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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芳代 理 人 連以姍關 係 人 柯盈旭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關係人柯盈旭於西元2008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生長、學習環境不同,無法融入對方的家庭人際關係,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聲請人乃於西元2014年11月18日訴請離婚,嗣經大陸地區安徽省青陽市人民地方法院於西元2015年9 月6 日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5年11月27日確定生效,且經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2016)皖池九公證字第3535、35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98764 、98767 號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

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柯盈旭於西元2007年8 月份經人介紹認識後相戀,於西元2008年8 月29日在安徽省民政廳登記結婚,0年00月00日生一男孩,取名柯品辰,西元2009年春,聲請人與柯品辰隨關係人赴臺灣居住,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生長、學習環境迥異,聲請人因無法適應而於西元2011年中秋節期間獨自返回安徽,並於分居2 年後之西元2013年8 月向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但經該院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

726 號判決不准與關係人離婚。關係人於西元2014年9 月至台灣與關係人柯盈旭協議離婚未果,再於同年11月以雙方已分居多時,感情早已破裂為由,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關係人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交證據,嗣經上開人民法院依聲請人提出之書證認定「王芳從2011年9 月獨自從台灣返回安徽後一直在安徽生活,雙方處於分居狀態,王芳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在本院判決不准雙方離婚後,現雙方夫妻關係仍未能改善,雙方一直處於分居狀態,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王芳要求與柯盈旭離婚的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關於婚生子柯品辰的撫養問題,考慮到柯品辰的生活習慣及本著有利於其成長的原則,並結合柯品辰一直隨柯盈旭生活等綜合因素,且王芳也要求不改變現在的撫養狀況,即柯品辰隨柯盈旭生活,故本院依法確定柯品辰隨柯盈旭生活。由於柯盈旭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柯品辰的撫養費提出主張,本院亦無法查明柯品辰生活所在地的撫養費標準,王芳要求依據其自身工資水平及青陽縣本地水平按照每月600 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故本院依法確定王芳每月支付600 元撫養費給柯品辰。」等語,因而判決「一、准許原告王芳與被告柯盈旭離婚。二、婚生子柯品辰隨被告柯盈旭生活,由原告王芳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 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直至婚生子柯品辰成年止。」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2016)皖池九公證字第3535、35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98764 、98767 號公證書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並與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規定之精神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