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丁堂峻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堂峻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惠芳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8月21日以該院(2014)長民初字第1535號判決離婚。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之正本,亦未經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書證,上開函文已於同年6 月19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再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表示因無法至大陸辦理相關手續,故無法提出認證文件,將撤回本案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家事記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高壽君