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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石江關 係 人 王小紅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新民三初字第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新民三初字第美民一初字第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關係人主張其與聲請人於99年5 月份,經鄰居介紹認識,並於同年6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

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聲請人即回臺灣居住,致長期兩地分居,沒有共同生活,且聲請人回臺灣後,雙方再無聯繫等情,而向大陸地區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聲請人則未到庭答辯。嗣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15)鄂陽新民三初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指聲請人)、被告(指關係人)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無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事實,並對於關係人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因而判決:「准許原告王小紅與被告許石江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結婚公證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10)鄂楚信證字第13623 號、(2016)鄂楚信證字第22725 號、第22726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75947 號、(106 )南核字第1764、1767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