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雪美非訟代理人 周桂月關 係 人 柯金吉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雪美與關係人柯金吉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7 月10日結婚,嗣因故於99年即西元2010年12月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2002)寧證字第1246號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6)閩寧證臺字第1102、1103、110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1701號證明、(105)中核字第075779、075783、075778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柯金吉於91年7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證局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來臺探親,因雙方草率結婚,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間沒有建立起感情,聲請人遂於92年底返回大陸,自此雙方分居至今等情,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關係人則承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請求,並同意離婚。案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依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及兩造論述後,認定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關係人)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判決:「准許原告(即聲請人)周雪美與被告(即關係人)柯金吉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結婚證、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246號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6)閩寧證臺字第1102、1103、110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1701號、(105 )中核字第075779、075783、075778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