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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文斗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陳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吳一雄(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7 月1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一雄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之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間,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婚,依法其結婚自屬無效,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合法權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係原告之長兄,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惟原告依法請領強制險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珠玉於92年3 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28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然被告與被繼承人應無結婚之真意,其僅係為使被告順利來臺非法工作,而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蓋被告曾於被繼承人生前聽聞其叨唸,被告曾致電要求其高雄為伊辦理交保等語。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僅存之兄弟,自始至終均不知被繼承人與被告辦理結婚之相關事宜,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一址,然原告至被繼承人車禍意外身亡乃至辦理告別式止,均未曾見過被告,此顯不合常理,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欠缺結婚真意,雙方之婚姻不成立,被告係被繼承人配偶之身分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身分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而因原告係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就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其應繼分,其就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2年3 月26日結

婚,並於同年4 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於10

6 年7 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雲元戶字第106000177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雖有結婚之形式,惟無結婚之宴客,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自始均未出資及參與,顯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經查: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與被告於92年3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再於同年4 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前揭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雲元戶字第106000177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⒉被繼承人之親朋好友均未見過被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同

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均由原告善後,未見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堂兄蔡東顯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被繼承人之前同住在祖厝,後來才搬出去住,被繼承人生前有養豬、狗,後來因為環保局取締就沒有再養了,經濟狀況不怎麼好,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結婚,但被繼承人有個同居人,已經在一起十多年了,被繼承人弟弟吳三源在93年過世,被繼承人和同居人一起照顧吳三源的小孩,吳三源的小孩有領補助,被繼承人在去年7 、8 月時過世,在祖厝辦喪事,伊有過去5 、6 次,出殯當天也有過去,都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被繼承人的同居人在場幫忙打點等語。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只是為使被告能來臺工作等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及以被告姓名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得知被告92年7 月

7 日以團聚(團聚對象為被繼承人)為由入境,合法停留期限至94年7 月7 日,惟被告於95年2 月18日起,經案外人廖慶財僱用擔任其配偶之看護,嗣於95年3 月13日經警查獲「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及「非法工作」,並於95年4 月27日經遣送出境,迄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99460號函覆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記錄及本院家事記錄科進行單在卷足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7 月7 日入境臺灣後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於95年3 月13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及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於95年4 月27日遣送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且被繼承人之家屬親友,亦無人知悉被繼承人結婚等事實,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亦未出面關心、悼念,凡此情節,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係假結婚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予以爭執,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應係假結婚之人頭,亦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為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末按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