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嘉玲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相 對 人 張登淵即張福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登淵即張福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母楊秀琴於67年6 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67年7 月5 日認領聲請人,嗣聲請人之母楊秀琴於69年4 月
3 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與母親遷出相對人住所,迄今兩造均無聯繫,相對人更曾於104 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330 號受理調解在案,惟相對人撤回該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以排除張登淵是張嘉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所親生,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依鑑定結果,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親生。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張嘉玲非相對人張登淵即張福堂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