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崇智關 係 人 黃新萍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開法民四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崇智與關係人黃新萍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7 月1 日以(2015)江開法民四初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6年8 月29日確定生效,亦經廣東省開平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開平市公證處(2016)粵江開平第16144 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4641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
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關係人前向大陸地區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與聲請人於103 年5 月份經媒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
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開平市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雙方一起生活了兩個星期,聲請人即回臺灣居住,婚後雙方靠QQ、電話來維繫感情,然雙方婚前了解不夠,感情基礎薄弱,加上長期兩地分居,生活上的小摩擦也無法調和等情,而向大陸地區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聲請人則未到庭答辯或提出證據。案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15)江開法民四初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依關係人提出之書證述及調取關係人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後認定原告(指關係人)、被告(指聲請人)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等事實,並對於關係人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因而判決:「准許原告黃新萍與被告蘇崇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結婚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關係人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廣東省開平市公證處(2016)粵江開字第16144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004641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