤兩造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安泰到庭陳述:㈠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那天大家事先講好,被告蔡安泰、蔡安順、蔡安程、蔡安軒

有徵求原告想要的部分可以無條件先拿起來,其他的部分再大概分配,有事先講沒有辦法一定平均,大概分配用抽籤決定。當天還有被告4 人的阿姨吳玉女及姨丈、小舅舅吳德謨、大舅舅吳德村及其子吳政龍、代書陳慧菁在場。抽籤是被告蔡安順提議的,原告原本要照自己的決定去分,但被告蔡安順說要抽籤才公平,所以才下去抽籤。土地分配是由被告蔡安泰分配的,被告4 個人都有看過並都同意。抽籤的籤是被告4 人的小舅舅吳德謨做的,抽籤的順序是由被告4 人中年紀最小的開始抽,被告蔡安泰是最後一個抽籤,被告4 兄弟抽籤完後大家都沒有意見,不然就不會簽名。協議書是原告所委託之代書陳慧菁寫的,被告4 人的小舅舅也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當初大家都覺得和和氣氣,沒什麼問題,所以未注意到代書未在協議書上記載由其代筆。被告4 兄弟是口頭決議原告分配的部分可以先拿起來,不用下去抽籤,所以原告分得的部分才未寫在協議書裡,被告4 兄弟都同意由原告取得其於起訴狀所載受分配部分,原告也同意被繼承人蔡俊雄的遺產土地按協議書及當天口頭的協議分配,代書可能覺得抽籤分配的部分只有被告4 個兄弟,所以忽略而未叫原告簽名或蓋章。分割協議成立後,要拿去登記,但被告蔡安順及蔡安程不配合,原告才會走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二、被告蔡安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協議書成立當天的經過如原告及被告蔡安泰前揭所述等語。

三、被告蔡安順、蔡安程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俊雄死亡後,為其繼承人之兩造於

105 年3 月5 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0

0 號住處,就被繼承人蔡俊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均已同意依蔡俊雄之遺產分配書所載及兩造間口頭協議,亦即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分割,惟後來被告蔡安順、蔡安程未配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雲林縣○○鎮○○段1656、17

24、1793、1794、2089、2336、2472、2568、2569、2720地號及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4 人之舅舅吳德謨到庭具結證述:「協議書上的見證人吳德謨是我本人所簽名,協議書成立的日期是上面記載的105 年3 月5 日,原告說姊夫過世,這些田地要分給4 個兒子,當時我去原告家,原告邀4 個兒子回家處理這些田地,我順便幫他們協調。當天有原告及其4 個兒子、我大哥吳德村及其小兒子吳政龍、我另一個姊姊吳玉女及他先生在場,是在原告家的客廳談這件事情,協議書是麻煩代書陳小姐寫的,當天代書也有在場,我不清楚代書是誰找來的。當天原告把她要分配的土地先留起來,剩下的遺產土地才分成4 份給原告4 個兒子抽籤,所有繼承人都同意這樣分配。原告口頭有說要留一部分,但我不知道是留哪部分,之後就做籤去抽,當天4 個兒子有同意原告留一部分遺產土地,後續代書要去辦理登記,有人沒有拿出來蓋章。當天籤是我做的,我不清楚原告要留的那部分為何未在協議書上寫清楚,當下代書說大家抽好就這樣寫,大家都有同意。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協議書上寫附帶條件105 年4 月起成家兄弟每人需每月付母親新臺幣(下同)5 千元,是因為當下原告有說成家的人每個月付他生活費5 千元」等語;及證人即代書陳慧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我寫的,寫的日期是協議書上所載105 年3 月5 日,是在原告家裡客廳寫的,當天有我、見證人吳德謨、原告及其4 個兒子在場,被告4 個兄弟其中1 個是後來才到,記不清楚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當天是原告找我去的,說他們要寫協議書、要抽籤,要協議原告先生留下來的土地,我去之後,大家按照土地的分數,不管土地價值,以土地面積,哪塊搭配哪塊下去分配,大家不想要共有,吳德謨去做籤,4 個兄弟去抽籤,我負責寫這份協議書,其中一個兄弟比較晚到,好像是他兒子幫他抽籤,但簽名是他本人簽名。土地好像總共有11筆或12筆,建地是4 兄弟平均分配,好像有2 、3 塊是單獨要給原告,剩下的才拿出來抽籤。我到時,他們已經講好要這樣分配,被告4 個兄弟和原告都有同意原告先留某幾筆土地下來,其他遺產土地再讓四兄弟抽籤分配,原告不分建地,建地由被告4 個兄弟均分,所以沒有列入協議書,協議書是因為抽籤,所以才寫協議書,建地的地號好像是2472,協議書上被告4 個兄弟分配的土地都是農地,先保留給原告分配的土地也是農地。大家講好後,我們寫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4兄弟的老四比較有意見,所以才希望寫協議書,怕他以後反悔,所以把抽籤的部分寫下來,建地的部分因為是均分,大家沒有意見,所以就沒有寫下來,原告受分配的部分,因為兄弟也都沒有意見,所以也沒有寫下來,只有把有爭議的抽籤的部分寫在協議書上,因為些土地是給被告4 個兄弟分,所以由被告4 個兄弟去簽名,表示同意這樣分。原告雖然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也有同意按照協議書上的方式去分配,她有在現場,她同意讓被告4 個兄弟抽籤去分配。抽籤的過程原告都有看到,從一開始到最後原告都有在場。原告受分配的部分雖然沒有寫在協議書上,但是寫協議書那天5 個繼承人都同意原告分配那些土地,不拿出來給大家分配,事後才有人反悔不同意。當天寫附帶條件是他們講好我就照寫,為了讓原告有個保障。協議書做完之後,繼承人有交代我辦理過戶,大家印章都拿出來,只有老四不拿出來」等語均大致相符,且為被告蔡安泰、蔡安軒到庭所不爭執,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蔡安順、蔡安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查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蔡俊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兩造協議內容即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2,482元及證人旅費722 元、1,346元共計34,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被繼承人蔡俊雄所遺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鎮○○段 │2,238.32 │全部 │由被告蔡安順單獨││ │2336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2 │雲林縣○○鎮○○段 │1,861.46 │全部 │由被告蔡安順單獨││ │2569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3 │雲林縣○○鎮○○段 │2,334.95 │全部 │由被告蔡安泰單獨││ │1656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4 │雲林縣○○鎮○○段 │1,575.96 │全部 │由被告蔡安泰單獨││ │2568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5 │雲林縣○○鎮○○段 │3,565.78 │全部 │由被告蔡安軒單獨││ │2089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6 │雲林縣○○鎮○○段 │1,371.60 │全部 │由被告蔡安軒單獨││ │2720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7 │雲林縣○○鄉○○○段│4,930.24 │全部 │由被告蔡安程單獨││ │0325之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8 │雲林縣○○鎮○○段 │1,559.26 │全部 │由原告蔡吳寶珠單││ │1724之0000地號土地 │ │ │獨取得所有權 │├──┼──────────┼──────┼────┼────────┤│ 9 │雲林縣○○鎮○○段 │2,163.07 │全部 │由原告蔡吳寶珠單││ │1793之0000地號土地 │ │ │獨取得所有權 │├──┼──────────┼──────┼────┼────────┤│ 10 │雲林縣○○鎮○○段 │739.08 │全部 │由原告蔡吳寶珠單││ │1794之0000地號土地 │ │ │獨取得所有權 │└──┴──────────┴──────┴────┴────────┘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